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設定、使用臨時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當地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呼號的無線電台(站),必須使用無線電主管部門指配的呼號。 第四十條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無線電有害干擾時,可以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投訴。

綜述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56號)
《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0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應當堅持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發展、社會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無線電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無線電知識,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新業務的套用,促進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和最佳化配置。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的統一划分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頻譜資源規劃、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二)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但是,中央駐粵、省直屬單位使用無線電頻率,以及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申請後,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指配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指配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一條 對用於經營性的無線電頻率,可以依法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應當在獲得頻率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設台(站)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收回頻率;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申請人應當在限期內向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在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內,使用者終止使用所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未經無線電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擴大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十五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主管部門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可以分配部分公眾無線電頻率,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的,免繳頻率占用費,免於申領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七條 已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收回。
第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無線電主管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給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需要徵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指配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依法徵用。被徵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徵用造成直接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編制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符合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
(三)具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四)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的人員;
(五)具有科學可行的無線電網路設計和發展規劃,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磁環境;
(六)對其他無線電台(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定、使用廣播電台、雷達等大功率台(站),應當符合電磁輻射防護的有關限值規定,並滿足電磁兼容要求。
設定固定大型無線電台(站),其規劃布局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中央駐粵、省直屬單位無線電台(站)的設定,覆蓋和服務於兩個以上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和審批。
雷達、導航、衛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無線電台(站),廣播,電視發射台(含差轉台),無線尋呼發射台等需要在全省統籌布局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由地級市以上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審批。
各地級以上市市屬單位覆蓋和服務於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由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和審批,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備案。
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涉及境外的無線電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家無線電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根據審批許可權,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五條 設定、使用臨時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當地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停止設定、使用該無線電台(站);需要繼續設定、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台執照並報無線電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者應當在無線電台(站)建成後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交書面申請,領取無線電台執照後,台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七日內審查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台執照中所核定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向核發執照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重新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者,應當對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台(站)傳送、接收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呼號的無線電台(站),必須使用無線電主管部門指配的呼號。
省和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台站審批許可權指配呼號。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銷的,其設定、使用者應當在停用或者被撤銷後三十日內,向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執照被依法吊銷的,持照者應當自被吊銷之日起三十日內,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執照註銷或者被依法吊銷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並向原審批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處理情況。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或者未標明其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或者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
第三十四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到海關辦理相關進口手續。
第三十五條 生產、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登記產品的數量、批號以及購買者,並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需要向無線電主管部門備案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經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

第三十七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危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用於防治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設備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無線電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任何設備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需要特殊保護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條 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無線電有害干擾時,可以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投訴。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一條 因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實行無線電管制。
決定實施無線電管制的,應當在開始實施無線電管制十日前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明確無線電管制的區域、對象、起止時間、頻率範圍以及其他有關要求。但是,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實施無線電管制的除外。
無線電管制命令由無線電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管制區域內任何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管制規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絕執行。
第四十二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電磁空間環境保障應急機制和城市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路。
政府投資建設的無線電網路和捷運、機場、港口、核電站等重要區域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通信網路實現互聯互通。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各級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工作: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的操作情況;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進行電磁環境測試、分析,為無線電主管部門進行頻譜規劃、頻率指配和審批無線電台(站)提供技術依據;
(六)無線電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無線電波監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五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進入相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斷非法無線電發射;
(二)關閉、查封違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六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提供與檢查有關的資料,不得妨礙、阻撓無線電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設定、使用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原批准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關閉無線電台(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無線電電磁環境監測和評估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
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定期進行分類檢測,出具檢測報告,為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提供技術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擴大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收回無線電頻率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規定,超出電磁輻射防護的有關限值規定,危害公民身體健康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線電台(站)沒有取得無線電台執照投入使用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漁業船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信息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吊銷無線電台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無線電主管部門的指配使用呼號,或者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或者未標明其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漁業船舶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使用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或者未標明其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漁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銷售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的或者未標明其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者和銷售者未按照規定將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情況報當地無線電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查封或者沒收設備,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無線電波監測活動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設備,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式批准指配頻率、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發放無線電台(站)執照的;
(二)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某個特定的頻帶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帶可以在指定的條件下供一種或者多種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使用。
(二)無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批准給無線電台在規定條件下使用。
(三)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或者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四)無線電干擾,是指由於一種或者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者其組合所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的接收產生的影響,其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者信息丟失,若不存在這種無用能量,則此後果可以避免。
(五)有害干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嚴重地損害、阻礙、或者一再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六)無線電台(站)呼號,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或者特定符號組合,由無線電主管部門指配用於識別不同地區、不同無線電台(站)類別、空中無線電波的發射標誌。
(七)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開展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定、雷達、遙測、遙令、廣播電視等業務中各種傳輸、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以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套用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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