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基本信息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水路交通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屬的航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港口、渡口、航道、水路運輸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船舶、浮動設施的檢驗與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水路運輸

第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七條 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運輸經營,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持有船員適任證書,並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勞動契約;
(三)總運力達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等國家規定的險種;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設施;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船載客超過十二人的客船運輸經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航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四)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身份證、船員適任證書、勞動契約;
(六)組織機構設定、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七)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證明檔案;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設施的證明檔案。
設區的市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且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資質條件開展經營活動,並保持經營資質條件。
船舶營運時,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要求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船舶、浮動設施與船員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應當持所有權的證明檔案和技術資料,到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但長度小於五米的非機動船除外。
船舶、浮動設施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其所有人應當持登記的有關證明檔案和變更證明檔案,到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浮動設施滅失、失蹤的,其所有人應當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或者即將登記的船舶、浮動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長度小於五米的機動船和電瓶船申請檢驗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驗申請書;
(二)船舶出廠合格證或者質量證明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船舶檢驗證書;經檢驗不合格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長度小於五米的非機動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應當持購船發票和合格證到經營地縣(市、區)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備案船舶發生轉籍、註銷、租賃和抵押的應當到備案機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水上摩托艇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專門水域進行活動。
第十六條 船員、水上摩托艇駕駛人員應當經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依法取得有效證書,方可駕駛簽注範圍內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第四章 港口、渡口與航道

第十七條 港口、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用於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公益性渡口和經營性渡口的設定、撤銷,分別由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經營者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定、撤銷渡口。
第十九條 公益性渡口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經營性渡口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由經營者負責。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定明顯標誌並保持標誌完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損毀渡口安全設施及其標誌。
第二十條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
(二)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內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
第二十二條 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保障航道的安全、暢通。
航運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以及維修航道和設定航標等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五章 應急與安全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應急救援工作的領導,根據本地實際,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水上應急救援預案,保障應急救援經費。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上應急救援指揮機構。
重點水域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上應急救援隊伍,並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提高水上應急救援能力。
重點水域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水上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指揮機構與職責;
(二)預防與預警機制;
(三)應急救援回響;
(四)後期處置;
(五)應急救援保障。
水上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責任,接受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船舶所有人應當分別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等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旅遊、經營性漂流、水上體育運動以及民眾性活動,其組織者、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落實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水路運輸或者其他經營活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保證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備必要的安全救護、救生設備,並對其所屬的管理人員、船員、水手及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載運輸旅客或者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二)跨航線作業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天氣不適航的;
(四)乘客與大牲畜、危險貨物混載以及裝載不當影響安全的;
(五)酒後駕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設備不齊全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船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施自救,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預案回響級別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實施救援。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積極配合,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駛離指定的停泊地點。
水上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用於海事、航運監督管理的執法車輛、船舶應當使用統一的標誌、標識,配備示警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航運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經登記、檢驗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限期登記、檢驗;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業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員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上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渡口安全設施或者標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內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職責,造成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肇事船舶駛離指定停泊地點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船舶及其相關器具,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航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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