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

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

2016年修訂的《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CCAR-97FS-R3,以下簡稱《規定》)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與修訂前相比,《規定》實現了從技術型規章到行政型規章的改變。2016年11月8日,民航局飛行標準司在北京召開宣貫視頻會議,並就落實《規定》提出工作要求,要提高對新規的重視程度,抓好貫徹落實,做好後續監察工作。

基本信息

歷史背景

《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
民航局於1991年發布了《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制定與實施規定》(20號令),2001年修訂20號令發布了《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制定與實施規定》(98號令),2003年第二次修訂98號令發布了《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制定與實施規定》(119號令)。在當時民航基本一體化運行的歷史條件下,以上三個規定不僅實現了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方面與國際民航組織標準的全面接軌,而且對提高民航整體安全運行水平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為適應民航深化體制改革的新形勢要求,民航局飛標司從2011年開始啟動修訂工作。

規定概述

《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
《規定》共八章46條,包括總則,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批准、校驗、試飛和公布、使用和維護,飛行程式設計單位和人員的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同時將不涉及管理原則的具體技術標準從《規定》中剝離,單獨以技術規範和諮詢通告的形式下發,便於今後及時修訂,並保證規章的嚴肅性和長期適用性。

專題培訓

中國民航局將於2016年11月舉辦一期《規定》的專題培訓,對規章的施行開展進行專題研討。2017年,還將組織院校開展飛行程式設計培訓工作。同時,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將通過飛行標準監督管理系統(FSOP)系統組織轄區各監管局對飛行程式設計單位、機場管理機構等行政相對人開展監督檢查。

規定全文

民用機場民用機場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

第一節基本要求

第二節新建、改建、擴建運輸機場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

第三節運輸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修改和最佳化

第三章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批准、校驗、試飛和公布

第四章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章飛行程式設計人員和單位的管理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飛行運行安全,規範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批准、使用、維護,以及與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相關的航行服務研究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中的飛行程式,是指為航空器在機場區域運行所規定的、按順序進行的一系列機動飛行的要求,如飛行區域、航跡、高度、速度的規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飛離場程式、進場程式、進近程式、復飛程式和等待程式等,分為儀表飛行程式和目視飛行程式兩類。儀表飛行程式包括傳統導航飛行程式和基於性能導航(PBN)飛行程式。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是指機場可用於起飛和進近著陸的運行限制,包括能見度(VIS)、跑道視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決斷高度/高(DA/H)、雲底高等。

第四條 運輸機場應當建立儀表飛行程式,根據需要建立目視飛行程式。通用機場可以建立儀表或者目視飛行程式。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全國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監督管理,制定相關政策和技術標準,對飛行程式設計人員和單位實施管理。

第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批准和管理,組織機場試飛,監督檢查實施情況,具體負責飛行程式設計人員和單位的日常監管。

第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修改、最佳化、維護及報批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並持續完善有關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工作的制度和程式。

第二章 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八條 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擬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航空器在擬定的飛行航線和高度上具有規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飛越或避開障礙物;

(二)滿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於飛行駕駛員操作,有利於提高航空器運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於提供空中交通服務,減少飛行衝突的可能性,有利於提高機場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於環境保護,降低噪音影響,減少燃油消耗;

(五)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六)有助於航行新技術套用的推進。

第九條 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礙物特徵及淨空處理方案;

(二)機場設施、設備保障條件;

(三)航空器類別、性能和機載設備;

(四)起飛一發失效應急程式的需要;

(五)駕駛員的操作;

(六)空域狀況;

(七)與相關航路、航線的銜接;

(八)空中交通服務方式;

(九)航空氣象特點;

(十)環境影響、機場發展和城市規劃。

第十條 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應當遵守國際民航組織(ICAO)《空中航行服務程式-航空器運行》(Doc8168)、其他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因地形條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確需偏離上述標準的,應當進行安全評估並獲得民航局的特別批准。

第十一條 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可由機場管理機構自行完成,也可委託飛行程式設計單位完成。

第十二條 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過程中,擬定單位應當徵求航空器運營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單位的意見,上述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與當地政府協調軍民航有關單位,共同解決飛行程式設計所需空域條件。

第二節 新建、改建、擴建運輸機場飛行程式設計

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擬定應當與機場選址、規劃和建設同步進行,一般分為四個步驟:

(一)飛行程式預先研究;

(二)飛行程式方案研究;

(三)飛行程式初步設計;

(四)飛行程式正式設計。

第十五條 “飛行程式預先研究”是在運輸機場選址或者項目建議書(預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飛行運行環境的基本要素,對備選場址或方案進行飛行程式方面的綜合分析和比選論證,推選對航空器運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較為有利的場址或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淨空條件;

(二)空域狀況;

(三)氣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構型和運行方式;

(五)導航設施基本方案;

(六)航線和進離場基本方案;

(七)對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影響;

(八)對於地形和空域複雜的場址,還應當包括對起飛、最後進近的具體計算和說明,以及其他論證所需材料;

(九)軍民航協調意見。

第十六條 “飛行程式方案研究”是在運輸機場建設可行性研究階段和機場總體規劃階段,根據確定的場址和預可行性研究結論,或者根據機場的總體規劃方案,確定飛行程式基本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跑道構型和位置;

(二)空域規劃方案;

(三)航線和進離場方案;

(四)導航設施布局和目視助航設施;

(五)起飛、最後進近程式及運行最低標準;

(六)淨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淨空處理方案;

(七)軍民航飛行程式協調情況和結論。

第十七條 “飛行程式初步設計”是在運輸機場工程可行性研究獲得批准後,根據批准的建設規模和總體規劃以及淨空處理方案、空域協調方案和導航台址預選情況,提出飛行程式的具體設計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導航設施的類型和位置的需求;

