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991年1月17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1999年12月9日拉薩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拉薩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和檢測工作。
工商、檢疫、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食品衛生檢驗單位,負責食品衛生檢驗和監測工作。
第五條 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發給證書,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第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著裝整潔,佩帶標誌,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設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和查處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檢舉人要求保密的,有關單位要為其保密。
第八條 餐飲業(包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25米內無垃圾場、糞便場、污水坑、開放式廁所、畜禽養殖場和其他開放性污染源;
(二)餐飲業戶應當具有清洗、消毒、保潔、防腐、污水排放、廢棄物存放等衛生設施或條件;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飲食攤點,必須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三)餐具、飲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後應當洗淨、消毒;接觸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裝材料、衡器、操作台、貨架、櫥、櫃等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四)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清潔的外罩或覆蓋物,食品要與貨、款分開;銷售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並附清潔無毒的包裝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應嚴格分開,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滷製品應燒熟煮透,可以隔夜銷售的必須冷藏或銷售前徹底加熱複製;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應符合衛生要求,每次使用後要過濾清除殘渣,並根據油質及時更換;
(八)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種類、範圍和用量,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十)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十一)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霉變、污穢不潔、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藥物以及罌粟殼、籽等製作的食品;
(四)濫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劑製作的食品和摻雜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浸泡或加工處理過的食用原料及其製品;
(六)死亡的膳魚、甲魚、烏龜、蟹類、貝類等(冷凍品、乾製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製作的食品;
(七)使用變質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後冷冰和解凍後多次復凍的畜、禽肉及水產品;
(九)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十)未經鹽業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私自生產的食鹽和非碘鹽;
(十一)超出《食品衛生許可證》允許生產經營範圍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定的食品。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先取得縣(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衛生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不得擅自變更、超越衛生許可證核定的內容,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並經食品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從業。健康合格證每年審驗一次;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塗改、轉讓、出借和偽造健康合格證。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包括城鄉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部門參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驗收的,不得施工或者經營。
第十三條 各類食品集市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定必要的給排水設施、垃圾廢棄物處理設施、餐飲具集中消毒設施和防雨、防塵等公共衛生設施,並加強維護,保證正常使用;
(二)各類食品應當劃區分類經營;
(三)做好市場的清掃保潔工作,保持良好的衛生環境;
(四)查看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健康證,督促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
(五)協助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監督、檢查和市場管理人員的衛生管理。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根據監督、檢驗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或自治區的規定無償採樣,但應出具採樣憑證,並將檢驗結果通知經營者。
第十五條 發布食品廣告,應當取得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食品廣告證明》。無《食品廣告證明》的,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廣告經營者不得受理、承辦或發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均以無證經營查處:
(一)超越衛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使用過期、失效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包括城鄉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驗收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處以一百元罰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證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過程中不符合衛生要求,情節較輕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取得食品廣告證明而發布食品廣告或者超出範圍發布食品廣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廣告經營發布者由工商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在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報經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原《拉薩市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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