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申請行政行為的判解

應申請行政行為的判解

應申請行政行為在立法和學說上都具有重要地位,相關判例已經越來越多。本書從立法、判例和學說的角度,以有關判例中所存在的問題出發點,分析論證了應申請行政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職權行政行為、行政契約、附款行政行為之間的界限,討論了應申請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補救問題,使我們對應申請行政行為有更為科學和深入的認識。本書是我們以立法為依據,以理論為指導,以判例為主要素材對行政行為進行實證研究的嘗試,也是我們運用立法和理論關注實務、解決實務問題的探索。

作者簡介(著作時)

葉必豐,系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國家行政學院客座研究員、中國法學會行政法研究會理事,已出版《行政得罰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行政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和《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等著作20部,發表《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和《行政行為確定力研究》(《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等論文100餘篇。
葉必豐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黨總支書記、常務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教育背景
1984年畢業於華東政法學院本科,獲學士學位
1985年參加法務部助教進修班(中國政法大學·行政法)學習
1990年參加中美暑期行政法進修班(中國人民大學)學習
2001-2002年在加拿大渥太華大學法學院做高級訪問學者
2002年博士研究生畢業於武漢大學法學院,獲博士學位
工作經歷
助教,武漢大學法學院,1984-1991
講師,武漢大學法學院,1991-1993
副教授,武漢大學法學院,1993-1997
碩士生導師,武漢大學法學院,1993-
教授,武漢大學法學院,1997-2003
博士生導師,武漢大學法學院,2002-
教授、博士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2003-
社會兼職
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行政法組成員,1990-1994;組長,1994-2000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2002- 2006
武漢市人民政府諮詢委員,2003-2005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諮詢專家,2006-
上海市文化執法總隊諮詢顧問,2007-
學術兼職
國家行政學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兼職教授,1998-
北京大學公法研究中心兼職教授,2002-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兼職教授,2004-
中國法學會行政法研究會副會長,2003-
上海市法學會行政法研究會副總幹事,2003-
中國法學會WTO研究會理事,2002-
湖北省行政法研究會常務理事,1988-2003
湖北省法學會常務理事,2000-2003
湖北省監察學會常務理事,1990-2003
學術榮譽
1.1987年,《行政程式立法芻議》獲中國法學會首屆優秀成果三等獎;
2.1995年,《中國行政監察理論與實踐》(第二)獲湖北省首屆社科成果提名獎;
3.1998年,《人權的理論與實踐》(參與)獲教育部優秀社科成果一等獎;
4.1998年,《公共利益本位論與行政訴訟》獲武漢市優秀成果三等獎;
5.1999年,《人權的理論與實踐》(參與)獲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優秀成果三等獎;
6.1999年,《行政法的人文精神》獲法務部優秀成果三等獎;
7.2000年,《行政法的人文精神》獲武漢市優秀成果二等獎;
8.2000年,《社會穩定論》(參與)獲中國圖書獎;
9.2002年,《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參與)獲教育部優秀教材二等獎;
10.2003年,獲湖北省優秀碩士學位論文《雙軌制征地制度的建構》(作者:竇家應)指導教師獎;
11.2003年,《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獲湖北省優秀博士學位論文獎;
12.2005年,《行政法學》(修訂版)獲中南地區大學出版社優秀教材二等獎;
13.2005年,“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獲上海市精品課程;
14.2006年,獲第五屆全國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提名獎;
15.2007年,獲國務院特殊政府津貼;
16.2007年,《行政法學》(修訂版)獲上海市優秀教材二等獎;
17.2008年,《非訴行政執行之研究》(參與)獲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優良課題。
18.2008年,《我國經濟一體化背景下的行政協定》獲上海市第九屆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三等獎。
主持項目
1.1993年,行政監督的理論與實踐,湖北省社科規劃項目;
2.1994年,政府法制研究,湖北省法制辦項目;
3.1999年,社會穩定的法治戰略,國家重大攻關項目“保持我國政治社會穩定的對策研究”子項目;
4.2002年,行政規範在行政程式法中的法條設計,教育部重點項目;
5.2004年,長三角地區法制協調問題研究,中國法學會項目;
6.2004年,長三角地區法制協調問題研究,上海市法學會項目;
7.2005年,長江三角洲地區政府協作機制研究,上海市哲社規劃項目;
8.2005年,行政協定——政府間合作機制研究,教育部規劃項目;
9.2006年,行政行為原理研究,國家社科基金項目;

