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反訴

現階段在我國設立強制反訴,不僅可以更加平等的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就相互有密切聯繫的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這樣,不僅可以實現訴訟經濟、維護司法權威,更重要的是可以最大限度的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同時,隨著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研究的成熟、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以及相關制度的配套完善,使得在我國設立強制反訴不僅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也具備了一定的可行性。
關鍵字:強制反訴訴訟經濟訴訟效益程式保障制度支撐
一、概述
(一)強制反訴與任意反訴
反訴與本訴的聯繫,有親密疏鬆之分,基於此,學理上將反訴分為強制反訴與任意反訴。所謂強制反訴,是指本訴被告提出的反訴與原告提出的本訴基於同一交易、行為或事件,則本訴被告必須在本訴程式中提起反訴。如果被告不提起反訴,根據既判力的原則,他將喪失權利,產生失權效果,並且在原則上不得另案起訴。所謂任意反訴,是指本訴被告的反訴與原告的本訴不是基於同一交易、行為或事件,此種情況下,被告可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是否提出反訴。如果被告不提出反訴,也不影響其另案起訴。另外從法院方面來看,對於強制反訴,法院必須受理並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而對於任意反訴,法院是否受理並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全憑法官自由裁量。
(二)美國的強制反訴
美國是實行強制反訴的典型代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將反訴(或反請求)劃分為兩種,即強制反訴或強制性反請求(CompulsoryCounterclaim)與任意反訴或任意性反請求(permissiveCounterclaim)。其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3條a款規定:“答辯人對對方當事人所有的請求只要該請求是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的法律行為或事件產生的,並且對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轄權的第三人出庭時,應作為反訴提出。”該款的規定即屬於強制反訴的範疇,對於強制反訴被告必須在原告的訴訟中主張權利,否則根據既判力的原則他將喪失權利,並且在原則上不得另案起訴。按照美國判例,構成強制性反請求需具四個條件,即:①被告反請求的標的是從對方請求的標的或事件中產生的;②當被告提交反請求檔案時,該反請求權是屬於被告所有的已到履行期的債務;③反請求的判決不需要法院對他不能取得對當事人管轄權的第三人當事人的出庭;④該反請求在本訴開始時並不是另一系屬中的訴訟的標的。[1]
(三)強制反訴的立法意圖
反訴作為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從反訴的比較法角度看,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產生相互矛盾的判決,實現訴訟經濟等多元立法意圖,在各國的立法中被肯定和採納。[2]而反訴制度中的強制反訴可以說是此種立法意圖的深刻反映。設立強制反訴的意義在於:一方面平衡反訴權與審判權,從制度上抑制法官依自由裁量權恣意處置反訴的行為。就特定的反訴,法院必須受理並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從而協調兩者之間的和諧運行;另一方面就特定反訴反訴權的行使附設了特定的條件。依處分原則,反訴是一項權利,當事人可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是否提起反訴。但有些特定的反訴,如果不在本訴程式中提起而另行起訴,不但會浪費社會資源、增加訴訟成本,甚至還會使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從而損害司法權威,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總的來說,強制反訴是現代民事訴訟追求公正原則、效率原則、效益原則的具體體現。
二、我國設立強制反訴的現實意義。
(一)實現公正原則,平等的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長期以來,重起訴輕反訴的觀念在我國的司法領域內一直占主導地位。在民事訴訟中,起訴權與反訴權之間的關係在法官的觀念中還遠遠沒有實現平衡。對此,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抗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喻利·愛德華茲作為一個身處局外的內行一針見血地指出:中國法官幾乎總是考慮原告的利益、需要和權利,而且幾乎都假定被起訴的人肯定做了什麼錯事,這一點令我震驚。[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就反訴制度規定得比較原則、簡單,相關標準、條件、程式模糊不清,使得法官在決定是否受理反訴並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上擁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加之我國法院系統內部對法官業績考核的片面性,即片面強調法官的辦案數量和結案率。這樣,現實生活中法官恣意處理反訴、漠視反訴權,人為地分離本該合併審理裁判的反訴與本訴就變得“合理”起來。如果將本來應當與本訴合併審理的反訴分別進行審理裁判,依既判力的積極作用,後訴法院應當尊重前訴法院的判斷,在審理和判斷中應受前訴確定判決內容的拘束,這樣就極有可能損及被告的利益。而強制反訴的設立,將有效地實現反訴權與審判權的動態平衡。就符合法定條件的反訴,法院必須受理並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而不得隨意拒絕。這樣,不僅強化了司法對反訴權的保護功能,充分維護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避免了當事人間不必要的交叉清償債務或人民法院的重複執行。[4]從而充分體現了現代民事訴訟程式所追求的公正價值。
(二)實現訴訟經濟原則,有效節約社會資源。
