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田水利管理辦法

其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及運行維護獎懲機制。 第二十八條報廢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應當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報廢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簡介

《山東省農田水利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水利管理,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護、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旱、澇、鹽鹼等災害和實現農業增產而實施的農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關措施。
第三條 農田水利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方針,遵循因地制宜、統一規劃、建管並重、注重效益的原則,逐步實現耕地灌區化、灌區節水化、節水長效化、環境生態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田水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農田水利資金投入,強化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發展長效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田水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農田水利規劃、建設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田水利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價格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田水利建設、管護、使用等方面的任務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對在農田水利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糧食高產創建等農業發展規劃、林業發展規劃、生態保護規劃,以水源為依託,以灌區為基本單元,統一編制農田水利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村民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設、節水措施套用、管理能力建設以及生態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經批准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工作的依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規劃,不得違反規劃建設農田水利工程。
農田水利規划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及其他涉及農田水利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農田水利規劃,並在辦理項目立項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增長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逐步增加農田水利專項財政資金,並從國有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10%專項用於農田水利建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應當優先用於農田水利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投資投勞和社會投資進行農田水利建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給予適當補貼;符合一事一議財政獎補條件的,應當優先納入獎補範圍。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統籌安排與農田水利建設有關的項目,集中連片推進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三條 屬於基本建設範圍內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建設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和契約管理制,其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其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所需材料和設備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國家規定節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設備應當經過節水產品質量認證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認證,未經認證的,不得參與工程招投標。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及其他涉及農田水利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內發生的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通過契約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管護與使用

第十七條 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修、養護。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確定管理主體和管護方式。
鼓勵支持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參與工程管理、維修、養護。
第十八條 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與維修養護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與維修養護費用,由受益者承擔,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從土地出讓收益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中,安排日常維護管理費用。
農田水利工程運行與維修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九條 農田灌溉實行計畫用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確定農業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區水量分配計畫。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或者鄉鎮水利服務機構負責制訂相應的用水計畫,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農田灌溉用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逐步實行終端水價制度和計量水價制度。具體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農田灌溉實行節約用水、定額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使用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技術。節水效益明顯的,應當給予獎勵;農民購買的節水設備與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農機購置補貼。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機構、防汛抗旱供水專業服務組織和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強化其水利公共服務功能,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的維護管理。
防汛抗旱供水專業服務組織的公益性服務所需經費由政府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執法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農田水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保障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和工程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國有灌區的灌排乾、支渠以及閘壩、水電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山東省灌區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其他農田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組織劃定保護範圍:
(一)灌排溝、渠為邊線兩側各2米;
(二)地下輸水管道、暗渠、涵洞為垂直軸線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閘、塘壩、池窖為邊緣外延伸10~50米;
(四)機井、田間出水口為周邊5米。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取土、採石、挖砂、排污、傾倒垃圾、棄渣以及在渠道內設定阻水建築物等影響工程運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從事工程建設及其他開發活動,不得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確需占用的,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及運行維護獎懲機制。
第二十八條 報廢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應當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報廢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取土、採石、挖砂、排污、傾倒垃圾、棄渣以及在渠道內設定阻水建築物等影響工程運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從事工程建設及其他開發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擠占、挪用、截留農田水利建設與運行維護資金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包括:
(一)1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壩等蓄水工程;
(二)灌溉機井和裝機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
(三)流量1m3/S以下的引水堰閘、灌排渠系、輸水管道、高效節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省政府特邀諮詢。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濟南軍區,省軍區。各民主黨派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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