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環境、經濟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在綜合交通規劃中體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採取措施,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並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製度。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資料庫和數據傳輸網路,對檢測數據等信息進行統一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及有關數據,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被舉報的行為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八條 在本市初次登記上牌的機動車,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不予登記。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保達標車型核准公告,公布符合本市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型目錄。
第十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證在用機動車及其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使機動車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汽油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曲軸箱通風系統、燃油蒸發控制系統。
第十一條 本市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查與強制維護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營運許可或者對營運機動車進行定期審驗時,對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營運許可,或者不予通過定期審驗並收回營運證。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無法修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強制報廢並辦理註銷登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政策,鼓勵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提前報廢更新。
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維修機動車的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的,應當使機動車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日常維修活動的監管,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維修交付使用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十五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燃料。
第十七條 提倡機動車使用人臨時停車時熄火。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本市機動車實施環保標誌管理制度,並根據環境空氣品質狀況和要求,對沒有環保標誌或者有某種環保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標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經檢測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有與本市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適應的檢測儀器設備,並取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資質認定。
已經設立的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沒有與本市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適應的檢測儀器設備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繼續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檔案。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的規定和與本市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適應的檢測方法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如實填寫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報告,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其監督。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的規定和與本市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適應的檢測方法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其檢測數據無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日常檢測活動的監管,並對經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繳交檢測費用。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被抽檢機動車的駕駛人不得拒絕抽檢。
上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的安全和暢通,不得收取檢測費用,檢測人員應當向機動車的駕駛人明示檢測結果。
民眾舉報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可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汽車始末車站和公路客運、貨運站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抽檢不得向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費用,檢測人員應當向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明示檢測結果。
被抽檢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絕抽檢,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經道路或者車輛停放地抽檢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輸入監督管理資料庫,並予以公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對被責令限期維修的機動車進行跟蹤監管。被責令限期維修的機動車未在限期內維修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違法上路行駛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或者車輛停放地抽檢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被責令限期維修的外地機動車的檢測結果通報給車輛登記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閒置、擅自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汽油車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安裝曲軸箱通風系統、燃油蒸發控制系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行政許可從事機動車的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維修出廠的機動車,在質量保證期內,經抽檢因維修質量的原因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無償返修,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後維修質量仍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維修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標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故意填寫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抽檢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責令限期維修的機動車沒有在限期內維修合格的證明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以每台車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標誌,對經抽檢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及其檢測行為,不依照本規定進行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登記上牌或者不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營運許可或者通過定期審驗,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責任情節嚴重的;
(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行為不進行查處的;
(六)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工作而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
(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檢測、機動車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或者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檢測、檢驗、維修服務或者添加車用燃料的;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的各種污染物對大氣環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系統蒸發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有效控制和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裝置,如曲軸箱強制通風裝置、機動車尾氣淨化裝置和燃油蒸發控制裝置等。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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