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礦業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礦業權出讓和轉讓行為,最佳化礦產資源市場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和《安徽省礦業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礦業權出讓和轉讓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統稱為礦業權。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出讓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礦業權轉讓是礦業權人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以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方式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的行為。
第四條 礦業權人對其依法獲得的礦業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轉讓、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五條 除省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仍採取審批或協定方式出讓外,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礦業權,原則上全部實行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有償出讓,並積極探索建立礦業權政府收購儲備制度。
第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由資源儲量評審機構進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並委託礦業權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價值評估。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結果和礦業權評估結果,須報送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時,礦業權人應對礦產資源儲量進行評審並覆核備案,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備案,但已經評估並繳納礦業權價款的除外。
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以往其他經濟類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礦業權已經滅失的,也視同國家出資處理。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評估結果應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礦業權申請人、投標人、競買人、承租人,應當具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相應的資金能力和良好信譽,並具有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能力,其資質應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認可。
第八條 礦業權出讓、轉讓的招標、拍賣和掛牌競價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區以外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參加投標和競買。
第九條 採礦權到期後,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時,應進行採礦權價值評估,按規定繳納採礦權出讓價款。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轉讓時,出讓人和轉讓人應分別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空白地除外)。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一條 招標、拍賣及掛牌出讓礦業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資源政策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二)符合礦產資源規劃要求;
(三)開採規模在規定的下限以上,並與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相適應;
(四)礦業權屬無爭議;
(五)與礦業權相關的建築物和附屬物、土地、林木、道路等問題得到妥善處置;
(六)不危害鐵路、重要的公路、防洪堤壩、居民區、高壓輸電線等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探礦權出讓期限最長為3年;採礦權出讓期限按照礦產儲量規模確定:大型以上不超過30年,中型不超過20年,小型不超過10年;開採小礦、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採礦權出讓期限不超過3年。出讓期屆滿後,凡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再延續;符合延續條件且需要延續的,應重新進行礦業權價值評估,按規定繳納新增礦業權價款後依法辦理延續登記手續。不具備招標、拍賣、掛牌條件的,可採用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在本辦法施行前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礦業權,按出讓契約的約定處理。
第十三條 在市場運作中,探礦權、採礦權逐步做到分開運行,分別實行有償出讓,特殊情況探礦權需直接轉為採礦權的,應在出讓公告和出讓契約中載明,其採礦權價款應體現在探礦權價款中。採礦權變更時的新增儲量部分,要進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收取相應的採礦權出讓價款。企業自行出資勘查所增加的礦產資源儲量除外。
第十四條 對於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直接設定採礦權,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競價等方式出讓。但出讓機關必須做好以下工作:
(一)委託有勘查資質的單位進行滿足出讓要求的地質勘查工作,被委託單位對勘查成果質量負責,嚴防優質劣用;
(二)對礦產資源儲量組織評審,評審結果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備案證明;
(三)對採礦權價值實施評估,同時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四)依法辦理採礦權登記發證手續。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應當擬定具體方案,按規定的發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礦業權的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活動,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拍賣。但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之前20日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及掛牌出讓礦業權應當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市場情況綜合因素集體確定標的的底價,在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 礦業權出讓招標,一般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對礦業權人有資格限制或特別要求的,可以採用邀請招標方式。邀請招標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特定條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九條 礦業權招標出讓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招標公告或向被邀請單位發出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報名參加投標,提交投標申請資料,領取有關檔案;
(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符合要求的投標人領取有關招標檔案並交付保證金;
(四)組織投標人踏勘擬招標礦業權的勘查區塊或礦區現場;
(五)招標答疑;
(六)投標。投標人編制標書,並在規定時間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指定標箱;
(七)開標。邀請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宣布評標、定標辦法,進行驗標,當眾宣讀標書並投標報價。投標人有權查詢開標記錄及附屬檔案;
(八)評標。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標;
(九)定標。招標人在研究定標後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發出書面通知。未中標的,在規定時間(5個工作日)內退還保證金(不計利息);
(十)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條 招標人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礦產資源勘查、採選方面的技術、經濟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前款所提專家應當是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採選方面的技術、經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具有同等專業水平人員。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拍賣出讓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提交競買申請資料,領取有關檔案;
(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預審。符合要求的發給統一編號的應價牌,並由競買人交付保證金;
(四)展示拍賣標的和現場踏勘。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並提供查看拍賣標的條件和資料。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兩日 ;
