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0年8月20日贛府發〔1990〕68號發布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
2001年11月8日省政府令第107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進行測繪活動及管理、使用測繪成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繪成果,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所列外,還包括在陸地(含江河、湖泊)和空間測繪完成的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及專業測繪成果:
(一)各種類型的地圖集(冊);
(二)陸地、水下地形測量數據和圖件及有關的國土地理數據和圖件;
(三)測繪過程中形成的與測繪成果直接有關的技術資料。
基礎測繪成果是指按照國家技術標準(規範、細則、圖式)測繪形成的測繪成果。專業測繪成果是指根據專業需要,按照專業測繪的技術標準(各業務部門的測量規範、細則、圖式)測繪形成的成果。
第四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組織全省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市、縣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中央駐省單位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駐省軍事部門負責本省軍事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中央駐省單位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必須依照下列規定,按年度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
(一)按國家技術標準測制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成果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具有穩固地面標誌的全球定位測量(GPS)、都卜勒定位測量、衛星雷射測距(SLR)等空間大地測量的測量成果、布網圖、技術總結和驗收報告的目錄及副本;
(三)用於測制1∶500-1∶25000比例尺地形圖、地籍圖的各種航空攝影底片目錄及航攝鑑定表、航片索引圖的複印件(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製的省境專題地圖及普通地圖、地圖集的圖件(一式兩份);
(五)控制面積大於十平方公里的五秒級以上(含五秒級)城市控制測量及其他工程控制測量成果的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
(六)下列測繪成果除按年度匯交目錄及接圖表(一式一份)外,圖件的複印件(一式一份)可推遲半年匯交:
1∶500比例尺地形圖面積一平方公里以上;
1∶1000比例尺地形圖面積四平方公里以上;
1∶2000比例尺地形圖面積十平方公里以上;
1∶5000比例尺地形圖面積廿五平方公里以上;
1∶10000-1∶25000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
(七)地籍圖的目錄及接圖表(一式一份)。
外省測繪單位在我省境內完成的測繪成果,亦按前款規定辦理。
地籍測量的成果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測繪成果的副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天文測量:技術設計書,外業技術總結,內業技術總結,成果表;
(二)三角測量及導線測量包括長度測量(含基線及長邊),國家技術標準四等以上(含四等)及五"級控制測量:技術設計書、鎖網展點圖、點之標誌及位置說明,外業技術總結及驗收報告,內業技術總結,成果表;
(三)水準測量,國家技術標準四等以上(含四等):技術設計書、點之標誌及點位置說明,路線圖,外業技術總結及驗收報告,內業技術總結、高差及高程表;
(四)重力測量:技術設計書、點之記、展點圖、異常圖、重力異常成果表,重力點坐標成果及其說明,技術總結及驗收報告。
第七條 測繪成果保管或使用單位對於內部使用和保密測繪成果應按下列規定實行科學管理:
(一)統一編號、登記、造冊;
(二)按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保管、領取、借用等具體管理制度;
(三)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及時、準確、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四)設專人管理,如機構或管理人員變動,應認真辦理交接手續。
第八條 保密測繪成果的遞送必須嚴格包裝加封交機要部門寄送或由兩人攜帶(押運),內部使用的測繪成果可按一般內部檔案管理規定運轉。
第九條 保密測繪成果已失去使用價值(陳舊過時、破損)需銷毀的,應當經測繪成果使用單位的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嚴格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
銷毀保密的測繪成果應建立登記清冊,並歸檔長期保存。銷毀清冊的主要內容包括:成果名稱、圖幅編號、密級、來源、數量、機(秘)密號、編制單位,出版單位和時間、銷毀原因等。清冊封面應有鑑定人、監銷人、經辦人的簽字,批准人或批准銷毀的文號,銷毀日期。
第十條 各測繪成果的歸口管理單位,應加強測繪成果使用和保管工作的檢查與指導,並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組織本歸口管理範圍內有關單位按時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副本;委託其他單位完成的測繪成果,由委託單位負責匯交;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測繪成果的保密檢查,發現丟失或泄密應督促及時處理,並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授權的測繪成果管理部門和單位,應按其許可權為使用測繪成果的用戶提供服務。
在本省按國家技術標準測制的等級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生大地測量和重力測量等基礎測繪成果,成果管理單位憑省測繪主管部門《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可向用戶提供使用。
提供測繪成果時,提供單位應開具成果傳送單一式四份(成果提供單位、歸口管理單位、領取單位各執一份,回執一份)。
省測繪主管部門對省內各單位(包括中央駐省單位)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匯交的測繪成果,原則上不直接提供使用,如遇防災、抗災、救災等特殊情況急需直接提供使用時,應同時通報該測繪成果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使用保密基礎測繪成果,由使用單位向所在地(市、縣)或系統測繪成果歸口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核開具《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並註明用途、範圍和數量,到省測繪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無歸屬或未設歸口管理部門的單位,使用單位可直接向省測繪主管部門申請使用。使用單位對保密基礎測繪成果仍應按原定密級管理。
第十三條 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區、市的基礎測繪成果的單位,必須持省測繪主管部門開出的《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到該成果所在省、自治區、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中央軍事部門需要使用本省地方部門的測繪成果,由總參測繪局或者大軍區、軍兵種測繪主管部門開出《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測繪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省軍區所屬部門或者大軍區及各軍兵種駐省單位需使用地方部門測繪成果,由省軍區作訓處開具《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測繪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測制的測繪成果須經檢查驗收,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質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提供。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測繪主管部門及物價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保護測繪成果的著作權是提供單位和使用單位的責任。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包括擴大與縮小)、轉讓或者轉借。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的,必須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複製保密的測繪成果,還必須按原密級管理。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受託單位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複製、翻印、轉讓、出版。
第十八條 承擔野外勘察業務的單位,需複製暫用圖件的,不論複製全要素或部分要素,整幅或部分,都必須先有具體計畫,按規定報批。複製件用畢銷毀應按本辦法第九條辦理。
各部門和單位直接報經國家測繪局複製本省境內測繪成果的,應將複製圖件的範圍、位置、數量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各部門、單位和個人(包括中央駐省單位)對外(外國及港澳)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或攜帶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出境,必須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確保測繪秘密及重要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審單位對外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部門和單位,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酌情限制其測繪活動和停止供應國家基礎測繪成果。該部門和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測繪成果未經驗收及質量不合格,給用戶使用造成損失的,由省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仲裁核定後,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須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造成3次以上質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測繪資格,並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擅自複製、轉讓、倒賣測繪成果等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給予處罰。
各項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規定》第二十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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