玉溪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

??(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政府財政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縣區、鄉鎮政府負責制。 ??第十二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縣區政府共同承擔。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農村低收入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持社會穩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簡稱:農村低保),是指對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實行差額救助,保障其達到最低生活標準。
?? 第三條 實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 (二)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 (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政府財政保障的原則;
?? (四)屬地管理的原則;
?? (五)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 (六)全面覆蓋、應保盡保的原則。
??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縣區、鄉鎮政府負責制。
??各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縣區農村低保制度的建立與審批管理工作。
??鄉鎮政府負責本鄉鎮農村低保對象的申報、具體落實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受鄉鎮政府的委託承擔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調查核實、張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務等基礎性工作。
??第五條 相關部門職責:
?? (一)市級民政部門是全市農村低保工作的主管機構,負責全市農村低保制度的建設和指導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縣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組織實施工作。?
?? (二)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農村低保資金,定期督促、檢查農村低保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保證農村低保工作管理機構必要的業務工作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
??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衛生、教育、公安、稅務、工商、物價、國土、廣電、供電、審計等部門應積極支持、密切配合,依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市、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 第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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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七條 持有我市常住農村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均可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包括贍養人和撫養人)或法定扶養人無扶養能力的居民(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按有關政策和管理辦法執行);
??(二)因殘疾、年老體弱,或家庭主要勞動力患有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自身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口糧田無法耕種,且無其他經濟來源的特困戶;
??(三)雖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貧困戶。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撫養、贍養關係的人員: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雙方父母。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因病、殘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校就讀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四)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經法定手續確立贍(撫)養關係,年人均收入低於低保標準的人員。
??第八條 “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全年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員從事種植、養殖等農副業生產勞動獲得的純收入的總和(具體測算口徑由縣區民政部門會同農業、統計等部門聯合確定);
??(二)繼承、接受贈與及利息、紅利、有價證券、獎金;
??(三)養老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四)家庭成員的財產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財物、集體分紅等收入;
??(五)有一定勞動收入但又難以核實其收入數額的家庭,按當地低保標準全額計算。
??(六)縣區級民政部門規定應當計入的其他收入;
??家庭成員分立戶口或分開居住的,確定其收入時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和補助金;
??(二)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的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
??(五)縣區級民政部門規定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範圍:
??(一)有勞動能力的懶惰者;
??(二)依法具有贍(撫)養關係,而贍(撫)養人未履行贍(撫)養義務的人員和家庭;
??(三)家庭超標準建房和擁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產性設施、物品,按可變現值計算,人均值為當地年低保標準5倍以上的;
??(四)有參與賭博、吸毒、嫖娼等嚴重違法行為者;
??(五)違反玉溪市有關計畫生育政策,超計畫生育的人員;
??(六)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七)縣區級民政部門規定不應列入保障範圍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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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標準和保障資金
??第十一條 根據我市當前實際,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標準暫定為年人均720元。凡達不到農村最低生活標準的,按家庭人均實際收入實施差額補助,年人均補差不低於300元。農村低保標準將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價指數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縣區政府共同承擔。具體比例暫定為:紅塔區、江川縣、澂江縣、通海縣,市級承擔40%,縣區承擔60%;其餘各縣,市縣各承擔50%。今後根據市、縣區財政變化情況再作適度調整。
??所需資金和用款計畫由市、縣區民政部門按實際情況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政府批准後列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定期撥付,年終決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戶專帳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農村低保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按季發放,並逐步推行由商業銀行網點代發的社會化發放方式。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由市、縣區納入財政預算安排。
??縣區應廣泛動員和鼓勵社會和民間組織及個人為農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贈、資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機制,增強保障實力。
??第十三條 取得《××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農村居民,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本地低保標準的實行差額補助(在實際工作中可實行分檔次補助,具體如何分檔和分幾檔由各縣區自定);
??(二)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其保障金按標準全額享受(農村五保對象納入五保供養範疇,享受五保待遇);
??(三)持有殘疾證的保障對象本人、保障對象本人曾被評為縣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標準在當地低保標準的基礎上可適當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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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報和審批程式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申請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人戶分離的,由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並提交家庭人員收入及其他證明;
??(二)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村務公開欄內向居民公示,公示7天后,無異議的填寫《××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並上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申請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區民政部門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上報材料進行嚴格審查,對符合條件者給予批准,並通知其鄉鎮人民政府,要求分別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7天,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向其發放《××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管理審批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農村低保每年審批一次,具體審批時間為每年的一月份。
??第十五條 農村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審核一次。
??(一)實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三級審核兩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員會應成立農村低保民主評議小組,評議小組成員經民主推選產生,一般應為村組幹部、黨員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響力的農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應設立固定的農村低保公示欄。
??(二)農村低保實行年審制。保障對象下年度需繼續保障的,應重新辦理申請、審核、審批手續,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撫)養人的保障對象除外。對停止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家庭,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收回《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三)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主動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按規定辦理停發或增減保障金的手續。
?? (四)經審查確認為不符合保障條件的,審查部門應當通過村民委員會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凡停發保障金或變更保障金標準的,經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書面通知保障對象,並說明理由,同時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申請人或保障對象拒絕在送達通知書上籤字或書面通知書無法送達的,審查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農村低保公示欄內公示告知。
?? (五)各級民政部門是我市農村低保制度實施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對農村低保工作實行規範化、動態化管理。縣級民政部門對農村低保對象的情況,包括戶主姓名、家庭人口、資金髮放、通訊地址等要逐戶登記,建立資料庫,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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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相關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農村居民享有下列優惠:
??1、教育減免:低保對象家庭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除享受“三免一補”政策外,免交住宿費;接受高中階段教育的,減免學費;在本市高校就學的,優先獲得助學崗位、國家助學貸款、困難補助等。
?? 2、就業幫助:通過組織勞務培訓和勞務輸出,幫助有勞動願望的人員進城務工,免收培訓費;低保對象就業或務工取得收入後,在一年內不計入家庭收入,給予享受原有保障金數額的照顧;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優先辦理營業執照,並減免有關費用。
?? 3、公共服務:減半收取有線電視初裝費及月使用費;享受經常化捐助,通過縣級捐助接收機構,將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無償提供給保障對象使用。
?? 4、醫療減免:參加合作醫療的農村低保對象,個人支付部分的繳費,根據實際情況給予減免,減免費用由村集體和地方財政負擔。在指定醫院就醫的,酌情減免普通門診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和普通檢查費、普通住院床位費等。
?? 5、住房資助:農村低保對象危房改造的,應優先審批,減免相關費用,儘可能給予各方面資助。
?? 6、災害救助:低保對象因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特別困難的,民政部門應優先、重點安排救災款物和其他救濟款項。
?? 7、社會互助:社會各界及各有關部門的對口幫扶、包戶扶貧、扶殘助殘與保障對象家庭結對子,幫助解決各種困難,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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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監察、審計部門依法監督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況。
?? 第十八條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規定和申報程式,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進行定期核查,實行動態管理,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農村低保對象原則上每年複審一次,對複審不符合條件的,報縣民政部門批准後停止發放保障金,並收回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仍符合條件的,按程式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要把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務公開內容,對低保對象、低保補差每半年公開一次。對違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民政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十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發生變化,應當及時通過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調查屬實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即時取消已享受的待遇,同時對反映情況者要予以保護。
?? 第二十一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好轉,不按規定告知審批機關,繼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條 為不符合享受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從事農村低保管理和審批工作的人員應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貪污、挪用、扣押農村低保金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影響農村低保制度正常進行的。
??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各縣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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