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幼女賣淫罪

以金錢、物質等為誘餌,勾引未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行為。 ②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引誘幼女賣淫的行為。 所以,單純地介紹、容留幼女賣淫,或引誘年滿14周歲以上女性賣淫的,均不構成本罪。

 以金錢、物質等為誘餌,勾引未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行為。是1997年修訂的中國刑法第359條第2款(歸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補充規定的罪行。近年來,賣淫現象呈現低齡化趨勢。犯罪分子為了適應嫖客的“趨鮮”心理,把引誘他人賣淫的目標引向幼女。於是,一部分幼女在不良社會環境的誘惑、污染下墮入賣淫的深淵。引誘幼女賣淫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犯罪構成不同,前者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規定引誘幼女賣淫的,依照本決定第2條關於強迫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的規定處罰.又失之過嚴。因此,新刑法第359條在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之後,將引誘幼女賣淫行為作為一種新罪在第2款獨立出來。其主要特徵是:①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②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金錢、物質利益等引誘幼女賣淫的行為。行為對象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行為方式只限於“引誘”。所以,單純地介紹、容留幼女賣淫,或引誘年滿14周歲以上女性賣淫的,均不構成本罪。③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④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幼女而引誘其賣淫。根據刑法第359條第2款規定,引誘幼女賣淫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第361條,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人員,利用本單位條件引誘幼女賣淫的,依照本罪規定定罪處罰,單位主要負責人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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