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預算執行審計監督辦法

《浙江省預算執行審計監督辦法》經201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7號公布。該《辦法》共18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予以廢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87號
《浙江省預算執行審計監督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夏寶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預算執行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預算執行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算執行審計監督是指本省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領導下,對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情況、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的行為。
第三條 預算執行審計監督主要包括: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向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批覆預算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依法需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預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況;
(三)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地方各項預算收入情況;
(四)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用款計畫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五)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六)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七)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九)財政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政府、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政府性債務情況;
(十)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制訂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編制預算執行審計方案,並按時完成預算執行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與預算執行有關的特定財政收支事項,向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相關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熟悉與預算執行審計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遵守審計工作的行為規範。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八條 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以下資料並提供相關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預算調整,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批覆的預算和預算調整,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畫,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預算和預算調整;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的收入計畫完成情況月報、年報以及決算報表,預算執行情況分析,徵收執行情況分析;
(三)年度財政轉移支付資金預算,財政轉移支付的依據及分配方案;
(四)國庫對應級次的預算收入、預算支出的月報表和年度決算報表;
(五)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執行年度預算的報表,重點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績效自評報告;
(六)本級專項管理資金收支情況的報表;
(七)年度政府性債務報表;
(八)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與財政收支有關的審計報告;
(九)財政、稅收、國有資產管理制度,以及財政等部門制定的財務和會計制度;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及有關業務數據的系統。
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及有關業務數據的,其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與財政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按照《審計法》的規定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按照《審計法》的規定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預算執行審計監督,應當按照《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式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提出審計報告,對相關審計事項進行評價和處理。
被審計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需要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予以處理的審計決定;需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提出給予處分建議;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移送。
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審計機關提出的處分建議和移送的事項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報審計機關。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預算執行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之日起90日內,將審計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以及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送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的審計結果報告。縣(市、區)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同時抄送省級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審計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將預算執行審計報告、審計結果報告、專項審計調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按照《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預算執行審計有關的資料的;
(二)所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的。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依法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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