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第七條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退役士兵應當服從政府的安排,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安置部門和用人單位報到。 第十五條二、三等傷殘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廣州市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廣州市退役士兵安置辦法》已經2001年6月26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廣州市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做好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維護退役士兵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國務院、中央軍委《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符合政策規定、應當在本市城鎮安置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含中央、省屬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職責和義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條 廣州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民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財政、稅務、工商、教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議事日程,按照國家現行安置政策,採取安置就業、扶持就業、自謀職業相結合的方法,在上級安置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安置任務。
第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協助安置部門開展供需見面、雙向選擇,推薦退役士兵上崗就業和崗前培訓。
第七條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分配安置任務安排就業的,民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均衡負擔安置任務的原則,制定分配計畫,在政府下達安置計畫前,允許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自找單位或者通過供需見面,雙向選擇落實安置。
(二)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其上級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所屬單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編制空缺時以及在同級政府人事部門下達的當年新增人員計畫內,應當優先安置退役士兵。
(四)用人單位接受安置任務後,不能如期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其自安置部門開出安置介紹信之日起至上崗期間的工資。
第八條 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和被評為優秀士兵的,安排工作時應當照顧其本人志願,儘量做到專業對口。
第九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錄用國家公務員或者招聘事業編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報考各類學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
第十條 新建和擴建的單位向社會招工、招乾時,不得低於新增職工2%的比例錄用退役士兵。不能按比例錄用退役士兵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應當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實行學徒期、試用期,應當按照規定與退役士兵簽定勞動契約,在契約期內,不得無故辭退。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退役士兵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
退役士兵的軍齡連同國家規定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並與參加社會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為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應當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間,因為非個人原因未能按時安置的,由安置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三條 退役士兵應當服從政府的安排,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安置部門和用人單位報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安置:
(一)逾期不到安置部門報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不去用人單位報到的。
第十四條 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退役士兵,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單位工作的,需經原單位同意並同時自行落實工作單位,但不發給待安置期間生活費。
原單位已破產、撤銷、合併、歇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投資單位或者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五條 二、三等傷殘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照本市傷殘退役士兵有償安置辦法的規定,由安置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將安置經費劃撥給安置單位;
(二)安置單位應當妥善安排傷殘退役士兵的工作崗位,並保證其享有不低於本單位因公致殘職工標準的各種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單位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部門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
(四)傷殘退役士兵個人的勞務收入,按規定免徵有關稅費。
第十六條 原從農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傷殘退役士兵,退役後自願在農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辦理非農業戶口的,除享受在鄉革命傷殘軍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補助標準,領取一次性安置補助金。
第十七條 引導和鼓勵退役士兵自謀職業。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資金補助和政策優惠的條件下,允許以市場選擇為導向自主擇業,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條 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金,按照義務兵服役期內安置地的區、縣級市職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計算;復員、轉業士官在服義務兵役期內,按照義務兵標準計算;在任士官期內,按照安置地的區、縣級市職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計算;
(二)士兵退役後一年的養老保險費,由安置部門按照不低於上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收入的60%為繳費基數及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從第二年起,由個人繳納,軍齡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為投保年限;
(三)自謀職業安置補助金和退役後一年的養老保險費由市財政承擔20%,區、縣級市財政承擔80%;
(四)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和參與投資創辦私營企業的退役士兵,給予與當地失業人員同等的優惠政策;
(五)稅務部門按照規定免徵有關稅費;
(六)個人檔案交其戶籍所在地勞動服務機構保管,費用自理;
(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應當優先在具備條件的自謀職業退役士兵中錄用,錄用後的待遇按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同工齡”職工的工資福利標準確定,其軍齡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和投保年限。
第十九條 安置任務實行有償轉移。
有安置任務的用人單位,不能落實安置計畫的,應當繳納安置任務轉移金:
(一)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安置補助金;
(二)一年養老保險費。
安置任務轉移金,行政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解決,企業在稅後留利解決。
第二十條 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的單位,在下達安置任務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區、縣級市的安置主管部門提出有償轉移安置的書面申請,經安置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協商確定後,報同級政府批准。
獲準安置任務轉移的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將轉移金繳入財政專戶。
有償轉移金的管理使用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拒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務有償轉移金的,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錄用、錄取退役士兵的,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或者通報批准;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並按照有償轉移金的兩倍處以罰款;計畫、人事部門凍結該單位兩年內的招乾審批手續。
不能完成安置任務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務有償轉移金的單位,不得評為“雙擁”先進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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