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綜述

(201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保護漁港和漁業船舶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促進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及管轄水域內漁港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和管理,漁業船舶的設計、製造、維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具體負責對漁港和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邊防、工商等部門以及漁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港和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建設,鼓勵漁業生產採用節能、環保、高效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促進現代漁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統,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漁港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漁港布局規劃及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省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事、環保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港布局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事、環保等有關部門及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本地區漁港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漁港布局規劃、建設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與港口、航道、防洪等相關專業規劃相銜接。
編制漁港布局規劃、建設規劃,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漁民等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入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防災減災體系,安排相應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和日常維護及災後重建資金,保障漁業船舶避風、錨泊和航行等安全生產需要。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漁港的建設與維護。
第八條 漁港航道和航標、導航、通信預警、消防等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漁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投入為主建設的漁港,經營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由社會資金依法投資建設的漁港,投資人按照投資協定,享有權益,承擔義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港的性質、功能和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徵求專家和漁民等公眾的意見,並報漁港建設規劃原批准機關批准。漁港建設規劃原批准機關批准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根據前款規定改變漁港的性質、功能和範圍,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或者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一條 漁港陸域、水域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漁港建設規劃確定。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漁港陸域、水域範圍應當設立相應的界碑(標)。

第三章:

漁港管理與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與漁港相配套的道路、給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等設施,保障漁港的正常運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疏浚漁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礙物,保障漁港功能。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漁港水域管理,對國家中心漁港、一級漁港應當派駐專門人員,實施安全檢查等工作,維護漁港秩序。
第十四條 漁港經營者應當依法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承擔漁港的日常維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漁港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漁港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船舶因防颱風、風暴潮等緊急情形需要進入漁港避險的,漁港經營者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漁港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港管理章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船舶應當按照指定區域在漁港水域內停泊,並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在漁港區域範圍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
第十八條 禁止在漁港港池、錨地、航道、避風塘從事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
第十九條 在漁港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影響通航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施工前發布航行通告。
在漁港區域範圍外從事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導致港區淤積、水文變化或者危及漁港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助航、導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護岸等漁港設施;造成漁港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漁業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捕撈漁業船舶實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控制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所有人,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撈漁業船舶,發展大型海洋捕撈漁業船舶,增強從事外海和遠洋漁業捕撈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漁業船舶生產秩序,引導漁民按照捕撈漁船的數量合理髮展捕撈輔助船,按照養殖水域的面積合理髮展養殖漁船。
第二十二條 從事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更新改造、維修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業船舶噸位、載重線、主機功率、人員定額和適航區域;不得擅自拆除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
未經核准登記註冊非法建造、改裝漁業船舶的廠、點或者未履行審批手續擅自建造、改裝漁業船舶的造船廠,由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登記包括漁業船舶的所有權和國籍登記、光船租賃登記、抵押登記。漁業船舶登記內容需要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者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非法使用無船名、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的船名號、船籍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書寫、懸掛,不得覆蓋、塗改、偽造。/
漁業船舶證件和船員證件應當隨船攜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買賣或者租借。
漁業船舶電子證件與紙質證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報廢: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發生變化,無修復價值,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認定不得繼續航行作業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願要求報廢的。
報廢的漁業船舶不得繼續用於漁業生產活動,不得在漁港水域內停泊。報廢的漁業船舶應當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在適當的場所予以拆解或者銷毀。
生活困難的漁民報廢漁業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就業、安居、技能培訓、子女職業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幫助。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船籍港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轉移所有權;
(二)失蹤滿六個月;
(三)滅失;
(四)報廢或者拆解;
(五)改為非漁業船舶。
逾期未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後,應當註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所有人應當填寫註銷登記申請表,並向發證機關交回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二)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三)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四)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註銷證明;
(五)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第五章: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漁業安全生產預警預報體系和應急救助體系,健全漁業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落實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上述工作。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部門制訂漁業無線電使用規劃,切實加強漁業船舶無線電管理,並向漁業船舶傳遞安全生產及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休閒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海事、旅遊、公安邊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休閒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利用漁業船舶發展休閒漁業。漁業船舶從事休閒漁業的,應當確定經營範圍,辦理工商登記,向登記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將備案的有關情況通報公安邊防等部門。休閒漁業船舶從事捕撈的,應當持有漁業捕撈許可證。
休閒漁業船舶經營者應當加強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規範和載客人數核定要求,保障遊客安全。嚴禁漁業船舶非法載客。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船員,配置消防、救生、無線電通信、信號、航行設備,以及漁業安全生產通信指揮系統終端等安全設備。
消防、救生、無線電通信、信號、航行設備和漁業安全生產通信指揮系統終端等安全設備,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使用和存放,應當符合規定。
第三十二條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啟動安全生產應急救助預案的,漁港、漁業船舶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漁港及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規或者冒險作業。
第三十三條 船長、輪機長等漁業船舶職務船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務船員證書。漁業船舶普通船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專業訓練合格證或基礎訓練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漁業船舶職務船員證書、專業訓練合格證或基礎訓練合格證的人員上船從事相應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船員在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和停泊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避碰規則、安全操作規程和值班守則;臨水作業時,應當穿著救生衣。
漁業船舶不得超過核定的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二)發生水上安全生產事故,有關手續未辦結的;
(三)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發生事故或者遇險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迅速核實情況,組織救助,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漁業船舶之間或者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碰撞事故的,當事船舶應當及時救助遇險人員,並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漁業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對逃逸的船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及時查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參加非商業性漁業互助保障組織。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與建立勞動關係的漁業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辦理社會保險。
鼓勵、引導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辦理責任保險。鼓勵漁業從業人員和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辦理互助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漁港的性質和功能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漁業船舶非法載客、擅自從事休閒漁業活動或者超過休閒漁業船舶核定的載客人數載客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雇用未取得相關職務證書人員上船作業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漁業船舶未按規定配備和使用漁業安全生產通信指揮系統終端設備,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漁業船舶登記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對遇險漁業船舶及人員不及時組織施救,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港,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碼頭、漁業專用水域和漁業船舶專用錨地。
(二)漁業船舶,是指依法登記,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漁船、養殖漁船、捕撈輔助船、非專業漁船等。
捕撈漁船,是指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養殖漁船,是指從事養殖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是指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是指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休閒漁業船舶等船舶。
休閒漁業船舶,是指以休閒娛樂為目的,從事水上垂釣、捕撈、採集、觀光、體驗漁業生產等與漁業有關的休閒活動的船舶。
(三)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四)漁港設施,是指漁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護岸堤、碼頭、通訊、助航、導航標誌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廣東省漁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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