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夥企業中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夥企業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2006年新公司法大幅度限縮了國有獨資公司的出資人範圍,只有“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才屬於國有獨資公司(如2007年9月成立的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發展歷程

2007年,由於 中國資本市場火爆,表現很好的甚至一般的GP都有LP追著給錢。然而,這種美好的時光稍縱即逝。2008年9月以來,全球範圍內的 金融體系乃至實體經濟,都遭受了多年未見的 金融海嘯衝擊。 私募股權投資面臨經濟周期的下滑,也開始出手謹慎。與此同時,PE的LP對項目資金投向的干涉也越來越多,中國的GP的日子越來越不好過。

中國式PE(私募股權投資)治理結構仍處在初級的“妻管嚴”階段,即LP(有限合伙人)希望更多地參與GP(一般合伙人)負責的投資管理。PE界人士表示,由於 金融風暴的來臨,中國LP與GP的地位將更為不平衡,LP將更多地干涉GP的投資,業績不好的GP將受到打壓,中國 LP與GP走向真正的“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各安其位的國際通行模式,將不得不被推遲兩至三年。

相關限制

法律限制公司投資於合夥企業,卻不限制其以契約方式與他人結成合夥關係。

美國的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通常採用有限合夥的形式:管理基金的是普通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投資者則作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責任特權,不參與基金管理。這一結構似乎在我國公司法面前碰了釘子。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一些觀察者據此認為,中國PE的普通合伙人只能由個人而非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擔任。個人擔任PE的普通合伙人,意味著個人須以自己的全部財產連帶承擔PE債務。誰願意出任這樣的高風險角色呢?公司法第15條豈不阻礙了有限合夥在風險投資領域的運用?

實際上,有限合夥在中國受冷落不能歸咎於公司法。第15條設定的公司轉投資限制實際上被合夥企業法(2006年修訂)修正了。首先,合夥企業法允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第2條)。這意味著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投資於合夥企業。其次,合夥企業法只是禁止“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為普通合伙人(第3條)。這就等於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投資於合夥企業,並成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伙人。而公司法恰恰又為合夥企業法對自身的修正預留了通道:第1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合夥企業法就扮演了“另有規定”的角色。

根據合夥企業法,以下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國有企業

“國有企業”是一個被廣泛使用但定義極其含混的概念。這裡的“國有企業”與國有獨資公司和上市公司並列,應理解為非依公司法成立的企業。它們有法人資格,但不是公司。近年來,有關國有資產監管的法規政策經常使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語句(如2003年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似乎表明“國有企業”僅指純粹的國有獨資的非公司制企業。隨著國企改制的快速推進,這類企業的數量將越來越少。

上市公司

這裡是僅指在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還是包括在世界上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一家內地股份公司在香港上市(未在上海或深圳上市),它是不是就喪失了成為普通合伙人的資格?目前這個問題還沒有明確的答案。

總之,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或企業,在總量上是比較少的。然而,即便是這個適用範圍狹窄的法律限制(合夥企業法第3條),事實上也很容易突破。因為,公司或企業完全可以通過聯營、合作等契約方式與其他公司或企業結成事實上的合夥。例如常見的合作經營契約、合作開發房地產契約。參與合作的若干企業並不註冊為“合夥企業”,自然不受合夥企業法約束。它們的合作不是一方向另一方出資成為股東,因此也不是公司法所謂的“投資”,不受公司法約束。它們只需依照契約法、民法通則訂立有效契約即可。但是,參加合作的各方必須以自己的所有財產承擔合作項目所產生的一切債務,這其實是對合作項目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與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相同。事實上,在合夥企業法承認有限合夥企業之前,風險投資早已通過各種合作契約、委託契約、信託契約等方式開展起來了。

從數量上估計,依照合夥企業法註冊為合夥企業的,只是合夥關係的極小部分。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夥恰恰不是依法註冊的合夥企業,而是形形色色的基於“合作”、“聯營”契約而形成的合夥關係。這就產生了一個奇特的現象:法律限制公司投資於合夥企業(即登記為企業的合夥),卻不限制其以契約方式與他人結成合夥(即基於契約的合夥)。

國有獨資公司

原公司法(1993)界定的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據此,只要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包括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獨資公司等)都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2006年新公司法大幅度限縮了國有獨資公司的出資人範圍,只有“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才屬於國有獨資公司(如2007年9月成立的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數量已大為減少,至少許多國有公司獨資設立的子、孫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後就不再是國有獨資公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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