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29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相關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活動,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排入排水設施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供本區域特定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專用的排水設施。
本條例所稱排水戶,是指排放污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和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排水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職責範圍內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保、水利、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運行和管理的各項資金投入。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通過政府投資、市場融資、社會投資等方式籌措。
第七條 鼓勵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級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排水規劃,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排水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區排水規劃,經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各類開發區、園區、新城建設等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排水規劃,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十條 排水規劃應當按照水環境保護的要求,結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狀況進行編制。
第十一條 新建排水設施必須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排水規劃要求,加快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居民住戶應當予以配合。
建設、施工單位和排水戶、個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各級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設施建設的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資料,並且在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移交排水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各級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
發展和改革、環保、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排水設施的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審查、環境影響評價、初步設計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必須同步建設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五條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排水管理機構辦理移交手續。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機構管理的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將自用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線管由排水戶負責建設,驗收合格後,應當將連線管移交給排水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條 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申領排水許可證。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範圍內排水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縣級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排水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自用排水設施的,發展和改革、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在進行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審查、環境影響評價、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將排水方案報排水管理機構審查。
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排水設施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排水戶申領排水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書;
(二)排水水質檢測報告和日常檢測能力證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關排水資料、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核發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水質符合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標準的規定;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管網和預處理設施;
(四)已按照規定設定可供採樣、監測流量的監測井及流量計、水質線上自動監測儀等監測裝置,並具備相應的水質、水量檢測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戶名稱、單位負責人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不構成嚴重影響的輕微超標排水戶,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辦理排水許可證並限期治理。該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五條 根據排水戶排放水質、水量等情況,排水戶分為重點排污工業企業、重點排水戶和一般排水戶三類。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中,包含多個一般排水戶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申請統一辦理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行為負責。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水戶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供水企業或者其他供水單位限制向其供水。有關供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落實相應措施。
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施工和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不得將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排放時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質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並達到排放標準。
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建設自用排水設施,配置相應的隔油池、毛髮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
第二十九條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檢查監測制度,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如實提供有關數據。
排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檢查的排水戶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重點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標準的水質自動監控裝置,與全市排水監測監控系統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動水質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不得擅自閒置或者停用水質自動監控裝置。
排水戶安裝的水質自動監控裝置所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四章 排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制定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技術規範。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市、縣級市、區排水管理機構指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管理。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市運行維護技術規範,加強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確保公共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公共排水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做到達標排放。
第三十三條 自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契約,負責運行維護;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自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應當依據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要求,建立養護制度,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進行運行維護,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專業運行維護單位進行運行維護,確保排水設施正常運行,並不得影響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發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況後,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搶修和疏通。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實施。需要遷移的,應當先建後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施工不當損壞排水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協助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進行搶修,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排水設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重金屬、有害氣體等物質;
(五)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的技術負責人、生產運行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化驗制度,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排水管理機構及時、準確報送污水處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等數據信息。
第四十條 公共排水設施因改造、維修、更新或者生產工藝的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將方案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織相關部門論證並出具論證意見。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論證意見組織實施,並在規定的時間內恢復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響的排水戶,排水戶應當予以配合,並落實相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制訂應急預案,報排水管理機構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因突發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減量或者停止運行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恢復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進出水流量計、水質線上自動監測儀等監測裝置,並與排水管理機構聯網。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排水戶混接雨污管道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排水戶未配置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自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未依據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要求對自用排水設施進行運行維護,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影響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污水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共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項目完工後,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施工和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將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未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運行維護管理,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損壞或者非正常運行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未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遷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設施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或者保護方案未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擅自施工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擅自減量或者停止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排水戶未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將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排水戶拒絕接受排水監測或者提供虛假數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改動水質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或者擅自閒置、停用水質自動監控裝置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放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放口,並可以吊銷其排水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排水戶未按照許可的內容排放污水的,或者向公共排水設施超標排放污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排水管道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重金屬、有害氣體等物質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發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況後,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拒不進行搶修和疏通的,排水管理機構可以指定其他單位進行搶修和疏通,所需費用由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承擔,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未按要求報送相關數據信息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排水戶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無錫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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