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交河故城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交河故城遺址,包括交河故城及溝西墓地、溝北墓地和雅爾湖石窟歷史文化遺址。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交河故城遺址進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吐魯番地區文物保護與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執行。
第四條交河故城遺址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確保交河故城遺址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交河故城遺址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吐魯番地區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交河故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吐魯番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保護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對交河故城遺址的日常檢查、養護、修繕、安全保衛等項工作,並定期將有關情況報送上級文物主管部門。
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保、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吐魯番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加強交河故城遺址的保護,將交河故城遺址的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吐魯番地區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範圍樹立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內的文化遺存;不得擅自更換、移動、挪用、損毀文物保護設施、設備或者文物保護標識。
第八條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的科研工作,增加科技保護投入,運用現代科技方法保護交河故城文化遺存。
第九條在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旅遊活動,應當按照《吐魯番地區文物保護與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執行,確保交河故城遺址不受損壞。
第十條交河故城遺址的保護和管理經費、國內外捐贈的資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交河故城遺址的重大修繕工程方案,由自治區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研究制定,並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在交河故城遺址進行考古發掘和考古調查活動,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因製作出版物、影視節目和音像製品等須在交河故城遺址進行拍照、拍攝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禁止拍照、拍攝的交河故城遺址及其文物應當設立標誌。
第十四條在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與保護該遺址無關的任何建設項目。在交河故城遺址建設控制地帶進行的建設工程必須貫徹文物保護工作方針,確保交河故城遺址安全,不得影響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第十五條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牧、耕種、取土等危害文物安全;
(二)非法採集地表文物;
(三)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攀登、張貼;
(四)在未開放的區域進行參觀旅遊;
(五)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文物進行拍照、拍攝。
第十六條對在交河故城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吐魯番地區行政公署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文物主管部門、保護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交河故城遺址損毀或者文物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吐魯番地區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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