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相應地適當減輕‌法。包括一類是不滿14周歲的人;另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

範圍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兩類:一類是不滿14周歲的人;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

司法解釋

精神病人+無能力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根據該規定,確認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狀態。或者說,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這一標準即醫學標準,也稱生物學標準。這裡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症、癲癇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遊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經官能症、人格障礙、性變態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礙一般都不會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為刑法典第18條規定的無責任能力人;至於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則不屬於刑法典第18條所稱之“精神病人”。二是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後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於無責任能力人。

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

辨認能力是指一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的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為的能力。一個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認能力為前提的。如果一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缺乏必要的認識能力,那么,該行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無所依存。

對於一般公民來說,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生理和智力發育正常,就具有了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辨解

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醉酒的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已行為的能力,而且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會導致醉酒的發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他們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他們應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另一方面,由於他們生理上的缺陷,他們在接受教育以及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認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規定對他們的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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