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實施細則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歸正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浙江省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力量,對歸正人員進行引導、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歸正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不受歧視。
第四條 歸正人員一般回原戶籍所在地安置幫教。
第五條 安置幫教工作堅持政府安置幫教和社會安置幫教相結合,監所教育與安置幫教相銜接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幫教工作的領導,把安置幫教工作作為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的重要內容。具體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公安、民政、財政、教育、人事、勞動保障、工商、稅務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鄉鎮(街道)的安置幫教日常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擔。
第七條 安置幫教工作的內容是:
(一)加強對歸正人員的思想、文化、法律教育和技術技能培訓;
(二)建立、保管、移交歸正人員有關檔案、材料;
(三)落實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政策,對歸正人員生活、就業進行引導、扶助、教育和管理,積極培育安置基地;
(四)對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歸正人員進行重點幫教,落實預防重新違法犯罪措施;
(五)其他安置幫教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式

第八條 服刑人員服刑期滿或者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期滿30日前,監獄、勞教所、看守所(以下簡稱監管場所)應當按規定將《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通知書》(以下統稱通知書)寄給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原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九條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分別通知歸正人員原戶籍所在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
司法所在接到通知書後,應即時通知社區居民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歸正人員的家屬,並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條 歸正人員應當在離開監管場所之日起30日內到原戶籍所在地司法所辦理安置幫教登記手續,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籍登記(報到)手續。未按上述期限內辦理安置幫教、戶籍登記(報到)手續的歸正人員,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向上級部門報告和互相通報,並及時查明原因。
第十一條 對在外地居住或務工、經商的歸正人員,居住地和原戶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情況通報工作,並按規定共同落實相關幫教工作措施。
第十二條 對本市籍的服刑、勞教人員和每季度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情況,市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門應當進行分類整理,並按規定將報表寄發給各縣(市)、區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門。
縣(市)、區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門應當每季度核對一次各自掌握的歸正人員名單及有關情況。

第三章 幫教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條 監管場所應當開展相關職業技術培訓,教育服刑、勞教人員掌握基本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常識。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監管場所,對服刑、勞教人員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工作,提供培訓信息和技術服務,並對合格者頒發職業資格證書或職業技術培訓證書。
持有《寧波市失業登記證》的歸正人員參加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或定點再就業培訓基地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的,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再就業培訓經費補助。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區居民組織應當積極支持歸正人員進入社區就業實體就業或者興辦社區服務業就業。
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居民組織,開展對歸正人員的法律教育和專項職業技術培訓。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扶助措施,引導和推進歸正人員過渡性安置基地和就業實體的建設工作,為歸正人員的安置就業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
第十六條 符合就學、復學、升學條件的歸正人員,本人要求繼續上學的,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批准其入校學習。
對申請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職業學校或者業餘學校的歸正人員,符合報考條件的,教育部門應當準許報考;符合規定錄取標準的,學校應當予以錄取,不得歧視。
第十七條 保留職工身份的歸正人員由原單位安排就業。未解除勞動契約的歸正人員,原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原單位被撤銷的,由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及勞動等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企業招用歸正人員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具體政策由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稅等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地實際制定。
第十九條 歸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稅務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免徵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附加和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積極引導歸正人員按規定進行失業登記。歸正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後,享受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待遇和有關扶持及促進再就業的各項政策。
歸正人員在服刑、勞動教養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可以按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歸正人員在城鎮各類企業就業的,企業應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並按規定為其交納社會保險費。歸正人員在被判刑前或勞動教養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刑滿釋放後或勞教期滿後重新參加社會保險的,可按規定接續社會保險關係。
城鎮各類企業的歸正人員在刑滿釋放或勞教期滿時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標準,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標準時符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可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並享受相關待遇。歸正人員在刑滿釋放或勞教期滿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符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可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並享受相關待遇。
歸正人員在被判刑或者勞動教養前已在城鎮各類企業退休,刑滿釋放或勞教期滿的,原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險待遇繼續享受,以後按規定調整。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正人員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利,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低保救助範圍,落實最低生活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農村籍歸正人員回原籍落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按有關規定為其分配承包責任田(山、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幫助、督促落實。因無生活來源造成生活困難的,可領取地方政府臨時社會救濟。
第二十四條 對因城市建設而發生的涉及服刑、勞教人員的房屋拆遷、土地徵用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安置。
對確因歷史遺留問題造成歸正人員住房特殊困難的,由司法行政、建設等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安置幫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司法所可以按規定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籌集資金,用於安置基地建設補助、歸正人員自謀就業支持借款、技能培訓經費補助、有特殊困難的歸正人員安家救濟等安置幫教項目。

第四章 幫教要求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倡導建立安置幫教志願者隊伍。工會、共青團、婦聯、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老年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積極組織社會志願者參與對歸正人員的幫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協調小組要加強對成員單位開展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認真落實領導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把安置幫教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考核實施細則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訂。
第二十八條 司法所應當按規定做好對歸正人員的安置幫教和考核工作,對於有違法犯罪傾向的,應列入重點幫教對象並通報公安機關。
歸正人員應當配合和接受有關部門的安置幫教,不得無故拒絕。
在對有治安違法行為的歸正人員作出處罰決定前,公安機關應當聽取司法所等基層幫教組織的意見,作為確定處罰幅度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九條 對於安置幫教成績突出的個人、企業和單位,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對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刁難或者歧視歸正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歸正人員有權向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有關單位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歸正人員合法權益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受理建議的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告提出建議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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