(二)航線劃設具體方案;

(三)飛行程式詳細設計及論證結論;

(四)最低超障高度/高及運行最低標準;

(五)高度表撥正程式;

(六)機場淨空處理和保護方案;

(七)根據機場運行需求徵求航空器運營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等單位意見的情況。

第十八條 “飛行程式正式設計”是在運輸機場建設竣工階段,根據實際的跑道、導航設施、目視助航設施、障礙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確定正式使用的飛行程式。主要內容包括:

(一)飛行程式設計詳細過程和結論;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及運行最低標準;

(三)高度表撥正程式;

(四)標準儀表進場程式;

(五)標準儀表離場程式;

(六)儀表進近程式;

(七)目視飛行程式(如需要);

(八)徵求航空器運營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等單位意見的情況;

(九)其他有關航行資料。

第十九條 飛行程式設計報告應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範進行編制。

第三節 運輸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修改和最佳化

第二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時,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進行評估,必要時進行修改和最佳化:

(一)空域或者航路、航線調整以及管制、運行方法的改變;

(二)導航設施和目視助航設施的改變以及航行新技術的使用;

(三)運行的航空器類別發生變化;

(四)障礙物情況改變;

(五)跑道情況改變;

(六)飛行程式設計規範和運行最低標準制定準則發生改變;

(七)機場運行需求發生顯著變化;

(八)其他可能影響飛行程式執行和正常使用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修改或者最佳化,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要求進行。

第三章 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批准、校驗、試飛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飛行程式預先研究在編制運輸機場選址報告和運輸機場工程項目建議書(預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完成,飛行程式方案研究在編制運輸機場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機場總體規劃報告時完成。飛行程式預先研究和飛行程式方案研究的專家評審工作與機場建設的專家評審同步進行。

第二十三條 “飛行程式初步設計”報告由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報地區管理局審查並出具意見。

第二十四條 “飛行程式正式設計”報告由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報地區管理局批准。

飛行程式批准後,應當進行飛行程式校驗,並按照第二十七條進行機場試飛。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將飛行程式校驗情況報送地區管理局,校驗結果及相應工作安排按照第二十八條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式校驗由機場管理機構承擔,由民航局飛行校驗機構按照有關規範具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執行飛行程式校驗任務的航空器的機載設備、性能應當符合所校驗飛行程式的要求。

執行飛行程式校驗任務的機組應當了解飛行程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制定的相關知識,具備飛行程式校驗能力,熟悉所校驗的飛行程式。

飛行程式校驗結束後,飛行校驗機構應當向機場管理機構提交校驗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組織機場試飛:

(一)新建、改建、擴建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獲得批准後;

(二)已運行機場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發生重大改變的;

(三)由於航行新技術的套用,已運行機場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做出修改的。

機場試飛由地區管理局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組織開展。

第二十八條 飛行程式校驗或機場試飛後,地區管理局組織相關單位對校驗或試飛結果進行評估,需要修改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由機場管理機構重新修訂後,報地區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條 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由民航局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按照相關規定發布。

第四章 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條 駕駛員、飛行簽派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和機場管理機構航務管理人員應當掌握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基本知識,熟悉飛行程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組織實施飛行、運行保障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運營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飛行程式或運行最低標準存在缺陷、錯誤或者不安全因素時,應當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適當的方法和工作程式,收集飛行程式的使用情況和建議,及時回復並開展修改、最佳化工作。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場淨空巡視,監控可能影響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動障礙物的變化情況,必要時應當協調有關部門按照民航局相關規定開展安全評估,提出解決方案。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本單位第二十條(一)、(二)有關內容向相關機場和地區管理局進行協商和通報,以便機場管理機構修改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

第三十三條 出現導航設施、目視助航設施或氣象探測設施故障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臨時改變飛行程式和提高運行最低標準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改並通知有關運行單位和人員,但事後應當及時向地區管理局報告並獲得批准。緊急情況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原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並報告地區管理局。

如導航設施和氣象探測設施隸屬於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在該設施出現故障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時,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在有特殊運行需要時,經地區管理局批准,航空器運營人可以建立自己專門使用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並通知機場管理機構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否則不得實施該運行。

第五章 飛行程式設計人員和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民航局負責組織制定飛行程式設計人員訓練大綱。

第三十六條 飛行程式設計人員承擔設計工作應從事飛行程式設計見習一年以上。

第三十七條 飛行程式設計單位應當具有3名(含)以上設計人員,具備適當的辦公場所、設備、設計軟體等條件,建立相應質量保證體系,並在民航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飛行程式設計單位應當保證其飛行程式設計人員具備必要的飛行程式設計相關知識和技能,熟悉有關飛行程式設計規範,並參加基礎培訓和定期培訓。

飛行程式設計人員基礎培訓和定期培訓應當符合民航局制定的訓練大綱要求。

對於自行完成飛行程式設計工作的機場管理機構,該機構應保證其飛行程式設計人員滿足本條要求。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民用機場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民航局負責對飛行程式設計人員訓練大綱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實際執行與訓練大綱不一致的情況,培訓單位應向民航局提交情況說明並獲得民航局認可。在此期間,培訓單位不得繼續開展飛行程式設計人員培訓。

第四十一條 地區管理局對飛行程式設計單位的備案情況、飛行程式設計人員的培訓、資質和記錄保存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地區管理局對機場管理機構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未嚴格執行第七條相關要求,地區管理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對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進行及時修改、最佳化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機場管理機構未對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進行及時調整並發布相關信息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飛行程式設計單位未在民航局備案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民航總局令第98號)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的決定》(民航總局令第1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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