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6號)

《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996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產權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農村社會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鄉鎮經濟聯合總社,社區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依法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平調、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五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其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資產產權

第七條 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場、水面、灘涂等自然資源;

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產權屬於集體所有;

(二)通過公共積累、投資投勞所興辦的集體企業資產;

(三)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購置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等財產;

(四)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控股、參股、聯營的企業和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以及開展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中,按契約及章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資產;

(五)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直接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投入及其產品;

(六)國家、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及個人對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捐贈的財物及其形成的資產,以及國家對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減免稅賦形成屬於集體所有的資產;

(七)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設立的專項資金,徵用集體土地各項補償費屬於集體所得部分,生產經營者上繳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員上交的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及勞動義務工(不含國家使用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形成的資產;

(八)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九)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十)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屬於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所有。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對其資產進行管理。

第九條 除國家徵用土地和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的集體所有性質。

第十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爭議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時,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產權登記工作實行分級管理,鄉鎮一級的合作經濟組織由縣級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鄉鎮以下的合作經濟組織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章 資產評估

第十二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有的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資產拍賣、轉讓、產權交易等產權變更的;

(三)企業出現兼併、分立、破產清算的;

(四)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十三條 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農村集體資產,由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或企業委託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具備相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應將資產評估結果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並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分級管理辦法上報備案。

第四章 資產經營

第十四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興辦企業,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應把資產保值增值內容納入契約條款。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採取資產抵押或其他擔保方式進行承包、租賃經營。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出租集體資產。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規定依時交納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八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應依法保護基本農田和合理開發利用其他自然資源。

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同意,承包、租賃經營者可依法有償轉讓、轉包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

第五章 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集體資產管理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一)年度財務收支預、決算方案;

(二)農民年度依法承擔的費用和勞務的預、決算;

(三)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四)經濟項目、公益項目投資;

(五)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體資產產權處分;

(七)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第二十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選舉3至7人組成理事機構,負責管理本組織集體資產。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管理本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集體資產;

(四)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的申報和本組織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提出工作報告;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選舉3至5人組成監事機構,負責監督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理事機構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管理和財務情況;

(三)列席本組織理事機構會議,向理事機構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提出監督工作報告;

(五)向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報告本組織理事機構的違法舞弊行為;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必須按年度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集體資產收益狀況,接受本組織成員的查詢、監督。

農村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經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並對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進行離任審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侵占農村集體資產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歸還,原物不能歸還的,應作價償還;損壞集體資產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現行價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侵犯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使其利益遭受損害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徇私舞弊發包、折股、出租和出售農村集體資產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期交納集體資產承包款、租金的,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五)對農村集體資產應當進行評估而不評估的,責令限期糾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農村合作基金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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