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具體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自2008年3月5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規範和促進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推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其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專門從事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非營利性的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或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臨時招募,以自身知識、技能等自願、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由志願者實施的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行為。
第四條 省、市、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共青團組織承擔。
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對各自分工範圍內的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志願精神,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參加各種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每年三月五日為浙江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八條 省、市、縣(市、區)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法到民政部門登記註冊。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向志願者協會提出申請,成為志願者協會的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和健全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制度,制定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定、措施;
(二)制定志願服務工作計畫,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負責志願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管理、表彰,對志願者進行志願服務知識和理念教育;
(四)根據志願者要求,開具志願服務績效證明;
(五)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六)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七)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八)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志願者協會協助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內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招募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告志願服務計畫,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實行志願者註冊制度,鼓勵志願者註冊參加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檔案,制定志願者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
第十三條 服務組織應當統一志願服務標識。志願服務標識的式樣、使用及管理辦法由省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 服務組織進行重大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提前十五天將志願服務計畫報同級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案,並在志願服務活動結束後十五天內,將志願服務活動情況報同級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查。

第三章 志 願 者

第十五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所參加的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二)獲得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三)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進行監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五)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六)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
(三)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教育和培訓;
(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不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五)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不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願服務標識;
(七)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老助弱、幫孤助殘、支教助學、環境保護、社區服務、科普宣傳,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與志願服務對象是自願、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可以訂立志願服務協定,明確服務的內容、要求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有關志願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並給予答覆。
志願服務組織根據志願服務對象的申請或者實際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根據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進行必要的專項服務培訓,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識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性活動或者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等保障。
第二十四條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包括下列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或者資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公開,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和志願者的監督。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捐贈者和資助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考公務員或者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對志願服務有貢獻的志願者。
第二十七條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把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範圍,並將青少年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大專院校和中學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並將其納入社會實踐課或者綜合實踐活動課
第二十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對象的過錯,或者其他原因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依法獲得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對志願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失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依法向志願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名義、志願服務標識進行營利性或者非法活動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侵占、私分、挪用志願服務經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出台經過

2001年以來,團省委連續多年向省人大提出省級志願服務立法建議。
2006年12月,《浙江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被省人大常委會列為2007年度立法計畫一類項目。
2006年年底,團省委成立由分管書記牽頭的條例草稿起草小組。並於2007年3月形成條例草稿。條例草稿形成後,在省人大內司委的具體指導下,團省委與省人大內司委共同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於7月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並由省人大內司委印發全省各地和省級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起草小組先後到寧夏青海和本省杭州寧波溫州等地調研,並召開省級有關部門座談會,進一步徵求意見。
2007年8月31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一審審議。
9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審議。
11月初形成草案修改稿。
11月6日,省十屆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並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二審審議。
11月2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二審審議,並於11月23日表決通過《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2008年3月5日,《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在“學雷鋒日”正式施行,並把學“雷鋒日”改為“浙江省志願者日”。

深度解讀

《條例》呈現多個創新點
《條例》共七章三十三條,雖然條文不多,但涵蓋了志願服務工作機構、志願服務組織管理、志願者的權利和義務、志願服務的規範和管理、對志願服務的激勵和保障、有關法律責任等各個方面。與其他17個省市的志願服務立法相比較,我省的《條例》內容更豐富,更具前瞻性,可操作性和實效性都比較強,呈現出多個亮點。
1.志願服務涵蓋所有年齡段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7年立法的計畫,條例的名稱應該為《浙江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但事實上,志願服務不僅僅停留於青年志願上,隨著志願服務的深入、普及,已有越來越多年齡層次的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如果把立法調整範圍從青年志願服務擴大到所有年齡段人群的志願服務,將更有利於整合社會資源,逐步建立社會志願服務體系。更有利於動員社會各界力量參與志願服務活動,也更有利於得到政府和社會的保障和支持。最終,省人大將條例名稱從《浙江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更名為《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這就為所有人參與志願服務提供了法律依據。
2.幫助未登記組織解決“戶口”問題
《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這是對浙江志願服務組織的概念界定。浙江自開展志願服務以來,各類組織發展迅猛,形式多樣,種類繁多。通過界定志願服務組織這個概念,可實現既規範工作,又促進發展的雙重效果。
這一概念界定通過“依法登記註冊”這一條件限定,有利於加強對志願服務組織的管理和服務,規範它們的工作;而規定“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又為那些在現行條件下未能依法登記註冊的有關組織,開闢了一個有效的解決途徑,只要成為經依法登記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分支機構或團體會員,就可以納入條例統一調整規範,同時也不影響這些組織在條件成熟時依法登記成為獨立社團法人。
3.志願者有了“娘家
志願服務作為社會公益活動,已不局限於某個行業、某個領域,當前志願服務工作已經遠遠超越了任何一個部門的工作範圍,因此亟需有一個綜合協調機構來指導、協調浙江志願服務工作。
同時,《條例》第四條規定:“省、市、縣(市、區)設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及其相關工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志願服務的指導和保障工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在立法的推動下,今年9月份,由省委省政府領導牽頭,宣傳、政法、共青團、關工委、民政、教育、公安、工商、財政、人事等單位和部門共同組成了浙江省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浙江志願服務工作,辦公室設在團省委。
4.三層階梯組成工作體系
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志願者協會、志願服務組織是志願服務的主要工作機構,也是志願服務重要的協調、管理和組織部門,但這三者之間的關係,又是怎樣的呢?
對此,《條例》第八條規定:“省、市、縣(市、區)成立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名稱為志願者協會。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成立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申請加入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這樣就進一步明確了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志願者協會、志願服務組織三者的工作架構關係,確定了以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為指導協調、志願者協會為核心主幹、其他志願服務組織為重要力量的志願服務工作體系。
5.保障激勵機制進一步明確
為促進志願服務這項社會公益事業全面可持續發展,條例也規定一些相配套的保障激勵機制。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和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等保障”;“鼓勵組織、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者和資助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各級人民政府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考公務員或者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志願服務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等等,這些規定為志願服務事業的可持續發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和支持,必將大力促進志願服務的深入開展。
6.保險和書面協定成服務各方最大保障
書面協定志願服務活動契約化。在志願服務過程中,由於此前對權利義務不夠明晰,造成志願者權利義務不對等,志願服務對象以及志願者的個人信息被泄露,志願者收取志願服務對象報酬等各種現象時有發生,這不僅給志願服務帶來了負面影響,也給維護保障志願服務各方合法權益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開展高風險或者涉外的志願服務以及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開展其他志願服務,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條例以簽訂志願服務協定這種形式,來明確志願服務各方權利和義務,有利於保障志願服務各方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同時,第十九條還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根據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進行必要的專項服務培訓,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衛生保障。”
7.未經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亦受法律保護
雖然條例主要調整規範是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自願、無償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但對於社會各個方面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對未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自願、無償服務他人和社會的行為,條例亦作了規定。因此,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本單位、本系統的人員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支持”;“未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個人自願、無償地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可以與受助者約定服務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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