近年以來,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加快,人民民眾的法治意識不斷增強,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權益已越來越成為人們的首選方式。人民法院面對日益龐大的訴訟,已經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壓力。其實早在上個世紀,西方已開發國家爆炸式增長的訴訟就已經給法院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面對繁瑣的訴訟程式、高昂的訴訟成本、曠日持久的訴訟拖延,人們對司法差點失去了信心。所以自上個世紀以來,世界許多國家都試圖通過司法改革或訴訟程式改革來解決這個問題。目前國際上日益高漲的ADR[5]運動和我國蓬勃發展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就是司法改革的產物。而就訴訟程式改革方面,在司法資源稀缺性的客觀現實下,如何減少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越來越成為人們的一致共識。科學的民事訴訟程式,不僅要解決當事人間的爭議,而且應儘可能的解決當事人間的所有爭議。而在我國設立強制反訴的意義在於,將原本就應當合併審理裁判,而被人為分離的反訴與本訴,法律強制性要求此種反訴與本訴必須在同一訴訟程式中進行。反訴的提出使得訴訟相對複雜和訴訟周期相對延長几乎是必然的,畢竟在同一訴訟中,解決兩個問題總比解決一個問題的工作量大,所用的時間相對多一些。但這並不必然導致訴訟經濟的目的落空。因為反訴與本訴合併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對增大是訴訟周期相對延長的結果,比之於將這兩個訴完全分屬於不同的訴訟程式進行審理所投入的訴訟總成本而言,通常情況下,前者要更為經濟,訴訟更加高效。[6]
(三)實現訴訟效益原則,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就與本訴產生於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的反訴,由於此類反訴與本訴邏輯上的聯繫性、天然的排斥性以及事實認定、責任劃歸的同一性,使得兩訴合併審理裁判成為一種必要。如果人為地分離反訴與本訴,而允許其另案起訴,則法院對此具有牽連關係的兩個訴作出相互矛盾判決的可能性將大大增加,而且在所難免。就此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的兩個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從邏輯的角度講,其中必有一個判決被視為錯誤的判決。“每一個錯誤的判決都會導致資源的無效率利用,因而是會支出不適當的費用,這種不適當的費用就是錯誤成本。”[7]除此以外,錯誤的判決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打擊了人民民眾對司法的信心,而且還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社會公信力,這對我國的法治進程也是不利的。更為嚴重的是,錯誤的判決不僅不能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甚至可能會對業已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起到破壞作用,從而使得社會經濟秩序重新陷入無序的狀態,其危害後果是可想而知的。設立強制反訴可從制度上保證與本訴有密切聯繫的反訴,與本訴在同一訴訟程式中合併審理裁判,從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決產生,以實現訴訟效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三、設立強制反訴的程式保障和制度支撐
我國現行立法就反訴制度規定得比較原則、簡單,涉及反訴的條文有《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6條、第129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第184條。由於受當時立法宜粗不宜細觀念的影響,使得立法就反訴的範圍、類型,反訴提起的程式以及提出或不提出反訴的後果等問題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以致反訴制度未能真正發揮其應有作用。現階段,要充分發揮反訴的制度功能和潛在優勢,在立法上應就相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一)明確界定反訴範圍,合理劃分反訴類型。
由於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就反訴範圍沒有明確規定,使得反訴與本訴是否必須有牽連性以及牽連性的範疇存有爭議。從實現訴訟經濟、減少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反訴立法目的出發,我國宜適當放寬牽連性要件的解釋,合理擴大反訴範圍。反訴與本訴的聯繫不僅表現為反訴與本訴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還應包括基於抵消目的而發生的訴的理由上的聯繫。並依反訴與本訴聯繫的緊密疏鬆程度,劃分反訴類型。對於與本訴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的反訴,此類反訴與本訴聯繫密切,應規定為強制反訴,以防止相互矛盾的判決產生;而就基於抵消目的而發生的訴的理由上的聯繫提出的反訴,此類反訴與本訴聯繫疏鬆,應規定為任意反訴,是否提出反訴由當事人依其意志自主決定。
(二)細化強制反訴受理條件,並賦予當事人程式救濟權。
參照前述美國判例就構成強制反訴需具備的條件,並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現擬確定強制反訴的受理條件為:(1)反訴與本訴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產生的;(2)當本訴被告反訴時,必須其債務已到履行期;(3)反訴不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因專屬管轄屬強制性管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4)其他法院沒有審理或正在審理該反訴。人民法院就符合法定條件的強制反訴應及時受理,並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與本訴合併審理的,應及時作出書面裁定,對此裁定被告有權提起抗訴。因為既然反訴是一項權利,在權利行使受阻時法律就應賦予一定的救濟措施。而且,反訴系獨立之訴,其實質上是特殊的起訴,因此在行使訴權和實現訴權方面的意義與原告的起訴並無根本不同。法諺有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
(三)民事訴訟證據舉證時限、證據交換制度的確立,為強制反訴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撐。
