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四)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五)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條例通過情況

(2004年 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2004年 6月17 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和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依法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和市區房屋權屬登記工作。
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和房屋權屬登記工作。
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的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具體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事務。
第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及其產籍管理技術規範。

第二章 登記種類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包括:
(一)初始登記;
(二)轉移登記
(三)變更登記;
(四)他項權利登記;
(五)註銷登記。
第九條 建房屋的,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土地劃撥批文等其他用地證明檔案);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建築執照);
(三)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
(四)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五)公安機關出具的房屋坐落、門牌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項材料。
第十條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房屋用地證明、建房批覆、土地徵用批文等有關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一條 因落實私房政策發還的房屋,當事人應當自發還之日起三十日內,憑落實私房政策批文或者發還房屋通知單等有關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二條 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其他情形: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無建房批文且原房屋無權屬證書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檔案原始記載核定的原戶名予以登記;原戶名與現申請人不一致,但現申請人屬於合法房屋權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記。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過二十年,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經公告無異議的,由申請人書面聲明保證,或者相關部門、組織證明情況屬實,可以予以登記。
(三)由於法人、其他組織合併、分立、撤銷等原因,房屋權屬明確的,可以予以登記;房屋權屬不明確的,經原主管機關證明或者裁定後,可以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合併、入股、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買賣、交換、贈與、合併、入股等原因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當事人身份證明、原房屋所有權證以及相關的契約、協定等材料。
(二)房屋屬於遺囑繼承或者接受遺贈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囑或者接受遺贈書;屬於法定繼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被繼承人和繼承人關係證明材料或者法定繼承檔案。放棄繼承權或者不接受遺贈的,應當到登記機構提交棄權的書面聲明;無法到場的,棄權文書應當經過公證。
(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法律文書和原房屋所有權證。原權利人拒不提交房屋所有權證的,權利承受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可以分割的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對共有房屋進行分割,要求分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析產文書以及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因法人、其他組織分立而對房產進行分割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法人和其他組織分立批文、房產分割清單、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因國有資產劃撥致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劃撥批文。
第十五條 因房屋的建築面積、坐落、門牌號、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除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外,還應當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建築執照)、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自然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除外)和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二)因房屋建築面積減少的,提交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三)房屋坐落、門牌號變化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政府統一更名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登記機構);
(四)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提交政府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設定抵押權或者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契約文書;
(四)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在建工程或者期房設定抵押登記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七條 房屋他項權利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他項權轉移、變更或者終止證明材料,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因倒塌、焚毀、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及房屋滅失的證明材料。
城市房屋拆遷的,拆遷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在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時,收回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並於項目拆遷完畢後三十日內,持被拆除房屋的權屬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房屋權屬證書據以發證的有關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直接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原權利人,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章 登記程式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一般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核准登記;
(四)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前款第(四)項規定不適用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對登記機構受理的房屋權屬登記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公告徵詢異議:
(一)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屬於歷史遺留問題的;
(二)繼承或者接受遺贈房屋的(已經公證的除外);
(三)登記機構認為其他可能引起房屋權屬爭議的。
徵詢異議公告應當在被申請登記的房屋處和當地主要報紙上公布。公告徵詢異議期限為兩個月。
利害關係人對房屋權屬有異議的,應當在徵詢異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登記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證據,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證明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當事人申請。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並提交相應的身份證明;外籍人士應當使用經過公證的中文名進行登記。
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法定名稱的全稱,並提交相應的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委託代理人應當提交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明。除當事人在登記機構當場辦理書面委託外,委託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相關單位證明。但是,代理境外委託人登記或者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許可權內,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資格證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四條 共有房屋權屬登記,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由權利人和權利承受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權利承受人單獨申請:
(一)繼承或者接受遺贈房屋的;
(二)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審判機關變賣、拍賣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審判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經過公證的贈與契約取得房屋的;
(五)婚姻登記機構準予離婚的協定書中明確一方取得房屋的。
第二十五條 下列房屋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
(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用房;
(三)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房屋;
(四)審判機關判決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五)依法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房屋,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決定自己登記的,由該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第(三)、(四)項規定的房屋,由行政機關或者審判機關通知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提交的登記材料應當是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經登記機構同意,可以提交與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副本或者複印件。登記材料來自境外的,應當同時提交經過公證或者認證的原件和中文翻譯件。
第二十七條 人應當對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進行書面聲明保證。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構受理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應當出具收件憑證。申請人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時,應當將收件憑證交還登記機構。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進行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書填寫規範;
(三)登記材料齊全、準確,與申請的權利存在關聯性;
(四)申請登記的權利範圍與房屋一致;
(五)登記事項與檔案記載一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受理申請至核准登記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公告徵詢異議、材料補正的時間除外。
第三十條 申請書填寫不規範、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者與申請的權利無關聯性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予以補正。
登記機構要求補正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具體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房屋屬於臨時建築或者違法建築的;
(二)對圍牆、天井、屋頂平台等房屋附屬設施申請權屬登記的;
(三)對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徵的停車位、商業鋪位等申請權屬登記的;
(四)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住宅申請分割登記的;
(五)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七)申請主體不符合的;
(八)對不得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申請人。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房屋的,應當在送達登記機構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中詳細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權利人、查封範圍、查封期限等。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權已經核准轉移登記的,不得進行查封。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同一房屋進行查封的,登記機構為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後,對後來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作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該房屋已被其他部門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的查封,應當在執行標的額的範圍內進行分割查封。
被查封人應當與權利人一致。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可以依法續封,每次續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到期不辦理續封手續的,查封的效力消滅。

第四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生效,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他項權利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扣押他人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四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含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證明)、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三種。
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統一驗證或者換證。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填寫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建築面積應當以登記機構審核的房產測繪成果報告所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
閣樓層高超過(含)二點二米 的部位以及同幢內車庫層高超過(含)二點二米 的,應當計算建築面積,記入房屋權屬證書;不超過二點二米的閣樓和車庫,記入房屋權屬證書附記欄。
非同幢房屋內的車庫層高超過(含)二點二米的,應當單獨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同一住宅小區非同幢房屋內的車庫層高不超過二點二米的,記入房屋權屬證書附記欄。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在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證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因夫妻關係申請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申請領取房屋共有權證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註記共有情況。
第三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證由權利人收執。
共有的房屋,由全體共有人推舉一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一份。
房屋他項權證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並在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進行註記,載明有關他項權利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權利人申請換證的,經登記機構查驗後,予以換證,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滅失或者破損嚴重、無法辯認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權利人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啟事,自登報之日起兩個月內無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註銷原房屋權屬證書並補發新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未按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登記機構通知其辦理登記手續,並可以按照登記費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記費。
第三十九條 非法印製、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印製、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及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因當事人聲明保證不實等過錯導致登記不實的,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房屋權屬登記,本人有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二)在房屋權屬登記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房屋權屬檔案丟失、損壞,影響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因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登記不當、房屋權屬檔案丟失,致使權利人受到財產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除初始登記)後,應當按照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 9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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