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灘涂圍墾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灘涂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沿海、沿江灘涂圍墾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和股份制等形式進行灘涂圍墾。
國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灘涂圍墾工作的巨觀管理和指導。省灘涂圍墾部門負責全省灘涂圍墾工作。沿海、沿江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縣、區灘涂圍墾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灘涂圍墾工作。
灘涂圍墾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灘涂圍墾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灘涂資源調查評價,編制灘涂圍墾規劃;
(三)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審批、報批灘涂圍墾建設項目,並監督灘涂圍墾建設項目實施,組織灘涂圍墾建設工程驗收;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灘涂圍墾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管理,對灘涂資源實行監督保護,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條 對在灘涂圍墾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灘涂圍墾規劃應在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技術等條件,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灘涂圍墾規劃應與海洋功能區劃、海洋開發規劃、江河治理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七條 全省灘涂圍墾總體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灘涂圍墾部門會同計畫、財政、土地、水產、環保、海洋、交通等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域灘涂圍墾規劃由沿海、沿江市、縣、區灘涂圍墾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並經省灘涂圍墾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沿海、沿江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區域灘涂圍墾規劃,還須符合江河流域規劃和航運安全要求,並按河道、航道管理許可權報經河道、航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經批准的灘涂圍墾規劃是從事灘涂圍墾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調整和修改,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八條 省灘涂圍墾部門應按灘涂圍墾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年度灘涂圍墾計畫方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省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通過工程措施(包括灘涂圈圍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圍塗工程)進行灘涂圍墾建設的,須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並取得灘涂圍墾部門發放的灘涂圍墾許可證。許可證的發放辦法由省灘涂圍墾部門制定。
在灘涂圍墾規劃範圍內,建設單位(包括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的,須經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和環保等部門審查同意。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在灘涂圍墾規劃範圍內,單位和個人在自然灘涂上從事水產養殖、捕撈的,按國家和省漁業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重要的漁業苗種基地和重要的養殖場所不得圍墾;確需圍墾的,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列入國家和省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的灘涂圍墾建設項目和堵港圍塗建設工程,按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建設單位在報計畫部門審批前,須經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除第十條規定外,以地方籌資、民眾集資投勞為主的計畫內的灘涂圍墾建設項目,按以下管理許可權審批:
(一)圍塗面積在三百公頃(島嶼地區一百五十公頃)以上的項目、跨市的項目,由省灘涂圍墾部門審批,報省計畫部門備案;
(二)圍塗面積在七十公頃(島嶼地區三十公頃)以上、三百公頃(島嶼地區一百五十公頃)以下的項目、跨縣(市、區)的項目,由市灘涂圍墾部門審批,報省灘涂圍墾部門和同級計畫部門備案;
(三)圍塗面積在七十公頃(島嶼地區三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由縣(市、區)灘涂圍墾部門審批,報省、市灘涂圍墾部門和同級計畫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請投資進行灘涂圍墾時,應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灘涂圍墾建設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灘涂圍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建設單位聯合投資進行灘涂圍墾工程建設的,申請人還需按規定提供聯合出資方出具的委託書。
第十三條 灘涂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建設單位經批准進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灘涂圍墾及其他工程設施建設的,應繳納圍墾灘涂資源使用費,但圍墾後用於種植、水產養殖的,可免繳圍墾灘涂資源使用費。
圍墾灘涂資源使用費主要用於灘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護、調查評價和管理。具體徵收範圍和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實行招投標,具體辦法按《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承擔灘涂圍墾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按契約規定的設計檔案、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對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或經質量監督部門確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必須返工或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按管理許可權向灘涂圍墾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灘涂圍墾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圍塗面積在三百公頃(島嶼地區一百五十公頃)以上的灘涂圍墾建設工程和跨市的灘涂圍墾建設工程,由省灘涂圍墾部門或其委託的市灘涂圍墾部門組織驗收;其他灘涂圍墾建設工程,由市灘涂圍墾部門或其委託的縣(市、區)灘涂圍墾部門組織驗收,並報省灘涂圍墾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灘涂圍墾建設項目,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時開工外,應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逾期不開工建設的,由灘涂圍墾部門收回灘塗圍墾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圍墾灘涂形成的土地,按國家和省關於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灘涂圍墾專項資金,用於灘涂圍墾建設。
灘涂圍墾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是:
(一)國家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市、縣、區從造地改田資金中安排用於灘涂圍墾建設的資金;
(三)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條 促淤工程必須符合灘涂圍墾規劃。省灘涂圍墾部門應協助有關市、縣、區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論證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圍墾區內的土地開發利用,由投資建設單位按規劃組織實施。
在圍墾區內進行耕地開發的,可按圍墾區開發形成的耕地面積適當增加用地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經批准投資進行灘涂圍墾建設的,按“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可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獲得相應比例的所圍土地面積和規定期限內的土地使用權;
(二)灘涂圍墾後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可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資金補助;
(三)灘涂圍墾後用於種植、水產養殖的,可從有收入年起免交五年農業稅、三年農業特產稅;
(四)灘涂圍墾後用於糧食生產的,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不負擔糧食定購任務;
(五)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依法繼承、轉讓、出租、抵押。
境外投資者投資進行灘涂圍墾建設的,還可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進行灘涂圍墾,不得破壞現有水利排灌設施,不得影響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礙航道和航運安全,不得損壞軍事設施,不得拆除、損壞護灘防浪設施或從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五條 灘涂圍墾建設工程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在圍墾區內設定居民點或進行其他重要設施建設的,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達到安全標準的,不得設定居民點或進行其他重要設施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或審查同意,擅自進行灘涂圍墾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責令其停止圍墾、限期清除障礙,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繳納灘涂資源使用費的,由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應責令其補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違章設施,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毀壞灘涂圍墾建設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灘涂圍墾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灘涂圍墾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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