美國的強制反訴在司法實踐中的順利實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其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Discovery)使得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大限度的相互獲取對方或案件第三人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這對整理和明確案件爭點具有積極意義。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一般奉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我國亦屬此範疇。但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司法解釋的出台,這一情況大為改觀。《若干規定》第三部分就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作了非常詳細的規定。而且《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8]就反訴提起的時間也作了明確規定。這一系列制度的出台,不僅可以防止原告利用證據進行突然襲擊、隨時提出證據拖延訴訟;也使得被告可以在充分了解基本案情的情況下,考慮是否提出反訴以及該反訴是否屬於強制反訴。同時就反訴提起的時間作出限制,可以避免被告在庭審結束前隨時提起反訴,搞突然襲擊,使訴訟陷入尷尬境地。而且如果反訴成立,則不得不進行二次調查、辯論,不但審理程式不流暢,也有悖於訴訟經濟原則。更為重要的是,在這一系列制度的相互配合下,可以使法官在庭審前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並基於法律的規定確定案件的爭點以及被告的反訴是否屬於強制反訴。
(四)法官釋明義務的強化,是強制反訴順利實施的另一重要保證。
釋明權,屬於法院訴訟指揮權的範疇,又稱闡釋權。它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的權力。釋明權設立之初是為了運用國家權力對當事人進行救濟,後來演變為法院對當事人所承擔的一種義務。[9]所以又稱為釋明義務。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面對不斷創新的訴訟模式和不斷湧現的陌生概念,由於現階段我國社會大眾文化素質、法律素養不高,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健全,這就使得法官履行釋明義務成為一種現實需要和必然要求。
《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而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這是我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就法官釋明義務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其後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就法官釋明義務作了更加詳盡的規定。[10]隨著釋明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的大量運用,這一觀念已在法官們的理念中牢牢紮根。強制反訴作為一個比較抽象複雜的法律技術性問題,理所當然,法官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釋明義務。因為如果可以強制反訴而當事人沒有提出,則會產生失權效果,切實侵害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因此,法官在庭前根據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資料或證據交換後形成的訴訟資料,對照法律的規定,在此階段如果認為被告可以提出強制反訴的,應當及時向當事人告知,並告知當事人如不提起強制反訴的失權後果。如果法官怠於行使釋明義務,使得本該強制反訴而當事人未能提起的,應屬法院訴訟行為的重大瑕疵,可以此作為抗訴發回重審或申請再審的理由,以充分體現民事訴訟公正、公開的原則。
結語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人民法院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方面的責任將日益重大。在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或經濟法律關係存有爭議時,急需人民法院一錘定音,定紛止爭。因此人民法院判決的公正性、穩定性,將深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現階段在我國設立強制反訴,可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就相互有密切聯繫的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進而減少錯誤的判決。人民法院錯誤判決的減少,不僅可以實現訴訟經濟、維護司法權威,更重要的是可以最大限度的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同時,隨著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研究的成熟、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以及相關制度的配套完善,使得在我國設立強制反訴不僅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也具備了一定的可行性。
注釋:
[1]莊淑珍劉乃忠《民事訴訟反訴制度若干問題的比較研究》發表於《法學評論》1996年第1期,第46頁。
[2]張晉紅《民事之訴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81-182頁。
[3]宋冰《程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3頁。
[4]張晉紅《反訴制度適用之反思一兼論民事訴訟公正與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徑》發表於《法律科學》2002年第5期,第98頁。
[5]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一切訴訟外糾糾解決方式的總稱。
[6]同前引[4],第100頁。
[7]劉敏《當代中國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68頁。
[8]《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9]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簡易程式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183頁。
[10]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對沒有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審判人員應對迴避、自認、舉證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出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並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指導當事人進行正常的訴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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