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

《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經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6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航道、港口、水路運輸、安全與環保、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9章73條,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6號
《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於2012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2月3日

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航 道
第四章 港 口
第五章 水路運輸
第六章 安全與環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路交通活動,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建設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和綜合交通運輸樞紐,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路交通活動,包括水路交通發展規劃,航道建設、養護與保護,港口建設與經營,水路運輸,水上交通安全與環境保護和其他相關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水路交通事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生態環保、安全暢通、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引導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促進航運、港口、產業、城市互動,形成現代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統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對水路交通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統籌建設資源高度集聚、服務功能齊全、市場環境優良、現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體系,形成通江達海、輻射中西部、面向全國的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
第七條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適度超前、功能完善、產業聯動、協調推進的原則編制。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綜合交通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區域發展規劃、江河流域規劃、湖泊保護規劃、防洪規劃等相互銜接、協調。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包括航道規劃、港口規劃和航運規劃等。
經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是水路交通建設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全省地方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列入國家高等級航道網長江漢江江漢運河等航道的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審批。
具備開發通航條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庫、人工運河應當編制航道規劃。
第九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審批和公布實施。
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最佳化港區水域、陸域總體布局,統籌安排港區內鐵路、公路、航空、管道等集疏運,以及給排水、供電、通信、安全監督、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港口規劃,建設布局合理、層次分明、便捷高效、環境友好的現代化港口體系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本省岸線資源使用情況進行普查、登記、清理。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結合普查情況,依據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編制全省港口岸線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全省港口岸線利用規劃應當明確港口岸線範圍的具體界線,對與港口岸線相連的陸域應當留足港口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科學規劃物流園區、保稅港區,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貿、金融、保險、電子口岸、船舶貿易、航運交易等現代綜合服務功能,發展港口綜合運輸樞紐。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航道體系建設,構建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水運大通道,加強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長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設,滿足萬噸級船隊常年通行長江中游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漢江、江漢運河、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庫等航道的建設、養護,形成區域成網、乾支相聯、江海直達的航道體系。
第十三條 航道是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航道建設、養護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多種方式籌集,來源包括:
(一)中央財政撥款;
(二)省財政港航建設專項資金;
(三)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
(四)航運(航電)樞紐的部分發電收益;
(五)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四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保持航道及其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航道養護作業。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搶通;需要相關部門配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
第十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進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確需進行限制通航的作業的,應當提前發布通告,根據需要劃定臨時航道。
養護船舶作業時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對過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響。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內河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影響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設定助航設施和安全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也可委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代為設定或者維護管理,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在航道及其岸線上建設或者設定錨地、躉船、涵洞、排水口、抽水站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項目審批機關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同步建設過船設施、過漁通道,妥善解決施工期間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並承擔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修建規模適當的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閘壩工程施工和改造確需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斷航造成水路運輸、港口經營人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水利水電樞紐運行調度時,應當根據上游來水條件,保證下泄流量不小於設計最小下泄流量。
水利水電樞紐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需要減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立即通知,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條 過船設施由運營人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統一管理。過船設施運行和管理維護費用由運營人承擔。
過船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過船設施進行定期保養,保持設備正常運行,改進調度方式,縮短過閘時間,發布過閘信息,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過條件。
過船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調度,影響過閘船舶正常通航並造成損失的,由過船設施管理單位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航道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航道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動,應當在審批時徵求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壞航道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漂流、設定遊樂場所、固定漁具或者種植、養殖;
(二)非因航道建設、搶險救災等情況,向航道傾倒砂石、泥土或者廢棄物;
(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範圍內取土、爆破;
(四)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通航條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錨泊或者過駁作業;
(六)在影響航行標誌效能的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設定影響夜航的強光燈具;
(七)其他侵占、損壞航道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非法移動、拆除航道助航、導航、測量設施。
因工程建設等確需移動、拆除航道設施的,應當徵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並由建設單位承擔移動、拆除和重建費用。
損壞航道設施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責及時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幹線航道上統籌規劃、逐步設定水上服務區,為船舶提供加油、加氣、加水、岸電接用、零配件供應及生活物資補給等服務。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五條 建設武漢新港成為集現代航運物流、綜合保稅服務、臨港產業開發為一體的綜合樞紐港和武漢長江中游航運中心的核心港。
建設宜昌港成為以貨櫃、大宗乾散貨、滾裝運輸和旅遊客運為主,具備裝卸存儲、中轉換裝、臨港開發、現代物流、商貿服務等功能的三峽樞紐港。
建設荊州港、黃石港、襄陽港成為區域性樞紐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港口集疏運體系建設,促進公路、鐵路、管道等運輸方式與水路運輸高效銜接;建設規模化公用港區,推進與城鄉建設、產業布局相銜接的新港區開發和老港區遷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實行資源化管理,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港口岸線資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導下,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使用權人,具體事宜由省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使用港口岸線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港口岸線利用規劃,深水深用、節約使用。
第二十八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和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批准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確需轉讓的,出讓人與受讓人應當共同提出轉讓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超過二年未開發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原審批機關撤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收回岸線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岸線普查、登記情況,對符合岸線利用規劃但未辦理岸線使用許可的碼頭,責令其經營人補辦岸線使用許可;對不符合岸線利用規劃的碼頭,責令其經營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採取合資、合作、特許經營等方式成片開發建設公用港區。
建成後的公用港區可以採用租賃、合資等方式經營。經營人取得的收益應當有效保證港口設施維護和港口的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一條 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從事特種、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參加國家規定的安全作業培訓與考核,取得相應上崗資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優質服務。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裝卸作業方案,報港口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備案。存在安全隱患、危及港口或者船舶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人完善裝卸作業方案、消除隱患。
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將船舶進出港口的時間、靠離泊計畫、載運情況報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經營資格的船舶、超越經營範圍的船舶或者無船舶證書、無船員證書的船舶提供裝卸作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推進港口信息化建設,科學整合與共享信息,及時發布港口公用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經營人、貨主、旅客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五章 水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鐵聯運、水陸聯運、水空聯運、水水轉運的運輸服務網路,形成各種運輸方式有機銜接的一體化運輸體系,提供運輸、裝卸、倉儲、配送、信息諮詢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水路運輸經營人通過兼併、收購、入股等方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進出港區的貨櫃卡車路橋通行費、港區貨櫃碼頭作業費等實行減免或者補貼,增強港口對貨櫃運輸、作業的吸引力,促進港口發展。
第三十五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或者船舶管理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船舶營運證件。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人應當依法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效證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和單證;
(三)按期進行經營資質核查和船舶年度審驗;
(四)不得壟斷經營、強行代辦服務以及違規收取服務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行為規範。
第三十七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水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規費的繳納、徵收和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水路運輸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路交通規費。
禁止在通航水域非法設站(卡)或者亂收費、亂罰款;設立水路交通綜合檢查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經營人發展專業化、標準化船舶。
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採用標準船型,提高船舶與通航設施的適應性和通過能力,促進船舶節能減排。
第三十九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調用運輸船舶執行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優先保證完成,其相應損失由徵用機關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路運輸市場統計和調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路運輸市場運力供需狀況,引導水路運輸經營人和貨主合理投放、選擇船舶運力,組織合理運輸。

