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證條例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定的公證員配備方案科學設定崗位,合理配備公證員。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公證員的合法權益和執業權利,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 因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過錯導致公證書被撤銷的,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公證費。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89號
《江蘇省公證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11年9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3日

江蘇省公證條例

(2011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三條 公證職能由公證機構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證業務、使用公證名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證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公證,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章程開展活動,對協會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實施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證機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予以監督、支持和協助。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自主開展公證業務,實行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和公證業務需求等情況,制定本省公證機構設定方案,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九條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執業區域的,有關公證機構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重新核定。
第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執業區域範圍內的公證機構無法受理或者辦理公證業務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明確由符合條件的其他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業務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或者設定方案調整被撤銷的,其執業證書同時註銷。
公證機構不再具備設立條件的,應當中止執業活動;自中止之日起滿一年仍不具備設立條件的,其執業證書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定的公證員配備方案科學設定崗位,合理配備公證員。
公證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經過法定程式任免。
根據公證業務需要,公證機構可以聘用具備相關條件的人員擔任公證員助理,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公證員助理應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科或者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備相應的公證業務知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審慎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第三章 公證業務和程式

第十四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公證事項和事務。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可以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上籤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的行為,以及使用數據電文、電子簽名的行為進行證明。文書的內容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公證機構不予證明。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將申請辦理公證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目錄、申請表示範文本、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要求公證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公證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公證機構應當推進計算機信息網路建設,方便當事人通過網路獲取辦理公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公證申請後,應噹噹場決定是否受理;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機構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公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證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進一步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核實有關情況的外,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根據情況可以指派公證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住處為其辦理公證。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有疑義,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的,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實期限,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員應當迴避:
(一)公證員或者其近親屬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
(二)公證員或者其近親屬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當事人認為公證員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公證員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證的,可以要求公證員迴避。
公證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公證機構負責人擔任公證員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收取公證費,應當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定。
公證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四章 公證效力

第二十三條 公證證明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變更公證證明。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約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約定,但該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經公證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中約定的下列給付義務,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一)借款契約、還款協定(含具有還款內容的無名協定)以及債務人一方出具的還款承諾書中債務人所承擔的還款義務;
(二)借用契約、賒欠貨物的契約、還物協定中債務人返還或者給付標的物的義務;
(三)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到期返還租賃物、支付租金的義務;
(四)以給付金額確定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償金、補償金、勞動報酬為內容的協定中債務人所承擔的相應給付義務;
(五)給付內容具體明確的其他債權文書中債務人所承擔的相應給付義務。
前款第(一)、(二)項給付義務上設有抵押、質押或者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的,適用前款規定。
上述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後,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六條 對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權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簽發執行證書;符合規定或者約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簽發。
公證機構在簽發執行證書前,應當對債務人、擔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債務的事實予以核實。
第二十七條 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後,債權人依法轉讓該債權給第三人的,經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申請;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公證員進行複查,並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二)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三)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表述、格式不當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公證機構處理複查事項需要補充證明材料、核實有關情況的,相關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證機構應當將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告知當事人並予以公告。被撤銷的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省公證協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證申請、維持或者撤銷公證書等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公證協會投訴。公證協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答覆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第五章 公證協會

第三十條 本省設立江蘇省公證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公證協會。
公證協會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三十一條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提供業務諮詢和培訓,協助辦理公證執業責任保險,組織辦證質量檢查和評定,處理投訴事項,實施行業獎懲,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公證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可以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及公證協會處理投訴事項涉及的公證書,進行專業評定。
對公證協會依據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評定結果作出的處理意見,有關公證機構應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江蘇省公證協會應當依據公證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和完善辦證規則,規範公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江蘇省公證協會承擔本省與台灣地區之間公證書查證和副本的寄送事項。

第六章 執業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公證員的合法權益和執業權利,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與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為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每年參加職業培訓不得少於四十學時。
第三十八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婚姻狀況、學歷學位、職務職稱等涉及證明當事人身份、確定財產關係等公證事項時,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因審理、辦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或者組織要求查閱公證檔案的,相關公證機構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虛構、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和舉報,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向徵信系統歸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對經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移送的案件,有關部門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公證機構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支持公證機構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公證機構加強內部管理,依法檢查、調閱公證檔案和相關材料,開展考核評價,根據職責許可權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公證誠信監督機制,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執業檔案,並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反本條例,未按規定出具公證書,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有其他違法執業行為的,按照公證法律、法規等規定給予處罰。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反規定收取公證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因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過錯導致公證書被撤銷的,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公證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情形中,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審查、核實中有違反公證程式、辦證規則等行為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與當事人惡意串通,出具錯誤的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與當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擾亂公證機構執業秩序,侵犯公證人員人身權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業審核、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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