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部門負責編制全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第七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與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確保戰時迅速、準確地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行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戰時防備敵人空襲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專用線路、信道、警報工作問及其他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各縣、城區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各縣、城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計畫、財政、建設、規劃、通信、電力、新聞、公安、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按下列分工由市、縣、城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各有關單位實施: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部門負責編制全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指導各縣、城區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組織防空警報信號發放和警報試鳴工作;組織實施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檢查和警報設施技術測試。
(二)各縣、城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擬定本轄區內防空警報器布點方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審定;負責本轄區內防空警報設施維護和管理工作;負責本轄區內防空警報試鳴的具體落實;在本轄區內協助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警報設施建設,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警報設施檢查。
(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有責任保護安裝在本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應當提供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地點和工作條件;落實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保持機線設備隨時處於良好狀態;並確保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遷移、檢查、測試防空警報設施時,予以協助。
第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負責保護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維護管理和指導、檢查,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如有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承擔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免除該項義務。相應的警報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另行安排,但警報設施所在單位仍有協助工作、提供方便條件的責任。
第七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與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相關部門提供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資料。
第八條 防空警報設施的設計、施工及選用的產品、設備必須符合國家人民防空警報體制和技術戰術要求,確保質量。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更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因城市建設或樓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申請拆遷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所在縣、城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申請拆遷單位按要求遷移或重建,並負擔全部費用。
第十條 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所需費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設經費計畫,報市計畫、財政部門審核後,下達投資計畫,市財政在人防建設經費中列支,專款專用。各縣、城區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所需費用,列人各縣、城區年度人防建設經費計畫,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安排經費。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經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防空警報器控制所需的頻率、線路和電路由無線電管理部門和通信部門依法提供和保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或干擾防空警報器控制的專用頻率,不得破壞防空警報控制的專用線路和電路,不得使用與防空警報相混同的音響信號。
第十二條 通信、廣播、電視部門平時應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平時應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設定在通信、廣播、電視部門的人民防空警報通播、插播設備,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工作條件並負責管理,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戰時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由市人民防空指揮部決定:平時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應當進行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試鳴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於試鳴前五日在桂林日報、桂林晚報、桂林電視台等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防空警報試鳴公告,各新聞單位應當免費刊登或播放防空警報試鳴公告。
第十四條 城市遭遇嚴重自然災害或重大突發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報設施報警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規定臨時信號。
第十五條 對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桂林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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