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市區河道堤防管理條例

《武漢市市區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經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堤防管理、河道管理、涵閘泵站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6章27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武漢市革命委員會頒發的《武漢市堤防涵閘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武漢市市區河道堤防管理條例

(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武漢市市區河道堤防管理,切實搞好防汛工作,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武漢市市區(包括武昌區青山區漢陽區礄口區江漢區江岸區洪山區東西湖區、下同)範圍以內的長江、漢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閘、泵站等工程設施,均按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條 武漢市市區河道、堤防的經常管理部門是市、區防汛指揮部辦公室(以下簡稱防汛部門)。
第四條 專用堤防、涵閘,由使用單位負責維修、管理和承擔防汛任務。非專用堤防、涵閘,由使用單位在使用期內負責維修、管理,並承擔防汛任務。
第五條 凡在武漢市市區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均應遵守和維護本條例,防汛期間,聽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指揮,承擔防汛義務。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條 堤防管理範圍包括:
一、堤身:前堤腳至後堤腳。
二、禁腳地:迎水面前堤腳算起五十至一百米,灘地不足五十米的,以灘地為禁腳地;背水面後堤腳算起五十米。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紅線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腳地以外二百米。
四、險工險段禁腳地,險工險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視實際需要,另行確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範圍: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條 嚴禁下列損害堤防的行為:
一、挖掘損壞堤身、駁岸、護坡、磯頭;
二、在堤身、駁岸、護坡和磯頭上,未經批准栽設電桿、打樁、拋錨、埋設地牛,堆放物資;
三、在禁腳地取土、耕種、放豬、埋葬、挖糞窖、鏟草皮、傾倒垃圾和廢棄物;
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內燒窯、挖塘;
五、在磯頭、險工險段安設繫船設備、停靠船隻;
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範圍內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經批准進行爆破、鑽探。
第八條 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範圍內爆破、鑽探;在堤防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範圍內打井、修建地下工程、挖塘、燒窯;在堤防管理範圍內搭蓋房屋;在堤防禁腳地內新建和改建碼頭、取水工程、泵站、涵閘、通訊、供電和其他公共設施,須經市防汛部門審查同意,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意見不一致時,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凡經批准施工作業的工程,由市防汛部門進行有關堤防安全方面的技術監督。在確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對堤防管理範圍內的現有設施,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鑑定,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九條 禁止鐵輪車、木輪車、履帶車和重型車輛在堤面行駛。雨雪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和緊急軍事、公安、救護專用車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防汛、公安部門可根據防汛或維修堤防的需要,禁止車輛和行人在某段堤面、堤腰道路和與防汛有關的道路通行。汽車、畜力車等車輛確需經常上下某段堤身的,應報經防汛部門批准,自行修築上下坡道。
第十條 禁止損壞和隨意砍伐護堤林。貨場、碼頭等作業單位應對護堤林採取切實保護措施。對護堤林進行修枝,更新,不得削弱防洪能力。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破壞為進行河道堤管理和防汛設定的水尺、里程碑、測量標記、通訊設施、護岸工程、防汛哨所、倉庫、閘板、防汛備用的土、砂、石料以及分蓄洪區的一切防洪設施。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指河床、灘地。
第十三條 禁止在河道內任意修築港口、碼頭、倉庫、工廠、橋樑、船台、貨棧、泵房、管道、房屋、高渠、高路等工程。確需修築的,須經市防汛部門審查同意;涉及航運安全的,須經航政部門同意,並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現有分散的碼頭、裝卸作業區,應根據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逐步進行調整。阻礙行洪、改變河勢、影響河道堤防安全的現有設施,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則定執行。
第十四條 禁止在河道內任意圍墾。確需圍墾的,應作出規劃設計,經市防汛部門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已經圍墾的,在防汛緊急情況下,需要扒口泄洪,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和向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廢棄物。未經批准,不得在灘地上堆放土、砂、石、磚、瓦以及其他物資。
第十六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土,須經市防汛部門審查同意,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均不得將所使用的江河灘地自行轉讓、租借或改變用途。限期使用的,應按期退出。

第四章 涵閘泵站管理

第十八條 沿江河的通道閘口和下水道出口閘,分別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維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各通道閘口和水道出口,抗洪能力不足,影響堤防安全時,由市防汛部門通知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限期維修和拆除、封閉。
第十九條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閘、泵站,必須嚴格按照設計標準、規範要求控制運用。這些設施在汛期中的啟閉,須經市防汛指揮部批准。通道閘口和下水道出口閘,在汛期中的啟閉,由武漢市的區防汛指揮部批准,報市防汛指揮部備案。
第二十條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閘的安全範圍(從建築物未端起的上下游,左右岸)為:大型涵閘各二百至五百米,中型涵閘各五十至二百米,小型涵閘各十至一百米,由涵閘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在此範圍內進行危害建築物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車輛通過排水和引水涵閘,不準超過標誌牌規定的速度和承重噸位,確需超重通行的,應先報經涵閘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損壞涵閘的,應負責賠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管理維護河道堤防安全有功,防汛搶險作出貢獻的組織或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組織或個人,應根據情節輕重和危害後果情況,由市防汛部門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修復、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獎懲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訂。
第二十三條 盜竊河道、堤防防汛備用器材,破壞防汛設施及違反本條例危害防汛安全的;行兇鬧事,阻撓管理人員行使職權的;違反本條例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當地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武漢市各級防汛部門和涵閘的管理單位,必須模範地執行本條例。對違反本條例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者,按照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事項,如與毗鄰地區或上下游發生矛盾時,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訂的有關具體辦法,須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武漢市革命委員會頒發的《武漢市堤防涵閘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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