媒體推薦

總序
我們願攜手走進生活——代表編委會說的話
總序
我自己的書,基本上沒有“序”,既沒有自序也幾乎沒有請人作序。實在需要時,就寫上一個簡單的前言或說明。現在,我們組織了這套叢書,按慣例就需要有個序。不過,我並不能為叢書作序,而只能向讀者作個說明,交代我們策劃這套叢書的經過和想法。
我記得是前年,在我校作博士後研究的劉恆教授和準備報考我校博士的章劍生教授提議,大家一起作點合作。我非常樂意,其實這也是我多年來的願望。長期以來,我校從事行政法教學和研究的人員一直很少,幾乎無法開展對較大問題的集體研究。此外,大家都在思考合作點什麼,以及如何合作。我想,要集體編寫一本書是比較容易的,可是在主編的統一下,大家的研究特長、風格和個性恐怕就難以體現了。章劍生教授的特長是對行政程式法的研究,劉恆教授的特長是對行政補救法的研究,楊解君教授的特長是對行政處罰法、違法行政行為及其補救的研究,周佑勇副教授的特長是對行政不作為的研究,我自己則主要是對行政法理學和行政行為原理有些心得。如果把各位的研究心得寫出來,集合在一起,那么各部分之間就沒有多少內在的邏輯關係。於是,我想通過叢書的形式來組織合作,把選題確定為行政行為,把研究方法確定為判解和實證。這樣,既可以發揮各自的專長,又能找到一些共性。我的提議得到了各位學友的支持,也得到了武漢大學出版社的支持。
我之所以提議作行政行為的研究,是因為行政行為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學的核心。我之所以提議作判解,是因為我們的研究要走進生活。就我自己而言,在1994年前的10年,所作的工作基本上是一種規範分析和制度設計;1998年前的4年,則主要從事於行政法基本理論的假設、論證、推理和演繹,其結果就是拙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這些工作儘管也是以現實生活為基礎和歸宿的,但總有些站在生活之上和生活之外呼籲生活和進行說教的感覺。於是,最近一、2年來,我更多地關注了判例,更多地採用了實證方法。因為法律是一種制度設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理論是一種理性演繹,具有系統性和主觀性。判例則是一種經驗實證,具有特殊性和現實性。然而,判例既是對法律規範的檢驗,也是對理論的實踐。通過對眾多判例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制度設計和理論演繹中所存在的多餘或者不足,從而提升出某些具有普遍意義的經驗和規律,以促進制度的完善和理論的發展。並且,對特定案件的當事人來說,法院的判決就是法的最終體現,判決就是現實生活中的法。學說和立法的無限源泉是現實生活。這種現實生活,在法學上就是變幻莫測、豐富多彩的法律現象,而法律現象的典型就是各種各樣的判例。我想,通過對判的關注和研究,使自己置身於現實生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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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申請行政行為在立法和學說上都具有重要地位,相關判例已經越來越多。本書從立法、判例和學說的角度,以有關判例中所存在的問題出發點,分析論證了應申請行政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職權行政行為、行政契約、附款行政行為之間的界限,討論了應申請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補救問題,使我們對應申請行政行為有更為科學和深入的認識。本書是我們以立法為依據,以理論為指導,以判例為主要素材對行政行為進行實證研究的嘗試,也是我們運用立法和理論關注實務、解決實務問題的探索。
書摘
依大陸法系及受其影響的日本、我國台灣省行政法學通說,法律效果表現為對權利義務的設定、變更或消滅,而不包括對權利義務或法律事實的確認;行政確認屬於準行政行為①。但在我國內地行政法學界,一般將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義解釋為行為對權利義務的影響及所具有的強制力、約束力②,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法定概念的界定者也持此說③。顯然,行政確認行為對權利義務具有影響並具有強制力和約束力。這樣,我國行政法學上所說的法律效果就比較寬泛,包括對權利義務或法律事實的確認在內,行政行為也包括行政確認行為④。從我國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意圖上看,法律效果也是包括對權利義務或法律事實的確認在內的,行政行為也是包括行政確認行為在內的。例如,《行政複議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第8項規定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都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本案發生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條也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也就是說,這些關於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以及有關事項的行政確認行為,都是可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釋則進一步確認了這一點①。
總之,從我國行政法學說和我國立法、司法解釋的意圖上說,商檢行為等行政確認行為是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另外,就本案來說,如果承認法定強制商檢行為的法律效果,如果承認我們前述法定強制進出口商品以外的商檢行為也是行政權的實際運用,那么也就不能不承認法定強制進出口商品以外的商檢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對本案中被訴行為存在法律效果的認定是正確的。
2.4.2第二次行為與法律效果
第二次行為,是指在前一次行政行為作出後,在法律和事實狀態不變的條件下,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重複申請所作的行為。如果第二次行為改變了前一次行政行為或與前一次行政行為有不同的內容,具有新的法律效果,則顯然已經構成了一個行政行為,如【判例16】王某訴某鄉人民政府案中被告通知原告停建、拆除建築物的行為。如果第二次行為只是對前一次行政行為的重申、告知或指示,而沒有改變前一次行政行為或與前一次行政行為在內容上並無不同,不具有新的法律效果,則並未構成一個行政行為①。在【判例11】澳門女法官訴澳門司法委員會案中,被告按原告的申請對所公布的候選名單所作的說明,就被法院認定為沒有新的法律效
果的第二次行為即解釋性行為或行政行為的解釋,不是一個可訴性行政行為⑦。應當指出的是,第二次行為是就同一行政主體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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