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於1996年12月16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規定》分總則、防涌潮安全管理、防洪水安全管理、防颱風安全管理、罰則、附則6章2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五、刪除《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改;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設施以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包括市轄縣、市)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以下簡稱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簡稱“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縣(市)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縣(市)交通局負責協調、監督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電力、氣象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範圍,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條 錢塘江因受潮汐影響,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條件下,周期性地發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時,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條 凡在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對其進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導。
第六條 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經常對其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保持處於適航狀態和良好技術狀況,並定期對船員進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證船舶在防涌潮期的適航性。
第七條 凡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配備相應高一等級錨系設備和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並應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
有關船閘、作業區、裝卸點也應當按照規定配置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
第八條 在防涌潮期內禁止載重20噸(不含20噸)以下的船舶駛入錢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內,不熟悉錢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應當向依法批准設立的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第九條 防涌潮期間,海事管理機構應視涌潮情況發布涌潮警報,並將涌潮經過的高度、時間在涌潮警報中發布;信號台懸掛有關禁止航行信號標誌。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布涌潮警報後,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駛入錢江一橋下游水域。在錢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按規定進入避涌潮錨地或指定的錨地錨泊避涌潮,船員必須著救生衣。
第十一條 涌潮警發布後,錢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須按規定停止營運,並駛入錨地錨泊避涌潮;有關船閘應停止將船舶放入錢塘江水域;裝卸作業區、裝卸點必須停止作業;嚴禁船隊拖帶過涌潮。
第十二條 涌潮過後,海事管理機構應及時解除涌潮警報,恢復船舶通航。信號台應懸掛準許航行信號。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錢塘江水域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庫大壩出庫總流量大於或等於每秒4000立方米時,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內河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時,內河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庫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時,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條 船舶防洪期間,海事管理機構應視洪水及流速情況,發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確定停航時期。
第十五條 船舶防洪限航期間,除搶險、救災等急需物資運輸船舶外,其他船舶應當停航。
第十六條 搶險、救災運輸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須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時,航速不得小於2.5公里/小時;船隊通過橋孔時應當系正短纜,並加固拖纜,必要時可實施分批拖帶或拖曳等措施。船長、被拖船長應親自操舵,確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條 防洪期間海船進出錢塘江水域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應制訂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後,方可航行。
第十八條 新安江水庫大壩泄洪時,水庫內的船舶不得進入距大壩五公里水域,白沙大橋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須到白沙大橋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庫大壩泄洪時,水庫內的船舶不得進入距大壩一公里水域,大壩下游的船舶必須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條 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內河流域影響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庫大壩出庫總流量大於每秒6000立方米時,海事管理機構應視航段流速發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間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進入錢江二橋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恢復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颱風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在氣象部門發布浙江沿海熱帶風暴、強熱帶風暴、颱風警報(以下簡稱颱風)或颱風預警信號時,本市通航水域即進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報,確定停止船舶簽證、渡運、進出水域時期。在港船舶應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夠的人員值班。
第二十一條 在氣象部門發布當地颱風緊急警報後,海事管理機構應視颱風移動情況發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船舶在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駛往避風錨地錨泊;
(二)對在運河、水庫、內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錨泊,並按規定加固船舶纜繩
(三)船閘停止向錢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視颱風情況決定,解除航行防台警報和恢復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備相應錨系設備或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的;
(二)船員不按規定著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閘不按規定擅將船舶放入錢塘江的;
(二)涌潮警報期間作業區、裝卸點不按規定繼續作業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險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報期間不按規定繼續載客(車)過潮的;
(五)發布清港指令後船舶不離港的;
(六)涌潮警報期間船隊拖帶過潮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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