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野生鳥類保護辦法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野生鳥類保護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全市野生鳥類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鳥類的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野生鳥類保護應急預案,處置危害野生鳥類的突發公共事件。

(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9月21日第128號市政府令發布)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鳥類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野生鳥類的保護、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以及運輸、攜帶、觀賞等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鳥類是指被國家和省政府列入鳥類保護名錄的野生鳥類,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馴養繁殖的野生鳥類個體或群體。
野生鳥類資源是指鳥、鳥類產品和鳥類生存環境。
鳥類產品是指鳥的骨骼、皮張、肉、羽、臟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認部分。本辦法保護的野生鳥類範圍: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鳥類;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類;
(三)國務院和省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鳥類。
第四條 野生鳥類保護實行政府負責、全民參與、保護為主開發利用為輔,實現人類與鳥類和諧相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野生鳥類保護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全市野生鳥類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鳥類的保護工作。
環保、工商、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配合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做好野生鳥類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野生動物保護站受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鳥類保護工作。
第七條 野生鳥類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實行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政府應當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鳥類資源的規劃和措施,加強對野生鳥類資源的保護。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鳥類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將野生鳥類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野生鳥類資源狀況和保護需要,設立野生鳥類保護工作機構,負責下列具體工作:
(一)野生鳥類的疫源、疫病監測;
(二)接收傷、病、受困或者沒收非法獵捕的野生鳥類;
(三)救治、撫養需要救護的野生鳥類和負責康復野生鳥類的放飛及監護工作;
(四)負責正常生活鳥類的投餌工作;
(五)建設野生鳥類保護設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區域的野生鳥類保護自願者,成立野生鳥類保護協會,動員社會力量開展野生鳥類的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政府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野生鳥類保護活動。對保護野生鳥類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市、縣(區)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鳥類普查方案,定期實施野生鳥類資源調查。
第十三條 實行野生鳥類保護管理行政許可制度。未經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野生鳥類的獵捕、馴養、運輸、攜帶、經營利用等活動。
第十四條 個人馴養、繁殖用於觀賞的野生鳥類應當經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登記備案,實施定期跟蹤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野生鳥類的主要棲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劃定野生鳥類自然保護區,設定標誌,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鳥類的行為:
(一)排放危害野生鳥類的污染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野生鳥類的農藥;
(三)人為製造噪音;
(四)毀壞野生鳥類的巢、卵或者其他保護野生鳥類的設施;
(五)其他危害野生鳥類的各種活動。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野生鳥類的保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製造(改裝)、銷售、購買、持有、攜帶、使用、運輸危害野生鳥類的獵槍或獵捕工具。
第十七條 本市管轄區域,為野生鳥類禁獵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和從事其他妨礙野生鳥類生息繁衍的活動。
第十八條 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野生鳥類保護應急預案,處置危害野生鳥類的突發公共事件。
第十九條 市、縣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申請設立鳥類環志站,對野生鳥類越冬、繁殖、或遷徙中途停歇地展開鳥類環志工作,掌握野生鳥類資源動態,為野生鳥類保護決策和資源保護管理提供依據。
第二十條 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野生鳥類監測點,加強對野生鳥類遷徙、種群數量變化的監測和研究。
第二十一條 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野生鳥類保護機構應設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救助野生鳥類的報告,即時採取救護、防控措施,並及時向動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動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檢測並採取措施,必要時啟動疫情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受傷、受困、飢餓、迷途的野生鳥類和野生鳥類種群行為異常或不正常死亡現象,應當立即向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野生鳥類保護機構報告。特殊情況下應採取應急救護措施,並及時移交給鳥類保護機構,不得擅自收養或出售、轉送他人。
第二十三條 凡舉報破壞野生鳥類及其資源的違法行為,經查屬實的,野生鳥類主管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野生鳥類保護的宣傳,增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愛鳥意識。
第二十五條 確定每年4月22日至28日為“愛鳥周”。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各種愛鳥護鳥活動。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的愛鳥、護鳥教育,普及鳥類保護的知識。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野生鳥類及其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鳥類的經營行為:
(一)經營食用野生鳥類及其產品;
(二)販賣野生鳥類及其產品;
(三)利用野生鳥類加工藥材;
(四)利用野生鳥類製作標本工藝品。
第二十八條 動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畜禽遺傳資源的調查工作,定期發布本地區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報告,公布經政府批准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制止向野生鳥類自然保護區和棲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鐵路、交通、郵政機構,應當加強對攜帶、運輸、郵寄野生鳥類及其產品、標本等行為的監督檢查,對無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違法攜帶、運輸、郵寄野生鳥類及其產品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報告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經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利用野生鳥類或其產品從事教學、收藏活動,應當依法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資源保護管理費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生產和生活活動的,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因採取保護野生鳥類的緊急避險措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向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請求。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縣(區)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非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鳥類,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指導價格10倍以下的罰款?鴉沒有獵獲物的沒收獵捕工具,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鳥類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指導價格8倍以下的罰款?鴉沒有獵獲物的,沒收獵捕工具,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國家或省重點野生鳥類主要生息繁衍環境和野生鳥類保護設施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根據破壞和恢復的程度,可並處2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四)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野生鳥類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野生鳥類、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五)個人馴養、繁殖觀賞野生鳥類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沒收其馴養繁殖的野生鳥類,可以處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按照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指導價格2倍以下的金額處以罰款。沒收的實物由野生鳥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鳥類保護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非法向野生鳥類棲息地、繁殖地或水域排放污染物造成野生鳥類大量死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野生鳥類保護設施和棲息地、繁殖地破壞的,責令限期予以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野生鳥類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拒絕、妨礙野生鳥類保護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處罰?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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