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經1997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條例》分總則,菸草專賣品的生產,菸草專賣品的購銷,菸草專賣品的運輸,許可證、準運證的發放與管理,菸草專賣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56條,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概述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有計畫地組織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制品質量,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際,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修改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六項。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有計畫地組織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菸草製品質量,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統稱菸草製品。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儲存、運輸以及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縣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海關、交通、鐵路、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

第五條 自治區對菸葉種植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計畫管理的制度。對適宜菸葉種植的貧困地區在資金、技術上予以扶持,在種植面積和收購計畫上優先安排。
菸草公司應當及時向菸葉種植者提供經國家或者自治區菸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准的優良品種,並向菸葉種植者傳授科學種植、烘烤、分級等技術。
菸草公司扶持菸葉種植者的款項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條 收購菸葉的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根據縣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菸葉種植、收購計畫,與菸葉種植者簽訂菸葉種植收購契約,約定菸葉種植面積,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當依法報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生產企業許可證。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生產、加工或者銷售菸絲。
第八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其生產的捲菸、雪茄菸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等級和“吸菸有害健康”中文字樣。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出口捲菸,必須在小包、條包上標明“專供出口”中文字樣。
第九條 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的菸絲,必須申請註冊商標,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禁止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
第十條 開辦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按照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畫以及與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契約組織生產。

第三章 菸草專賣品的購銷

第十一條 收購菸葉的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必須經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區域內統一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收購、儲存、經營菸葉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菸葉收購秩序。
菸葉收購站(點)應當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菸葉各等級樣品,並公布各等級的收購價格。
菸葉種植者應當根據菸葉種植收購契約的約定履行契約。
對菸葉種植者按照菸葉種植收購契約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菸葉,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和價格全部收購,不得抬級抬價或者壓級壓價收購。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菸葉收購標準的監督管理。
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菸葉生產者的代表成立菸葉等級覆核組。菸葉種植者對菸葉收購站(點)確定的菸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菸葉等級覆核組申請覆核。
第十三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將其生產的菸草製品銷售給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菸草公司。
第十四條 菸草製品批發企業由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不得向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批發或者零售貨源。
第十五條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其零售的菸草製品,必須從核發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批發企業購進。
第十六條 經營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經營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或者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依法沒收的菸草專賣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依法沒收的外國菸草製品業務的企業,應當持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出口的菸草製品,不得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霉壞變質、沒有註冊商標、假冒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
第十九條 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能將其產品銷售給菸草公司和持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菸草製品生產企業。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不得將其生產用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轉讓給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禁止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走私的菸草專賣品。
第二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儲存菸草製品的,應當持有當地進貨的有效證明。

第四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二條 省際間運輸菸葉必須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和與菸草公司簽訂的菸葉購銷契約通行。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菸葉的,必須憑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菸葉準運證通行。
第二十三條 菸草製品的運輸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菸草製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跨省運輸國內生產的菸草製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
(二)跨省運輸外國菸草製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外國菸草製品必須持有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
(三)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國內生產的復烤菸葉,必須持有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
(四)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市、縣運輸菸草製品,必須持有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簽發的菸草製品準運證或者有效供貨發票;
(五)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的經營區域內運輸菸草製品,必須持有當地菸草製品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供貨發票。
第二十四條 運輸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必須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通行。
第二十五條 郵寄、異地攜帶菸葉、菸草製品的數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準運證或者供貨發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無效:
(一)複印、塗改、偽造或者重複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
(三)超過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過核定數量的;
(五)未隨貨同行的。

第五章 許可證、準運證的發放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菸草專賣許可證,其發放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由本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許可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及時發放許可證;對不符合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對本自治區內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許可證,在其有效期內需變更負責人、經營範圍或者經營地點的,必須按照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發證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變更條件的,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變更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準運證的發放、供貨發票的出具及管理應當遵守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偽造、轉讓、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準運證和供貨發票。

第六章 菸草專賣監督

第三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二人以上並佩戴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檢查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場所和存放地;
(三)對涉嫌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四)查閱、複製、扣留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五)採用錄像、攝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三條 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依法查獲的沒有註冊商標或者假冒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應當交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公開銷毀。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菸草專用機械、殘次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菸草專賣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依法沒收的菸草專賣品,有關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移交自治區菸草拍賣行進行拍賣或者交由當地菸草公司收購,不得自行處理。
拍賣依法沒收的菸草專賣品,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保留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菸草公司供應的種子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截留、挪用菸葉種植扶持款項和物資的,由監察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非法生產、加工菸草製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菸草製品總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法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菸草專用機械的,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收購菸葉未超過1000千克的,處以其所收購的菸葉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收購其違法收購的菸葉;超過1000千克的,沒收其違法收購的菸葉和違法所得。
(二)抬級抬價收購菸葉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壓級壓價收購菸葉的,依法賠償菸葉種植者的經濟損失。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按照菸葉種植收購契約規定生產的菸葉不予收購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菸葉種植者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菸葉種植者不按菸葉種植收購契約約定出售自產菸葉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將其生產的菸草製品出售給未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菸草公司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其銷售的菸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違法批發的菸草製品總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無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菸草製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從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菸草製品批發單位以外的單位購進菸草製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購進的菸草製品總值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無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從事外國菸草製品經營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二)將必須出口的菸草製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責令改正,沒收其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的菸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生產、銷售沒有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菸草製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的菸草製品總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生產、銷售假冒註冊商標菸草製品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經濟損失;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菸草製品,收繳專門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菸草製品的菸草專用機械,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違法銷售或者轉讓菸草專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或者轉讓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走私的菸草專賣品的,沒收其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的走私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的走私菸草專賣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儲存菸草製品,不能提供當地進貨的有效證明的,沒收違法儲存的菸草製品或者處以違法儲存菸草製品貨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準運證、無有效供貨發票或者超過準運證、供貨發票規定的數量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郵寄或者異地攜帶菸葉、菸草製品的,處以違法運輸、郵寄、攜帶的菸草專賣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其菸草專賣品。
承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菸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無有效供貨發票的單位、個人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總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一)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價值超過五萬元,或者運輸捲菸、雪茄菸數量超過100件(1萬支/件);
(二)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裝、偽裝的運輸工具逃避監督檢查的;
(四)運輸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菸草專賣品的;
(五)抗拒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六)利用特殊車輛運輸菸草專賣品逃避檢查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許可證在有效期內變更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地點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偽造、轉讓、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準運證和供貨發票,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以及走私的菸草製品而為其提供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制售假冒註冊商標菸草製品提供場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執法機關未將其沒收的違法菸草專賣品移交自治區菸草拍賣行拍賣或者交由當地菸草公司收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罰沒的違法菸草專賣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吊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被處罰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以暴力抗拒菸草專賣執法的。
第五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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