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正常活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規定了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情況、證據罪。該法第26條規定:"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組織的支持與配合,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情況、證據的行為,嚴重地妨礙了國家安全機關打擊間諜犯罪的職能活動,是一種犯罪行為。為了適應新時期加強國家安全工作,加大打擊間諜犯罪力度的需要,本法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

客觀方面

在客觀上表現為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國家安全法》第18條規定,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因此,向國家安全機關如實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或者掌握了他人的間諜犯罪證據,而沒有主動報告、提供有關情況或證據即知情不舉,也不構成犯罪。

該罪屬結果犯,拒絕提供的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經過教育,仍堅持拒絕提供的;拒絕提供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如耽擱了國家安全工作,致使間諜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證據消失的等;基於卑鄙動機如因與執行公務的國家安全工作人員有夙怨欲求報復而拒絕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構成犯罪的妨害國家安全公務的違法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拒絕提供的;等等。

主觀方面

是故意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

與知情不舉行為的界限

《國家安全法》第17條規定,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但是該法並沒有規定知情不舉的刑事責任。本罪在是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的情況下發生的,它不是一般的知情不舉,二者必須嚴加區分。

與包庇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 第310條的規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跡。

處罰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