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163號,已經2008年1月11日第69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保障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簽訂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含附圖,下同),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經批准後,具有法律效力,應當作為處理行政區域界線爭議的依據。
第五條本省與毗鄰省的行政區域界線,依照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公布。本省範圍內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本省與毗鄰省的行政區域界線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二)本省範圍內設區市之間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由毗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三)設區市範圍內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由毗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以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堤壩、山脊、道路等線狀地物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
第八條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設立,單方設立的無效。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界樁。
第九條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規定,對界樁進行分工管理。對輕度損壞可以修復的界樁,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修復,並刷新界樁上的註記;界樁丟失或者嚴重損壞不能修復的,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重新製作,並與毗鄰方共同按照界樁登記表和界樁成果表記載的界樁位置,在原地重新埋設。
第十條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在原界樁附近行政區域界線上選定適當位置重新埋設或者增設,共同測繪,製作界樁登記表和界樁成果表,增補相關檔案資料,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界樁因自然原因損壞或者受到人為破壞但無法查明破壞行為實施者的,其修復、增設所需費用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承擔;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修復或者增設的,其修復、增設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堤壩、山脊、道路等線狀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變的,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保持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劃定的界線位置不變的前提下,共同協商,確定新的標誌物。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並加以保護。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標誌物發生變化的,負責分工管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毗鄰方,共同協商,組織修測,確定新的標誌物,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護行政區域界線兩側的地形、地貌。行政區域界線兩側地形、地貌的保護範圍由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生產、建設用地在保護範圍內,需要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徵得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同意,分別辦理審批手續,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未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變更的,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進行測繪,埋設界樁,簽訂協定書,並將協定書報批准變更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組織開展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消除行政區域界線糾紛隱患,維護界線附近地區穩定。
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每五年進行一次。遇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等特殊情況,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隨時安排聯合檢查。
第十七條本省與毗鄰省的行政區域界線的聯合檢查,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省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範圍內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的聯合檢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部署。設區市之間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由毗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聯合組織實施;設區市範圍內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由毗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聯合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對聯合檢查中發現的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損壞、丟失或者發生變化等問題,實施聯合檢查的民政部門應當協商解決,或者依法提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對聯合檢查中發現的未經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同意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越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等問題,實施聯合檢查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聯合檢查工作完成後,實施聯合檢查的民政部門應當共同形成聯合檢查報告,並通過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勘定行政區域界線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定書、工作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檔案以及其他與勘界記錄有關的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區域界線信息管理系統,建立與行政區域界線有關的地圖圖庫及文字資料資料庫,為政府和社會提供行政區域界線成果信息化服務。
第二十條因對本省與毗鄰省的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因對本省範圍內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調解決;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的;
(二)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三)毗鄰方未在場時,擅自設立、維修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並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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