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1997修訂)

(1989年1月7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根據憲法和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青少年,系指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歲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在本省的一切國家機關、居民(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青少年的義務,把青少年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各部門做好青少年保護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教育部門對青少年保護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應經常檢查了解青少年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共青團、婦聯、工會組織應參與青少年保護工作,有權為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有益於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項公益事業。

第七條 青少年的人身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履行撫養、教育、保護青少年子女或被監護青少年的義務,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遺棄。違者由所在單位或居民(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學校不得讓學生從事超過其承受能力的勤工儉學勞動,教師不得體罰或侮辱學生。違者由學校或學校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賣、拐騙青少年,不得指使、脅迫、誘騙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險節目。違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條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移居或長期離家在外,不能履行監護責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員會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九條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為適齡青少年入學創造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接收主管部門規定範圍內的適齡青少年入學;

(二)違反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對學生收取費用;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學生上學或開除學生;

(四)使用危險校舍進行教學;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學生活動場地和其他設施,嚴重影響教學和其他正常活動。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任人,由學校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或者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需承擔使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不得讓其中途退學或就業,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十六周歲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業,雇用者應遵守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不得讓青少年從事有毒、有害、危險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勞動,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學、音樂、美術、戲曲等部門和單位,應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化藝術作品。

各類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藝術館、公園、影劇院、體育場等公共場所,應向青少年提供專場或其他優惠服務。

上述部門、單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傳播淫穢物品或利用淫穢物品引誘、教唆青少年違法犯罪,違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營業性舞廳(歌舞廳)和其他不適合青少年活動的場所,不得向青少年開放。營業性桌球和電子遊戲機,非節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學生開放。違者由當地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做好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為:

(一)引誘、教唆青少年進行賭博、盜竊、搶劫、流氓、強姦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勒索、詐欺、搶奪青少年財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參加違法犯罪團伙;

(四)脅迫、引誘女青年賣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 工讀學校(班)結業、勞動教養期滿、刑滿釋放的青少年,在升學、復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應設立特殊的教育學校(班)和康復治療機構,解決殘廢、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學習、醫療、就業等困難。

無人撫養的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由父母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設立的福利機構負責收養和教育。

第十八條 青少年對於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通過學校、教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任何組織或公民,在青少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主管部門檢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89年5月4日起施行。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需承擔使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不得讓其中途退學或就業,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十六周歲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業,雇用者應遵守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不得讓青少年從事有毒、有害、危險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勞動,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上述部門、單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傳播淫穢物品或利用淫穢物品引誘、教唆青少年違法犯罪,違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予以處理。”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營業性舞廳(歌舞廳)和其他不適合青少年活動的場所,不得向青少年開放。營業性桌球和電子遊戲機,非節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學生開放。違者由當地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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