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述職評議工作條例

湖南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述職評議工作條例,於2001年11月30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通過時間

《湖南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述職評議工作條例》於2001年11月30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2001年11月30日

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述職評議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述職評議,是指人大常委會對選舉、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審議和評價的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述職人員,主要是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
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
述職評議可以採取會議述職評議方式,也可以採取書面述職評議方式。

第三條

述職評議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述職評議的內容: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貫徹執行上級、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情況以及接受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和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三)工作成效、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措施;
(四)廉潔自律情況。

第五條

述職評議工作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人大常委會負責選舉任免聯絡的工作機構承辦述職評議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每屆述職評議工作規劃,提出屆內各年度會議述職評議和書面述職評議的人數。
年度會議述職評議和書面述職評議的人員建議名單,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確定。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當年實際情況,可以對述職人員名單提出個別調整意見,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確定。

第七條

述職人員名單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述職評議的六十日前,在當地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對述職人員進行述職評議的三十日前,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抽調人員組織評議調查組,也可以邀請部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調查工作。
評議調查組的人員,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堅持實事求是,遵守保密規定。

第九條

評議調查組可以採取走訪、座談、聽取匯報等方式,聽取各方面意見,了解述職人員的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查閱有關資料。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責成審計、監察部門對述職人員進行審計或者調查,並聽取審計或者調查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述職人員及其所在機關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評議調查組的要求,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或者干擾述職評議工作,不得對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評議調查組調查結束後,應當向人大常委會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寫明調查情況、述職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存在的問題,並提出具體建議。

第十二條

述職人員應當在進行述職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報送述職報告。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述職報告寄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述職評議的程式:
(一)全體會議聽取述職報告;
(二)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述職報告;
(三)全體會議評議;
(四)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述職人員按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進行無記名投票,並當場宣布投票結果。
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述職評議時,發現述職人員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的,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並報告人大常委會同意,可暫不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交有關部門限期調查。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調查結果,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進行無記名投票。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述職人員進行評議時,述職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或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述職人員所在機關其他負責人按照要求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對述職人員進行評議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按照要求列席會議,聽取評議意見。列席會議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述職人員不稱職票超過全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的,可以由本人提出辭職,也可以依法對其提出免職案、撤職案或者罷免案。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述職人員採取書面述職評議方式的,由述職人員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述職報告;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由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書面評議意見。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述職人員提出的意見,由人大常委會負責選舉任免聯絡的工作機構綜合,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交述職人員進行整改。
述職人員應當按照交辦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並在收到整改意見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大常委會報送整改情況的報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述職人員的整改情況不滿意的,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責成其繼續整改,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告整改的情況。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礙、干擾述職評議工作,對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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