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務補償

所謂家務補償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在家務方面付出較多義務的, 在離婚時有權請求另一方給予一定經濟補償的制度.

定義

所謂家務補償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在家務方面付出較多義務的, 在離婚時有權請求另一方給予一定經濟補償的制度。我國現行《婚姻法》經過2001 年的修改, 將離婚救濟理念植入離婚制度, 增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家務補償制度,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離婚救濟制度和體系。離婚救濟體系中的離婚家務補償制度, 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它從法律上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價值,並可以平衡離婚當事人的財產,體現社會公正。

我國現行的離婚家務補償制度基本內容和特徵

《婚姻法》第40 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我國現行婚姻法所確立的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中的離婚家務補償制度。離婚家務補償制度賦予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務方面盡義務較多的一方在夫妻離婚時, 可以向另一方請求物質補償的權利,即離婚時的經濟補償請求權。主要有以下特徵:
在性質方面, 離婚家務補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 具有補償性和撫慰性; 但又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損害補償, 它是發生在特定民事主體之間(即夫妻之間) ,基於法定理由,只有在提起離婚時,才能請求補償。此種補償並非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因素, 而是一獨立的請求權, 是屬於債權性質的一種民事權利。
在適用範圍方面, 離婚家務補償以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前提, 即只適用於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夫妻。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如實行婚後所得夫妻共同所有, 當婚姻關係解除時, 按照男女平等原則進行財產分割,不會出現此類補償問題。
在權利主體方面, 須是在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當事人, 也就是說一方在家務方面為另一方作出了一定的犧牲,多付出義務的一方才有權請求補償。
在實質要件方面, 權利的享有必須以特定義務的履行為對價, 權利和義務應遵循對等的原則。只有在一方為婚姻共同體盡了較多義務,如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的情況下才可向對方請求補償。我國現行離婚家務補償制度的缺失‍我國的離婚家務補償制度基於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設立的, 和國外為了妥善安排當事人離婚後生活的補償性給付制度、扶養費制度並不完全相同, 不能直接借用, 但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 他們相關的規定對於完善我國家務補償制度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我們有必要對之取捨再借鑑。

1 離婚家務補償制度適用範圍過窄

就外國立法例觀之, 家務補償並不僅限於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場合。從適用範圍方面來看,家務補償屬於各國離婚補償性給付的原因之一, 沒有規定限制適用夫妻財產制的某一種或幾種。德國民法典在其條文中肯定了家事勞動的價值, 其第1360 條規定: 夫妻雙方相互負有以其勞動和以其財產適當撫養家庭的義務。家務處理交於夫妻一方的, 該方一般以處理家務履行其以勞動撫養家庭的義務。第1570 條規定,“離婚的夫妻一方, 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從業的時間和限度內, 可以向另一方請求扶養”; 這裡所規定的離婚後的扶養和我國家務補償制度的目的是相同的, 但付出較多家務的一方向對方請求離婚後的扶養並不受夫妻財產制的限制, 通過對剩餘個人財產的對半分割方式進行補償。在美國,與我國家務補償相似的制度是離婚後對配偶的扶養, 但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和法院的判例並未在適用時限制夫妻財產制的種類。
我國離婚家務補償制度將適用範圍限定於實行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夫妻, 只在夫妻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時, 一方對家庭履行較多義務,才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而現在更多的家庭對財產實行的是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 那么履行家庭義務較多的一方顯然就不能請求另一方補償, 法律並未給予當事人公正的補償。

2 適用時無相關考慮因素

在國外的立法例中, 一般也都有關於適用經濟補償或扶養費請求權時應當考慮的事實因素。德國民法典在1577 條和第1578 條規定了法官在判決離婚時應當考慮婚姻存續的期間、因從事家務而導致的學業或工作遲延和取得適當職業的時間等因素。《英國婚姻訴訟婚姻財產法》規定: 在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應考慮“婚姻雙方各自對家庭財產做出的貢獻, 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貢獻”。我國離婚家務補償制度應考慮些什麼因素呢?法律規定沒有涉及,司法實踐中也沒有考慮。這樣過分依賴法官, 會導致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 法律應力求把司法自由裁量權縮小到最低限度。根據我國國情,適用家務補償制度時應考慮些因素尚需要學者們進一步研究, 並有待在立法中予以明確和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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