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定額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運輸站場建設資金管理,確保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定額投資資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據交通部行業標準和省政府批轉的《“十一五“湖北交通發展規劃綱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定額投資資金(以下簡稱定額投資資金)是指交通部、省交通廳交通規費(稅)投資於道路運輸站場建設的資金。
定額投資資金的投入和使用應遵循“落實規劃項目、保障功能完善、鼓勵上檔升級、體現小站大場、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三條 凡享受定額投資建設的三級及以上客運站、二級及以上貨運站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定額投資資金分為基本定額投資資金和上檔升級、小站大場的引導性投資資金。
基本定額投資資金主要用於建設交通部行業標準JT/T200-2004《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和JT/T402-1999《汽車貨運站(場)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以下簡稱為部頒標準)所規定的必備的主要站務生產設施、輔助生產設施以及基本設備與智慧型系統設備的配置(具體內容見部頒標準及附表)。
引導性投資資金主要用於客貨運站功能上檔升級的設施及設備的配置以及客貨運站停車場(貨場)的增容擴量。
具體投資額度視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站點建設規模大小、站場功能完善程度綜合確定。
第五條 定額投資標準:
(一)客運站:樞紐站不超過1000萬元,一級站不超過600萬元,二級站不超過450萬元,三級站不超過350萬元。
(二)貨運站:樞紐站不超過800萬元,一級站不超過500萬元,二級站不超過270萬元。
第六條 基本定額投資資金按以下標準核定:
(一)貧困地區為:客運樞紐站925萬元,一級客運站525萬元,二級客運站375萬元,三級客運站325萬元;貨運樞紐站730萬元,一級貨運站450萬元,二級貨運站230萬元。
(二)非貧困地區為:客運樞紐站905萬元,一級客運站505萬元,二級客運站360萬元,三級客運站315萬元;貨運樞紐站710萬元,一級貨運站430萬元,二級貨運站215萬元。
第七條 引導性投資資金按以下標準核定:
(一)客運站:
樞紐站、一級站:配置安全門檢系統,增加投資25萬元;配置客運聯網售票系統綜合布線及接口,增加投資15萬元;配置汽車尾氣測試設備,增加投資5萬元;配置汽車維修車間,增加投資10萬元。
二級站:配置X光行包檢測儀,增加投資15萬元;配置安全門檢系統,增加投資25萬元;配置客運聯網售票系統綜合布線及接口,增加投資15萬元。
三級站:配置客運聯網售票系統綜合布線及接口,增加投資15萬元;配置微機售票系統設備,增加投資10萬元(具體內容見附表)。
(二)貨運站:配置貨運交易代理系統,樞紐站、一級站、二級站分別增加投資30萬元、15萬元、10萬元;配置生產管理監控系統,樞紐站、一級站、二級站分別增加投資20萬元、15萬元、10萬元(具體內容見附表)。
(三)為鼓勵站場生產性設施的增容擴量,對二級及以上客貨運站停車場(貨場)面積每增加1000平方米,定額投資資金增加10萬元,最高不超過20萬元。
第八條 納入省道路運輸站場建設五年規劃、符合基本建設管理程式、依法組建項目法人且能落實到位項目建設自籌資金的站場項目方可申請定額投資。
站場項目定額投資資金額度以省交通廳對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為準。
第九條 省運管局根據年度建設資金計畫、項目施工進度和質量定期撥付定額投資資金,定額投資資金撥付與自籌資金到位數額同比例撥付。
第十條 定額投資資金的使用必須嚴格遵循專款專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全額用於道路運輸客、貨運站場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不得變更省交通廳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中明確的站務生產設施及設備、體現上檔升級的設施及設備的項目及規模。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運管機構應對定額投資資金有效監督。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將採取暫緩、停止資金撥付或扣減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等措施予以糾正:
(一)擅自降低建設標準的;
(二)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
(四)需要暫緩、停止或扣減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站場建設項目應實行工程質量保證金制度。
工程質量保證金按定額投資資金的5%預留,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質量保證期(一年)滿後,按程式撥付質量保證金。
第十三條 站場建設項目開工後,項目業主應定期如實向項目所在地的運管機構報送站場建設投資月報表,運管機構對項目進度和質量進行審查、核定,並匯總本轄區站場建設投資完成月報後上報至省運管局。
第十四條 交通部定額投資道路運輸站場建設所形成的國有資產由省交通廳負責管理,省交通廳定額投資道路運輸站場建設所形成的國有資產由省交通廳委託市(州)交通主管部門管理,確保其保值增值。凡有交通部、省交通廳交通規費(稅)投資形成的站場國有資產不得隨意處置,如需處置,按《湖北省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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