(五)拍賣方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拍賣,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1、競買人出示應價牌,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簡介擬拍賣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和其他有關事項;
3、主持人宣布起價和第一次應價後叫價遞增的幅度;
4、競買人按規定的方法應價或加價;
5、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最後應價而沒有加價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後的應價者為買受人;
7、現場拍賣公證。
(六)簽訂成交確認書。對未競得者,在規定的時間(5個工作日內)退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二條 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掛牌出讓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掛牌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提交競買申請資料,領取有關檔案;
(三)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預審。符合要求的發給競買證書,並由競買人交付保證金;
(四)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礦業權的位置、面積、出讓年限、超始價、增價規則及幅度等,在公告規定的地點掛牌公布;
(五)由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六)出讓人確認報價,並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七)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八)簽訂成交確認書。對未競得者,在規定時間(5個工作日退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四條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機關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二十五條 中標人、競得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按契約約定繳納礦業權出讓價款和有關費用後,依法辦理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和礦業權登記手續。中標人、競得人交納的保證金可抵作礦業權出讓價款。逾期未付清礦業權出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中標人、競得人自動放棄中標、競得行為,除保證金不予退還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通過招標、拍賣及掛牌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受法律保護。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或因國家建設需要,需要提前回收礦業權的,對中標人、競得人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礦業權轉讓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人可以採取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採、重組改制、上市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礦業權轉讓可以採用協定、招標、掛牌、拍賣方式進行。嚴禁將礦業權作為其他資產的依附物進行轉讓。
第二十八條 轉讓礦業權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和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人申請轉讓礦業權的,應當向礦業權轉讓審批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採用招標、拍賣方式轉讓的,則應為轉讓契約的主要條款;
(三)受讓人資信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地質資料匯交證明;
(六)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地質報告;
(七)評審機構出具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材料;
(八)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有管理該礦山企業許可權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轉讓契約。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契約生效。礦業權轉讓契約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的礦業權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取得的方式、礦業權的地理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採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後,應在規定時間內到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機關辦理儲量變更登記,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繳納礦業權價款和有關費用,辦理勘查或採礦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准的轉讓申請失效。
礦業權轉讓後,轉讓人原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責任義務隨之轉移至受讓人。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人採用招標、拍賣方式轉讓礦業權的,應編寫招標、拍賣方案報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實施。礦業權招標轉讓或拍賣轉讓活動應在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依法進行。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出租應當由出租人持租賃契約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批准後,租賃契約方為有效。採礦權承租人在開採過程中,需要改變開採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礦業權出租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礦業權承租人在礦業權承租期間要按法律規定或者要按協定的約定履行義務並承擔連帶責任。租賃關係終止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契約和礦業權許可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登記機關。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四章 礦業權價款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受讓人按照礦業權評估的價值繳納礦業權出讓價款。礦業權價款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採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且首次繳納的價款均不得少於應繳總價款的50%。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中標人、競得人按照中標價、競得價繳納價款。價款可否分期繳納應在公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由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按評估認定價值的一定比例,向轉讓人收取礦業權出讓價款。
國有礦山企業和國有地勘單位轉讓實際占有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其價款繳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七條 礦業權出讓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礦業權人憑銀行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或開採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出讓價款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出讓礦業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諮詢費、中介機構佣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費用。礦業權轉讓所需的成本費用由礦業權轉讓人承擔。礦業權出讓價款扣除拍賣(招標)費用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各級財政按比例分配,所得礦業權出讓價款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具體分配比例和管理辦法按省政府及省直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審批無償取得的礦業權,轉讓所得收益在歸還經評估認定的投入成本後,按增值部分的60%由礦業權人補交礦業權出讓價款。以市場競爭方式取得的礦業權,轉讓所得收益不再另行繳納礦業權出讓價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礦業權人不按期繳納礦業權出讓價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在招標、拍賣及掛牌出讓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買人及礦業權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礦業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採、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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