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 5 號,經2003年7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全文共十七條。

檔案發布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6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2010年8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法令統一和政令暢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截至2009年12月底現行的部門規章共50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並商衛生部同意,決定廢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6件部門規章,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廢止的部門規章目錄

序號 規章名稱 發文字號 發布日期
1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7號 2002年10月8日
2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原國家安全監管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令第5號 2003年7月4日
3 勞動安全衛生檢測檢驗員認證管理辦法 原勞動部令第6號 1996年12月23日
4 勞動安全衛生檢測檢驗機構資格認證辦法 原勞動部令第7號 1996年12月23日
5 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管理辦法 原勞動部令第10號 1998年2月5日
6 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單位資格認可與管理規則 原勞動部令第11號 1998年2月5日

檔案全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 5 號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已經2003年7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於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採區至少有兩個便於通行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線。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淨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定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淨高不得低於2米,採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不得低於1.6米。

第七條

採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迴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鑑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鑑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採區應當實行分區通風,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並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必須設定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於煤礦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並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並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信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並嚴格執行裝藥前、放炮前、放炮後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入井檢身制度,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型煤礦,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定。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加強粉塵的檢測和防治工作,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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