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儲備制度,確保用地供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障對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鎮住房保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以需定建、適度保障、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個人通過申請租住保障性住房(以下簡稱保障房)或者領取住房保障租賃補貼,滿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五條 住房保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省、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住房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協調等工作,建立健全申請、審核、輪候、退出等制度。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社保、國土資源、價格、金融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機構,做好城鎮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住房保障委員會,成員由政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民眾代表等人員組成,行使住房保障工作的決策權。具體職責由委員會章程規定。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或者明確城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也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或者向市場購買服務。涉及工程發包與承包、貨物採購事宜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城鎮住房保障事務:
(一)住房保障需求的調查、分析、統計;
(二)住房保障申請的審核;
(三)保障房選配、收回、回購和租賃補貼發放、調整、終止等事務的執行;
(四)保障房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
(五)保障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況的登記和檢查;
(六)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服務網路;
(七)其他住房保障有關事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鎮居民住房狀況調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組織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
住房保障規劃應當明確住房保障的目標任務、總體要求、建設和供應規模、土地和資金安排、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住房保障年度計畫應當明確計畫年度內住房保障資金安排、保障房建設用地安排、項目建設用地選址、供應規模及主要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儲備制度,確保用地供應。
城鄉規劃部門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明確保障房的空間布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編制住房保障用地儲備規劃,明確保障房建設的具體地塊。在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的前提下,保障房用地可以適當提高容積率。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編制住房用地供應計畫時,應當對保障房用地供應計畫單列。對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在下達各市、縣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中單列,保障房用地供應計畫應當與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相銜接,用地供應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住房保障需求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將住房保障資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下列渠道籌集住房保障資金: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當地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讓淨收益10%以上的資金;
(五)通過創新投融資方式和公積金貸款籌集的資金;
(六)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七)按照國家規定發行的企業專項債券;
(八)社會捐贈的資金;
(九)可以納入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住房保障政策研究,創新引資模式,鼓勵社會資金和社會機構參與建設保障房。
鼓勵銀行機構發放住房保障中長期貸款,鼓勵保險機構積極參與建設項目的保險、再保險。鼓勵各類金融機構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發行中長期債券籌集資金,專項用於保障房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保障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購買、租賃或者依法收回、回購、沒收的住房;
(二)政府委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建設、配套建設的住房,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配套建設的住房;
(三)單位自籌建設的住房;
(四)產業園區集中配套建設的住房;
(五)社會贈予政府的住房;
(六)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 保障房建設實行集中建設和配套建設相結合。
保障房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用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保障房總建築面積、分攤的土地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房屋權屬等事項,並在土地出讓契約中約定。
保障房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應當同時規劃、設計、施工,並同時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設的,保障房應當與首期商品房同時建設和交付使用。竣工時應當對照土地出讓契約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擬建設的保障房項目的選址地點、規劃設計方案和配套設施,並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保障房項目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基本建設程式,嚴格執行住房建設標準以及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節能和環保等標準,並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道路交通、學校、醫院、文體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程標準及技術規範,制定保障房的相關工程建設地方標準。鼓勵保障房項目開發建設套用節水節能等設備,以及生活用水循環利用技術、太陽能等新能源。
市、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保障房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合理確定保障房項目的建築面積、套型結構、室內裝飾裝修標準和配套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的保障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飾裝修。以其他方式籌集的保障房在出租前,應當參照新建保障房室內裝修標準作相應修繕。

第三章 申請與輪候

第十八條 申請租住保障房或者領取租賃補貼,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準。
申請人為異地務工人員的,在本地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定期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住房保障由申請人向戶籍或者就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各類產業園區的異地務工人員可以由其所在企業統一申報。
第二十條 申請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及其戶籍狀況;
(二)收入狀況;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財產狀況;
(四)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按照規定需要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住房保障申請,由申請人戶籍或者就業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受理和初審,經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複審後,報市、縣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實施機構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查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入、車輛、存款、有價證券等有關財產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公安、銀行、證券、國土、房管、稅務、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實施機構出具申請人有關財產證明。
第二十三條 住房保障申請的審核結果,由受理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在辦公場所並通過入口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20日。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並公布核實結果。
拒不配合審查、經審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核實成立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輪候規則,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輪候登記冊,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按照輪候規則,列入輪候登記冊進行輪候,並將輪候信息在當地政府網站公開。輪候時間一般為3年,最長不超過5年。
輪候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等按照規定應當優先照顧的住戶,優先安排保障房。行動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等享有優先選擇出入方便、樓層較低保障房的權利。
依法被徵收個人住宅且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不受輪候限制,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單位建設、產業園集中配套建設的保障房,籌建單位和產業園內部保障對象享有優先分配權。
第二十五條 在輪候期間,家庭成員及其戶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報。申請人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取消其輪候資格,並書面告知。
輪候超過一定期限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重新審核,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經審核,申請人仍然符合規定條件的,其原輪候次序不變。
