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實施立法聽證會制度的規定

"第三條立法聽證會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並主持。 聽證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定

杭州市實施立法聽證會制度的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增強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更好地體現和保障人民民眾當家作主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立法事項,應當組織立法聽證會進行聽證: (一)創設審批、收費事項的; (二)涉及企業、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應當聽證的事項。
第三條 立法聽證會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並主持。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作為聽證人。必要時,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應邀作為聽證人。 聽證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定,負責組織聽證會。聽證主持人可指定聽證秘書,負責具體事項。 提出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政府有關部門為解答人。
第五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立法聽證會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採取登報或者其他方法公布舉行立法聽證會的通知。通知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立法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的主要內容; (三)對參加立法聽證會人員的要求;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公民、有關單位和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參加立法聽證會的申請。 立法聽證會的參加 人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報名發言的主要內容和報名先後順序以及不同意見的發言者大致對等的原則,確定聽證會參加人名單。必要時,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指定與立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個人作為聽證會參加人。
第七條 聽證會參加人確定後,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有關事項,並提供必要的資料。聽證會參加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就有關事項進行準備,並按時出席立法聽證會。經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同意,聽證會參加人可以委託他人在立法聽證會上代為陳述意見。
第八條 凡報名要求參加旁聽的,一般應允許其參加旁聽,旁聽人數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會場可容納程度確定。
第九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如期舉行。確需變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事先公告並及時通知有關人員。
第十條 立法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立法聽證會開始,並宣布立法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二)解答人陳述意見和理由; (三)聽證會參加人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進行發言; (四)聽證主持人宣布立法聽證會結束。
第十一條 解答人應當對聽證事項進行說明,並對相關問題進行解答。
第十二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按照確定的順序發言。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圍繞聽證的內容陳述自己的觀點和意見,並可要求解答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解答。 聽證會參加人的發言不得超過規定的時間;確需延長發言時間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條 聽證會參加人對解答人的發言有不同意見的,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進行質疑和辯論。 聽證會參加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書面形式提交給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旁聽者有新的觀點或補充性意見需要發言的,應舉手示意,由聽證主持人視情況安排發言。 旁聽者發言的內容,必須圍繞立法聽證會確定的聽證事項進行,並不得超過聽證主持人允許發言的時間。 旁聽者對有關問題有疑問或有意見、建議的,可在會後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反映。
第十五條 聽證人可以對聽證會參加人、解答人提問,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回答。
第十六條 立法聽證會上的發言,由聽證秘書進行記錄、整理。
第十七條 立法聽證會結束後,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解答人、聽證會參加人及旁聽人的意見進行研究,並寫出書面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解答人陳述的意見和理由; (三)聽證會參加人的基本觀點; (四)立法聽證會上爭執的主要問題; (五)聽證人的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八條 聽證報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參考。在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提交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應作為附屬檔案一併提交。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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