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藏醫藥管理條例

為了繼承和發展藏醫藥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總 則

第一條 。

第二條 自治州發展藏醫藥事業,要貫徹繼承、發掘、整理、提高的方針。藏醫藥工作要堅持以民族醫藥理論為指導,面向民眾,面向基層,救死扶傷,實行革命的人道主義,全心全意為各族民眾服務。

第三條 自治州藏醫藥工作,由州、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州、縣衛生行政部門要配備專(兼)職藏醫藥管理人員。

第四條 自治州要把州、縣、鄉、村藏醫醫療網建設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藏醫醫療機構。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藏醫院,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據條件設立藏醫院或藏醫科,鄉衛生院和有條件的村應配備藏醫人員。

第五條 州、縣藏醫院要突出藏醫特色,提倡藏西醫結合,加強醫院建設,促進醫療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

第六條 寺院的、民間的個體藏醫行醫者,須具備有關部門規定的行醫條件,經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和《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行醫。

第七條 自治州要加強藏醫藥人才培養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業務素質,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藏醫隊伍。

自治州有計畫地選派有藏醫基礎並立志藏醫事業的年輕人到藏醫醫療、科研機構或藏醫院校學習深造。州民族衛校應根據實際需要,舉辦定向藏醫專業班或鄉村藏醫培訓班。優秀藏醫可採取師帶徒方式培養藏醫人員。經勞動人事部門批准,州、縣藏醫院可以從民間藏醫中擇優聘用藏醫藥專業人員。

未經州、縣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不得隨意調動藏醫專業人員從事其它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設立藏醫藥研究機構,開展藏醫藥科學研究和藏醫藥學遺產的發掘、搶救、收集、整理、著書、出版工作。

藏醫藥研究成果可依法申請專利。

第九條 藏藥材資源屬國家所有。州、縣、鄉人民政府要加強藏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植物、動物、礦物類藏藥材資源,嚴禁亂采、濫捕、濫挖,提倡和支持發展藏藥材的種植和養殖業。

對知母、貝母、羌活、秦艽、黃芪、獐牙菜、冬蟲草等藥材要按季節、有計畫地合理採集。

第十條 州、縣醫藥經營部門要設立藏藥材收購供應專櫃,對需從外地購置的藏藥材應有計畫地組織進貨,保障供應。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建立藏藥材交易市場,並依法實行管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經營藏藥材和藏成藥,嚴禁假冒偽劣藥材、藥品上市。

第十一條 自治州藏藥製藥中心是生產藏成藥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藥材資源,採取傳統製藥技術與現代科技相結合的方法,研製具有獨特療效的藥品,滿足醫療需要。

加工製作藏成藥須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製劑許可證》。

藏成藥由州藥品檢驗所負責鑑定。

藏成藥由製藥單位擬定價格並報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對藏醫藥事業的投入,改善藏醫醫療條件,增加醫療周轉金,保障正常工作的開展,加強對醫療經費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監督、審計和檢查。

國家撥付的各項藏醫藥專款和補助資金要專款專用,不準截留和挪用。

州、縣人民政府應設立藏醫藥發展基金,並積極引進外資,扶助藏醫藥事業。

鄉衛生院的周轉金用於藏醫藥的開支不得少於30%。

第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對民間藏醫的服務表現、醫療技術每三年進行一次考核,對達到標準的,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

第十四條 對在發展藏醫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或個人,州、縣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無證行醫、製劑、經營藏藥材和藏成藥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沒收全部藥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對生產、出售、使用假藏藥材、藏成藥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假藥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該批假藥冒充正品價格的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生產、銷售、使用劣藏藥材、藏成藥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劣藥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該批劣藥相當正品價格的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亂采濫挖藥材,造成資源嚴重破壞和浪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對利用封建迷信活動哄騙民眾的假醫巫師,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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