第二十六條 輪候到位的申請人在提供選擇的保障房範圍內,按照輪候規則選定保障房;放棄選擇的,則重新輪候,由排在其後的申請人依次遞補。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選定具體的住房或者選擇租賃補貼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保障房租賃契約或者租賃補貼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申請人拒簽、逾期未簽租賃契約或者租賃補貼協定的,視為放棄住房保障的權利。再次申請的,應當重新輪候。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由出租人承擔。
未經住房保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房小區的物業服務,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主導,公開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保障房的租金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保障房的租金價格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符合低收入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按照分檔補貼的原則,依申請由政府給予租賃補貼。保障對象領取租賃補貼後可以申請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也可以通過市場租賃住房或者充分利用現有住房資源等途徑解決基本居住需求。
租賃補貼標準按照人均保障建築面積、家庭人口、補貼標準、收入水平、區域等因素確定,並實行動態化管理。
低收入條件和具體補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一條 保障房應當自住,不得轉讓、出租、閒置、出借、抵押。
第三十二條 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契約約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契約並收回保障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房內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或者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擅自互換、出借、轉租、抵押保障房的;
(四)將保障房用於經營性用途或者改變使用功能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租賃的保障房嚴重毀損的;
(六)存款、股票基金等資產價值超過規定數額或者經審核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其他違法、違約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保障房租賃契約期限一般為3至5年。租賃期滿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保障房租賃契約或者租賃補貼協定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以前提出延續申請,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審核後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
通過審核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核實不成立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者租賃補貼協定。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原租賃契約或者租賃補貼協定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三十四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定期核查申請人有關情況,對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保障房被收回的,原租賃保障房的家庭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契約或者終止契約通知之日起30日內搬遷,並辦理相關手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搬遷的,可以申請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居住期限。延長期內,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收取租金。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遷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責令其搬遷,拒不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城鎮住房保障規劃、計畫、實施、資金、用地指標、管理使用以及保障對象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系統,記載並公開保障房規劃、建設、審核、輪候等相關信息;記載並公示有關當事人違法、違約等不良行為,同時將公示內容告知當事人所屬單位和徵信機構。
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應當與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八條 市、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設項目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詳細記錄申請人申請、審核、公示、輪候、配租、契約、房屋使用、調換、續租、退出及相關失信、違紀、處罰等情況。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下級人民政府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實施情況的監督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障對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與核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並要求對與核查事項相關的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二)依法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查閱、記錄、複製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工作相關的資料,了解保障房住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四)對違反住房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住房保障有關的資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但按照規定應當予以公示的個人信息除外。
第四十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的渠道和方式。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上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申請保障房條件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設項目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的;
(五)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
(六)擅自改變住房面積保障標準、裝飾裝修標準、租金、租賃補貼標準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發現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發展改革部門未將住房保障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
(二)以配套建設方式建設保障房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未將配建套數、建設標準、回購價格、收回條件等內容納入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
(三)財政部門未按規定對住房保障資金的籌措、使用進行監管的;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對保障房用地單列計畫,未對保障房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物價部門未按規定製定、調整保障房租金的;
(六)有關單位未依法出具按規定需由本單位出具的收入、戶籍等證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請人有關情況的。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配套建設保障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予批准其新的開發項目,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停止開發項目房地產預售、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保障房開發建設單位未按保障房標準開發建設保障房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年齡、婚姻、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或者採取不正當手段,申請保障房或者租賃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駁回申請,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自駁回申請之日起10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自駁回申請之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查明有關當事人以弄虛作假、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障房或者租賃補貼的,應當解除保障房租賃契約或者租賃補貼協定,收回保障房或者補貼資金,除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並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場租賃價格,補收租金或者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補收補貼資金的利息。
申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騙取城鎮住房保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住房保障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住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自處罰決定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九條 住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取消其住房保障資格。
第五十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資金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導投資、建設和管理,或者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納入政府統一管理,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和新就業職工、異地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房。
(二)租賃補貼,是指政府按照市場租金分檔補貼原則,向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申請人發放現金補貼,以增強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需制定具體辦法、輪候規則以及相關標準、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制定。
第五十三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