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資供應

物資供應

中國遠洋海外建設物資供應平台物資供應是指調整對有關項目操作的重要物資的計畫收購、分配、供應與銷售中社會關係的商業規範的總稱。在國家調控中表現為:調整對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物資的計畫收購、分配、供應與銷售中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在市場經濟中,商品交換隻能根據價值規律的要求,通過競爭的方式來實現。市場經濟除在戰爭、能源危機等特殊情況下,對某些重要物資的供應和戰略物資的流轉進行直接干預外,在通常情況下並不直接干預物資購銷活動。 在國民經濟中,政府通過制訂法律、條例、指示等,對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物資的供應實行計畫管理,進行干預,是的物資供應可以良性循環。

法律規定

法律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為了有計畫地進行社會主義建設,曾先後頒布了一系列物資管理法規,重要的有:1951年1月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統購棉紗的決定》,1953年11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實行糧食的計畫收購和計畫供應的命令》,1954年9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實行棉布計畫收購和計畫供應的命令》、《關於實行棉花計畫收購的命令》,1956年7月1日《重工業部產品供應契約暫行基本條款》,1963年 8月30日國家經濟委員會《關於工礦產品訂貨契約基本條款的暫行規定》,1964年3月27日《國務院關於1964年收購農副產品獎售問題的通知》,1964年5月6日國務院批轉的林業部、鐵道部、國家物資總局制訂的《木材統一送貨辦法》,1966年3月8日商業部《商業系統內部商品調撥若干規定試行辦法》,1978年1月9日《國務院批轉燃料、電力憑證定量供應辦法的通知》,1979年5月8 日商業部《商業系統內部百貨、文化用品、針織品調撥若干規定試行辦法》,1981年2月20日商業部《商業系統內部紡織品調撥若干規定試行辦法》,1984年1月國務院發布《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條例》和《農副產品購銷契約條例》,等等。

分類管理

根據中國生產力的發展水平和各種農副產品對國計民生的重要程度,政府將農副產品分為一、二、三類進行管理,分別採取統購、派購和議購三種政策(見商業法)。

管理原則

從第一個五年計畫開始,中國在實行物資計畫分配體制的條件下,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工礦產品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程度和產銷情況,把它劃分為國家統一分配物資、國務院各有關部統一分配物資和地方管理物資三種類型,分別採取不同的供應管理辦法。國家統一分配物資,簡稱“統配”物資,是關係國計民生的主要生產資料,由國家計畫委員會統一分配,編制物資平衡表和分配計畫,報國務院批准下達。中央有關部統一分配物資,簡稱“部管”物資,是在國民經濟中比統配物資較為次要、但面向全國的產品或屬於專業性強的專用產品和中間產品,由有關部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分配,編制平衡表和分配計畫,報國家計委備案。對國家統一分配的統配物資和部管物資,生產企業和其他部門都無權支配,由國家有關部門統一組織產品的訂貨,供需雙方簽訂契約。統配、部管物資的種類,每年不盡相同。地方管理物資,簡稱三類物資,除統配、部管物資外,統稱為地方管理物資。隨著中國物資管理體制的不斷改革,國家為了把生產資料的流通搞活,在對生產資料的生產和分配實行計畫管理的同時,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根據生產資料在國計民生中的重要程度和供求情況,1980年將生產資料劃分為計畫分配物資、物資供銷企業經營物資和生產企業自銷物資三大類;1981年又把中國生產資料劃分為計畫分配,優先訂購和自由購銷三大類。

分級管理

在中國,對進入市場的商品,國家也分三類,實行商品分級管理。第一類商品系指關係國計民生的商品,所有收購、銷售、調撥、進口、出口、庫存等指標,均由國務院集中管理。第二類商品系指一部分生產集中,供應面寬,或生產分散,需要保證重點地區供應,或出口需要的商品。這類商品由國務院確定商品政策,統一平衡安排收購、調撥、進出口等主要指標,由國務院有關部委管理。除了一、二類所列商品和統配部管物資外,其他屬於第三類商品。每類商品的具體種類,視商品的供需情況在不同時期有不同規定。目前,國家對第一類商品實行統購統銷政策,對第二類商品實行統一收購、派購或包銷政策,對第三類商品實行議購議銷、生產單位自銷或由商業部分選購的政策。

巨觀調控

國家對重要物資的計畫收購和計畫供應,主要是通過購銷雙方訂立經濟契約的方式進行。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規定:“屬於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家下達的指標籤訂經濟契約;如果在簽訂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由雙方上級計畫主管機關處理。屬於國家指導性計畫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參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簽訂經濟契約”,“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畫的契約為無效的經濟契約,沒有法律約束力”。根據《經濟契約法》的規定,1984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了《農副產品購銷契約條例》、《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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