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貯存、處置危險廢物,其工藝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條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危險廢物處置情況,處置危險廢物的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包括工業危險廢物、醫療危險廢物和其他社會源危險廢物。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危險廢物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原則,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從家庭日常生活垃圾中分類收集的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像紙、廢螢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其運輸、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固體危險廢物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危險廢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公安等部門,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危險廢物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危險廢物的種類、名稱,加強危險廢物管理和無害化處置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危險廢物安全處置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職責

第七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自產生危險廢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產生量,並如實報送危險廢物管理計畫。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畫有重大改變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改變前十五日內重新申報。
第八條 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申報材料後,根據下列規定,逐級報送備案:
(一)危險廢物年產生量在二十噸以上不足五十噸的,向設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
(二)危險廢物年產生量在五十噸以上的,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
第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自行處置危險廢物;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不需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代為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處置工藝流程和結果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委託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建設專門的危險廢物存貯場所,配備處理污染突發事件的應急設施和裝置,並對存貯的危險廢物進行安全性預處理,符合處置單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台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產生的時間、數量以及去向等情況,並永久保存。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破產、關閉的,應當將危險廢物記錄台賬報送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並對生產和儲存危險廢物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檢測評估,驗收合格後,方能轉為他用。
第十三條 進行教學、科學試驗,應當對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屍體及其他實驗廢物進行分類登記、分類暫存;對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設定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並委託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定期集中處置,不得擅自棄置、填埋。

第三章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開展危險廢物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應當遠離居民區、學校、醫院、機關和廠礦企業以及重要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其場所的邊界應當用牆體或者其他安全遮蔽物封閉,並在進出口設定明顯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和文字說明。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停用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設施。確需關閉、停用或者拆除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關閉、停用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設施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妥善處置殘餘危險廢物,並對場地、設施、設備、容器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關閉、停用或者拆除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的環境質量進行安全檢測和評估。
第十七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危險廢物處置契約,明確約定危險廢物處置數量、收集、運輸、費用及安全責任等事項。
第十八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貯存、處置危險廢物,其工藝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
第十九條 政府統籌建設的公益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處置下列危險廢物:
(一)科研、教學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廢物;
(二)行政執法單位、司法機關依法收繳的需要通過焚燒、填埋等方法處置的危險廢物;
(三)醫療機構產生的醫療危險廢物;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城鎮疫情隔離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和醫療廢物;
(五)居民生活中產生的危險廢物;
(六)根據集中處置設施能力和工藝條件能夠處置的其他危險廢物。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危險廢物處置情況,處置危險廢物的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填埋危險廢物的場所,應當設定永久性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產生並委託他人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危險廢物處置費,具體費用標準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破產、倒閉或者關停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用列入資產清算,優先解決;無法在資產清算中解決的,由所在地政府財政承擔。
無明確責任人的危險廢物以及行政執法單位、司法機關依法收繳的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費用,由本級政府財政負擔。

第四章 危險廢物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專門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安全經營規章制度,制定意外事故污染防治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
第二十四條 直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對直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工作的人員,應當為其配備安全防護服、防護用具,並定期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第二十五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對危險廢物採取防滲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預防人體直接接觸等安全措施,對危險廢物貯存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查、消毒和清潔。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轉移危險廢物時,應當依法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危險廢物的包裝、運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運送危險廢物,並制定防止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污染環境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運送危險廢物的車輛,應當符合運送危險廢物的要求和標準,標有明顯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二十七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危險廢物處置場所以外的區域傾倒、堆放、焚燒、填埋危險廢物;
(二)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運送、傾倒、堆放。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轉作他用時,應當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並經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檢測,達到無害化標準後,方可轉作他用。
貯存或者處置、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應該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不得擅自進行其他用途的開發利用;確需進行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檢測評估,並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監管制度,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會同相關部門建設危險廢物監管網路和信息查詢系統。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處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調取、查閱、複製相關資料、採集樣品,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及環境污染防治進行定期監測評價,對不符合處置要求和標準的,限期整改,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等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發現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擅自堆放、轉移、處置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有權投訴或者舉報。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不按照規定建立危險廢物台賬,或者不如實記錄,或者銷毀台賬的;
(二)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不設定封閉防護設施的;
(三)危險廢物經營單位不按照規定時間和線路運輸、轉移危險廢物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污染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險廢物管理計畫,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或者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不履行變更申報手續的;
(三)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運送、傾倒、堆放的;
(四)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五)擅自開發利用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的;
(六)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污染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傾倒、堆放、焚燒、填埋危險廢物的;
(三)擅自關閉、停用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不依法對關閉、停用或者拆除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的環境質量進行安全檢測和評估的;
(三)不按規定製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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