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為規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根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1號),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5月21日由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以財綜〔2012〕34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徵收管理、使用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9條,自2012年7月1日起執行。

基本信息

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2〕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根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1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國家為促進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而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 基金全額上繳中央國庫,納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四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基金繳納義務。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包括自主品牌生產企業和代工生產企業。
第五條 基金分別按照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銷售、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定額徵收。
第六條 納入基金徵收範圍的電器電子產品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執行,具體徵收範圍和標準見附屬檔案。
第七條 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補貼資金的實際需要,在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意見的基礎上,適時調整基金徵收標準。
第八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繳納的基金,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徵收。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繳納的基金,由海關負責徵收。
第九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按季申報繳納基金。
國家稅務局對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徵收基金,適用稅收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繳納基金。
海關對基金的徵收繳庫管理,按照關稅徵收繳庫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採用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計方案以及使用環保和便於回收利用材料生產的電器電子產品,可以減征基金,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生產用於出口的電器電子產品免徵基金,由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列明的出口產品名稱和數量,向國家稅務局申請從應繳納基金的產品銷售數量中扣除。
第十三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已繳納基金的,國內銷售時免徵基金,由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口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繳款書》列明的進口產品名稱和數量,向國家稅務局申請從應繳納基金的產品銷售數量中扣除。
第十四條 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103類01款75項“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收入”(新增)下的有關目級科目。
第十五條 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授權,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減免基金,不得改變基金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十六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繳納的基金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基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費用補貼;
(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和電器電子產品生產銷售信息管理系統建設,以及相關信息採集發布支出;
(三)基金徵收管理經費支出;
(四)經財政部批准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依照《條例》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3號)的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對列入《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可以申請基金補貼。
給予基金補貼的處理企業名單,由財政部、環境保護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回收處理列入《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髮展規劃時,應當優先支持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設立處理企業。
第二十條 對處理企業按照實際完成拆解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給予定額補貼。
基金補貼標準為:電視機85元/台、電冰櫃80元/台、洗衣機35元/台、房間空調器35元/台、微型計算機85元/台。
上述實際完成拆解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是指整機,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成本變化情況,在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意見的基礎上,適時調整基金補貼標準。
第二十一條 處理企業拆解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的要求和相關技術規範,並按照環境保護部制定的審核辦法核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數量後,方可獲得基金補貼。
第二十二條 處理企業按季對完成拆解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種類、數量進行統計,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情況表》,並在每個季度結束次月的5日前報送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處理企業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情況表》時,應當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入庫和出庫記錄報表;
(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作業記錄報表;
(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產物出庫和入庫記錄報表;
(四)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產物銷售憑證或處理證明。
相關報表和憑證按照環境保護部統一規定的格式報送。
第二十四條 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處理企業報送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情況表》及相關資料後組織開展審核工作,並在每個季度結束次月的月底前將審核意見連同處理企業填寫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情況表》,以書面形式上報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負責對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上報情況進行核實,確認每個處理企業完成拆解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種類、數量,並匯總提交財政部。
財政部按照環境保護部提交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種類、數量和基金補貼標準,核定對每個處理企業補貼金額並支付資金。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要求,編制年度基金支出預算,報財政部審核。
財政部應當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審核基金支出預算並批覆下達相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211類61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分別向國家稅務局、海關報送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和進口的基本數據及情況,並按照規定申報繳納基金,自覺接受國家稅務局、海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跟蹤記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接收、貯存和處理,拆解產物出入庫和銷售,最終廢棄物出入庫和處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在處理企業內部運轉流程,並如實向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和拆解處理的基本數據及情況。
第二十九條 處理企業申請基金補貼相關資料及記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和拆解處理情況的原始憑證應當妥善保存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部和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金補貼審核制度,通過數據系統比對、書面核查、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的環保核查和數量審核,防止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補貼資金等行為的發生。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實時監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和生產銷售的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監控系統)。
處理企業和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監控系統。處理企業建立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與監控系統對接。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建立監控系統的要求,登記企業信息並報送電器電子產品生產銷售情況。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審計署、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基金繳納、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基金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做好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種類、數量的審核工作。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和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公開全國和本地區處理企業拆解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及接受基金補貼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基金繳納和使用中的違法違規問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單位和個人舉報投拆的問題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授權,擅自減免基金或者改變基金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基金補貼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違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處理企業有第一款第(二)項行為的,取消給予基金補貼的資格,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違反基金徵收管理規定的,由國家稅務局比照稅收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基金徵收管理規定的,由海關比照關稅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基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執行。
附:1.對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徵收基金的產品範圍和徵收標準(略)
2.對進口電器電子產品徵收基金適用的商品名稱、海關稅則號列和徵收標準(2012年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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