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條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古樹名木、地質公園、自然保護區、可移動文物等的保護和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利用與城市建設、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關係。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貿、教育、旅遊、僑務、宗教、地方史志、黨史、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以下簡稱保護專項資金),加大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財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基金,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對本市歷史文化名城資源實施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遊業及相關產業。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進行檢查或評估,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市民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意識。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為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日。
第八條 保護歷史文化名城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要求,組織編制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將其納入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對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留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二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規劃,編制歷史文化街區的專項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保護規劃,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違法建設項目的查處。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建築和設施,由市規劃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產權人按照規劃的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已公布的規劃如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並公布。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十六條 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群等,應當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為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騎樓建築街區和府城傳統建築街區為歷史文化街區。
海口騎樓建築街區位於長堤路以南,龍華路以東,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勝沙路、博愛路、中山路、新華路、長堤路等老街。府城傳統建築街區範圍是以文莊路、忠介路為東西軸線,中山路為南北軸線組成的錯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勝街、繡衣坊、馬鞍街、達士巷、鼓樓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條 對海口市歷史文化街區採取“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二級保護的措施。
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範圍,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保護規劃,保持原有自然環境、風貌特色,保護反映歷史文化風貌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特色街巷兩側的建築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築物的總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並保持街巷兩側錯落有致的建築格局;建設控制地帶內改建或新建的建築物高度控制在20米以下。
保護和適度恢復府城傳統建築街區範圍內的古城牆、傳統民居建築風格、傳統街巷格局、歷史地名及傳統市井文化氛圍。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違反保護規划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築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築體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壞保護規劃確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制訂保護方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區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展覽、大型演藝或大型遊樂活動等;
(三)其他影響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傳統格局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危舊房屋進行修復改造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建設單位在辦理修復改造危舊房屋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交對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產生影響的評估報告。
歷史文化街區內危舊房屋修復改造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市計畫生育、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街區內的人口規模,改善歷史文化街區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市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優惠扶持政策,進行業態調整,逐步實現歷史文化街區的社會功能轉換,使其成為觀賞、休閒、度假和商業服務的文化旅遊休閒場所。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一般建築物的保護,按照專項保護規劃和本條例第四、第五章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一定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的近現代建築、傳統民居、商鋪及構築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為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第二十八條 對歷史建築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保護:
(一)一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二)二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
歷史建築的分類標準和分類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和維護修繕標準,負責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維護修繕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對維護、修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從保護專項資金中安排經費予以資助,或者採取依法置換歷史建築產權等方式予以保護利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政策,鼓勵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將歷史建築出售或者捐贈給國家。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及其構件;
(二)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
(三)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污;
(五)其他危害、損毀歷史建築或者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對具有特別重大歷史價值的政治經濟文化重要活動場所、歷史上外國重要機構在海口長駐地等重要歷史遺址(跡),由市人民政府設定保護標誌,並創造條件予以恢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重要歷史遺址(跡)紀念標誌。

第五章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
第三十五條 對已經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按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由相應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備案,制定保護措施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 對集中體現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瓊崖第一次代表大會舊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重點保護,合理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權人,應當遵守不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狀的原則,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遷移或拆除活動的除外。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遷。
第三十八條 公民、非文物單位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代表性紀念建築的,使用權人應當與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使用責任書》,負責建築物的管理、維護和修復,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防水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文物造成破壞。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險情,並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開闢為參觀旅遊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參觀遊覽者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有關管理制度,愛護文物及其他設施,不得刻劃、塗污或者損壞。
第四十一條 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四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傳統表演藝術、民俗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及實踐、傳統手工技能以及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等。
第四十三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保護原則。
第四十四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向社會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和評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檔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龍塘民間雕刻藝術等傳統美術項目;
(二)瓊劇、公仔戲海南齋戲等傳統戲曲項目;
(三)海南八音器樂等傳統音樂項目;
(四)海南黃花梨木家具製作工藝、傳統土法製糖工藝、海南粉等傳統手工技藝項目;
(五)麒麟舞、海南獅舞、海口虎舞、海口龍舞等傳統舞蹈項目;
(六)海南軍坡節、府城元宵換花節等民俗項目;
(七)傳說、故事、歌謠等民間文學以及其它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所依存的文化場所劃定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等,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第四十七條 市文化、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傳統藝術、工藝等特點,對列入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建立代表性傳承人制度。全面記錄傳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技藝,提供必要的傳習活動場所,對傳承人授徒傳藝或教育培訓活動,從保護專項資金中安排經費給予適當資助;對生活確有困難的傳承人在經濟上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傳承義務:
(一)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積極開展展示、傳播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養新的傳承人;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市文化、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程式,另行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怠於履行前款所規定的傳承義務的,由市文化、商貿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
第四十九條 市文化、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藝術工藝進行挖掘、整理,允許私人開設專題博物館、陳列館,舉辦各類展示和演藝活動;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
第五十條 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支持名、老藝人傳徒授藝。鼓勵和支持通過節日、展覽、培訓、教育、大眾傳媒等手段,宣傳、普及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促進其傳承和社會共享。
第五十一條 利用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藝術創作、產品開發、旅遊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防止歪曲與濫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依法負有保護海口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的;
(二)違法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各類規劃的;
(三)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的;
(四)不按照本條例和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和其他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建設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或者在核心保護區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展覽、大型演藝等活動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或者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安裝、使用設施對文物造成破壞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險情或者未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場所保護標誌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頒發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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