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詳情
(1989年4月22日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30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象山港水產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產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象山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點聯線以西的水域和灘涂:
郭巨東南門坑山咀(東經122°04′12″,北緯29°51′04″);
汀子山南側燈標(東經121°59′50″,北緯29°45′15″);
雷古山南端(東經121°59′14″,北緯29°37′50″);
錢倉北青灣山東咀(東經121°58′18″,北緯29°37′00″)。
凡在象山港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都必須遵守本條例。沿港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該港水產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三條 象山港水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市、縣(市、區)兩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公安、邊防、交通、港航監督、環境保護、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動植物檢疫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保護對象和采捕標準
第四條 下列水生動植物品種應重點加以保護:
(一)魚類:鯔魚、梭魚、斑鯽魚、黑鯛魚、河豚魚、馬鮫魚、鯧魚、 鰻魚、石斑魚、鰣魚、鰻鱺苗;
(二)蝦類:中國(東方)對蝦、斑節對蝦、日本對蝦、長毛對蝦、葛氏長臂蝦、脊尾白蝦;
(三)蟹類:梭子蟹、鋸緣青蟹;
(四)貝類:牡蠣、縊蜻、泥蚶、毛蚶、菲律賓蛤子、江珧;
(五)其它:鱟、海蟄、海帶、紫菜。
第五條 下列保護品種的最低可捕標準為:
(一)魚類:鯔魚一百五十克,梭魚一百五十克,斑鯽魚五十克,黑鯛魚二百五十克,河豚魚一百五十克,馬鮫魚三百克,鯧魚一百五十克,鰻魚二百五十克,石斑魚二百五十克,鰣魚二百五十克;
(二)蝦類:對蝦類體長九厘米,脊尾白蝦體長二點五厘米;
(三)蟹類:梭子蟹一百二十五克,鋸緣青蟹一百五十克;
(四)貝類:牡蠣殼長三厘米,泥蚶、毛蚶殼長二厘米,縊蜻殼長四厘米,菲律賓蛤子殼長二厘米。
第六條 低於最低可捕標準的為幼體。
任何一種采捕作業都不得損害重點保護的水生動、植物品種的幼體。在生產時,同品種漁獲物中的幼體比例不得超過國家和省漁政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各種自然或養殖的貝類、藻類,應待其成長後方可採收,並注意留種、留株,合理輪采。禁止捕撈江珧、鱟。
第七條 嚴格保護縊蟶、牡蠣、菲律賓蛤子、毛蚶、泥蚶、鋸緣青蟹等重要養殖品種的苗種、親體及其繁殖場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實行封塗護苗、封岩(礁)護貝、護藻,規定保護措施。
第三章 禁漁期和禁漁區
第八條 在各種經濟幼魚、幼蝦、幼蟹大量出現季節,各類有損幼體的作業應予停止,實行禁漁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0日為各類張網、繒網、屙網、密眼溜刺網作業的禁漁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為蝦子網作業的禁漁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撈鰻鱺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為中國一(東方)對蝦放流期,禁止向天繒作業,禁止在水域、灘涂內放養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年具體情況,在不少於全年禁漁時間的原則下,調整捕撈時間。但調整捕撈鰻鱺苗和張網的禁漁時間,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部門報省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凡允許開捕的增殖品種,應根據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確定的開捕時間、區域,作業種類、數量,以及最高可捕量進行采捕。
第十條 不得在象山港內的主航道和錨地從事各種養殖生產和進行捕撈作業。
第四章 漁具和捕撈方法
第十一條 凡大量損害經濟幼魚、幼蝦、幼蟹、稚幼貝的漁具、捕撈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條 各種主要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按國家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禁止製作、銷售和使用規格不符合標準的漁具或禁用的漁具。
第十三條 嚴禁炸魚、毒魚和使用電力捕魚。
第十四條 嚴禁底拖網、對網作業,取締推輯網作業。
第五章 養殖業
第十五條 水面、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養殖的水面或灘涂內采捕增殖養殖品種,或從事有阻增殖養殖生產的其他采捕活動。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劃給單位從事養殖生產,並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其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七條 水面、灘涂應充分利用,無正當理由,荒蕪水面、灘涂滿一年的,由市、縣級漁政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連續荒蕪滿二年的,由市、縣級漁政監督管理部門向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或個人收取閒置費,並可收回養殖使用證。
第十八條 對象山港水面、灘涂的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管轄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處理。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水面、灘涂現狀,不得破壞生產。
第六章 水域、灘涂環境保護
第十九條 象山港沿港兩岸不得興建嚴重污染港內水域、灘涂的項目。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凡對水域環境有影響的,必須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嚴格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二十條 象山港沿港兩岸已有的污染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的治理計畫,限期完成治理任務。
污染嚴重、又難以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和漁政監督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轉產、搬遷或關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象山港內和沿港陸地進行舊鋼船船體、油櫃拆解作業。
有關主管部門應採取切實有效措施,加強對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船舶或個人不得將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的污水、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直接或間接排入象山港內,保證漁業水域的水質達到漁業水質標準。
第二十三條 引進或移植增殖、養殖新品種,須經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並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在港內放養。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各級漁政監督管理部門協助環境保護等部門做好象山港內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環境保護工作,監督水陸污染源對漁業環境的影響,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污染漁業水域、灘涂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理。
第七章 漁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象山港的漁政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漁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市設立專門機構,加強象山港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從事各種捕撈作業的機動船隻,限制在十噸以下,主機功率八點八二六千瓦(十二馬力)以下。
第二十七條 禁止拖殼生產。車殼生產(包括機械吸殼)的作業區和作業時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違禁作業的漁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凍、收購、銷售未經漁政處理的違禁漁獲物。
第二十九條 在象山港內從事捕撈作業的,必須向所在地縣級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發放捕撈許可證。未經市縣(市、區)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未按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不得在港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三十條 因出口、科研、教育或其他需要在象山港內從事與本條例規定有牴觸的采捕活動,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省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特種(專項)許可證,按照指定的區域、時間、品種、限額進行采捕。
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模範遵守、認真執行國家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保護象山港水產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二)對發展象山港水產增殖、養殖事業和從事水產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
(三)積極改革漁具和捕撈方法,保護水產資源有突出成績的;
(四)檢舉、協助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的,由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采捕水產品的,沒收漁獲物及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破壞養殖設施、養殖場所的,侵犯他人權益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進行采捕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強行拆除違法設定的張網,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製作、銷售規格不符合標準的漁具或禁用漁具的,炸魚、毒魚和使用電力捕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作業,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向違禁作業漁船供油、供冰或代凍、收購、銷售未經漁政部門處理的違禁漁獲物的單位和個人,沒收漁獲物或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未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進行采捕活動的,處以罰款。
以上各種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主航道和錨地從事養殖生產和進行捕撈作業的,由漁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或停止作業,沒收漁獲物,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並可由漁政監督管理部門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嚴重污染象山港漁業環境,造成水產資源損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兩岸興建有嚴重污染項目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檢疫在港內放養引進或移植增殖新品種的,由動植物檢疫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漁政管理人員應模範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罰、沒款的收繳和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本條例施行前發布的關於象山港水產資源保護的布告、通知、管理辦法等,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授權寧波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於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