第六章 安全與環保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保障應急救援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十二條 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保障安全生產投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並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四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依法申請船舶登記和船舶檢驗,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持有適任證書或者證件的船員。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關規定和橋區、港區、庫區及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船舶進出港口,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簽證。
載客船舶應當足額配備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載運學生上學放學的船舶,其船員必須督促學生穿著救生衣;學生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四十四條 船舶設計、生產、修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省國防科工部門核發的相關許可證件,並按照核定範圍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塗改、出租、轉讓許可證件。
禁止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航行、作業。
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禁止船舶在濃霧、暴雨、大風等達不到適航要求的天氣條件下航行。
第四十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和內河通航標準、技術規範,在水上樞紐工程大壩上下游一定範圍劃定禁航區。
水上樞紐工程運營管理單位負責禁航區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阻止船舶和無關人員進入禁航區,維護禁航區水域安全。
第四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應當在活動前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審批;在可供通航五百噸級及以上船舶的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活動,應當報省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審批。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上水下活動水域的交通管制、航行指揮及安全維護,及時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七條 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船主三方協同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對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用於農業生產、農副產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鄉鎮船舶,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船名牌,標明載重線,在船舶明顯部位標明用途,並不得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
第四十九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和撤銷,應當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渡口兩岸應當設定碼頭、標誌牌、候船設施和其他安全設施。
第五十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救助體系和水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設定並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當事人應當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並立即採取措施,減少事故損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發現或者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肇事船舶、浮動設施在事故調查期間,未提供經濟擔保或者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離開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指定地點。
第五十二條 發展水路交通應當統籌兼顧水生生物資源、水生態環境的保護,重點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護區和鳥類棲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態功能區。
航道、港口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環境保護和生態修復措施。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港口生產作業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五十三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流動源污染控制,推動船舶防污設備配置,建設船舶污染監視監測系統,建立水路運輸污染事故應急回響機制,提高快速反應和處置能力。
第五十四條 船舶建造、拆除、航行、停泊及作業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油污水處理(儲納)和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其經營人應當依法將船舶垃圾交由取得港口經營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應當建設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納入城市管網或者農村環衛管理。
第五十五條 鼓勵建造、使用節能環保型船舶,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污染、技術落後的船舶。
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支持靠港船舶使用岸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工作機制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建立水路交通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路交通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水路交通建設的資金投入,保證專項用於航道、港口建設,船型標準化更新改造,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設維護及渡工補助,水上搜救應急體系建設,水上交通安全監管和航道應急搶通等水路交通事業。
第五十八條 鼓勵外資和民間資本依法投資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養護和經營。
鼓勵、支持港航企業上市和發行債券,建設港口碼頭及物流園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建的交通、市政等基礎設施建設投融資平台,應當加大對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維護的投入。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航道、港口、船閘等水運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和征地拆遷安置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予以優先保證,對公益性水路交通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用地按照最低標準繳納相應規費。重點港口項目、重大物流項目、船閘工程,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
第六十條 扶持發展船舶管理、船舶技術、船舶交易航運金融、航運保險、航運經紀、航運諮詢、海事仲裁等航運服務業,延伸服務產業鏈,完善航運服務功能。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路交通職業教育和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制定優惠政策,培養、引進高端人才;建立供求信息平台,促進水運人才合理流動。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升水路交通科技和管理水平,建設水路交通電子政務、信息服務、調度信息平台,建設技術支撐、信息化標準規範、運行管理保障和信息安全保障體系。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路交通的市場監管,制定服務質量標準,實施質量信譽考核,建立水路交通市場誠信體系,定期公布建設、經營企業質量信譽情況,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行業市場體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擅自建設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術要求建設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維護助航設施和安全設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法代履行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法代履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足額補繳,並依法收取滯納金。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載客船舶未按照規定足額配備救生衣和救生浮具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船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責任船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證件。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航行、作業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設定油污水處理(儲納)和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路交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省境內長江幹線的航道、水上交通安全及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等屬於國家事權的水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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