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

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根據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信息

《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

(1999)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

(圖)領導重視領導重視

《關於修改〈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背景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絕不是偶然的,必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成因。文章從經濟、政治、社會發展等多角度,分析了我國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立法背景;對我國從以基本國策推行到依基本法律推行計畫生育,從而制定專門《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國家立法歷程作了必要的梳理和總結。文章還聯繫實際,對國家立法過程中若干備受關注的重點、難點問題,如生育政策的立法表述、社會撫養費制度的確立、計畫生育獎勵與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等問題進行了概括性的分析和闡述。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對依法治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長期以來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開展工作的狀況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是我國立法歷史上的重要法律。它首次將我國推行二十多年之久的基本國策終於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從而結束了有國策而無國法(這裡指國家基本法律)的歷史。國家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既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和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的要求,也符合廣大人民民眾的迫切願望,對穩定低生育水平,保障計畫生育事業穩定、健康、持續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本文將對制定該法的立法背景作一扼要分析,對立法過程中若干備受關注的重點、難點問題作一介紹與評析
一 、我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立法背景分析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絕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成因,這些背景因素中往往涉及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發展等諸多方面。有的立法既有國內因素的考慮,還有國際因素的考量。就我國的《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而言,應該說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筆者試圖從國內背景與國際背景兩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國內背景分析
1、 經濟背景(因素)分析
人口多、底子薄,是我國的基本國情。我國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開發中國家。據有關部門統計,截止到2001年底中國內地的人口總量達到12.76億1.雖然中國已經進入低生育水平階段,但由於中國的人口基數大,總人口仍然在以每年1000萬左右的速度增加,長期存在高增長量與低生育水平的矛盾,預測到21世紀中葉,我國總人口數達到16億方能實現零增長。

(圖)當時的宣傳當時的宣傳

龐大的人口基數和每年增加1000萬人口的狀況,給中國經濟社會發展和實施可持續性發展戰略帶來巨大的壓力。人口過多和人口增長過快始終是制約我國現代化建設的首要問題。因此國家把實行計畫生育確立為一項必須長期堅持的基本國策。但是長期以來雖有國策卻無國家立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長期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開展工作的狀況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有必要把“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通過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
2、社會發展背景(因素)分析
21世紀中國人口的繼續增長與資源的矛盾更加突出。雖然中國的土地面積達960萬平方公里,但是適合居住和經濟活動的空間很有限,人口分布極不平衡。中國的耕地面積僅占世界總面積的7%,卻養活著占世界總人口22%的人口。中國耕地面積只有國土面積的十分之一,而印度耕地面積占國土面積的55%,人均耕地是中國的兩倍;美國耕地面積占國土面積的20%,人均耕地是中國的9倍;中國的糧食產量居世界第一,人均糧食占有量卻不到美國的四分之一。由於中國人口規模將繼續擴大,中國的人均糧食占有量長期維持在不足400公斤的低水平上。

(圖)農村宣傳農村宣傳

3、政治背景(因素)分析
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實施,國家計畫生育管理必須全面納入法治軌道。為了規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管理計畫生育的行政行為,做到有法可依,嚴格執法,文明執法,必須制定專門法律。
二、我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立法過程述略
我國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制建設起步較晚,走過了一條由依靠政策到依靠相關法律、法規到國家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專門法律的漫長道路。
1978年3月全國人大五屆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首次明確規定,“國家提倡和推行計畫生育”。1982年修訂的憲法規定,“國家推行計畫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夫妻雙方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從1982年起,我國就將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確立為國家的基本國策,並逐步形成了一系列開展計畫生育工作的方針、政策。由於當時不具備制定計畫生育專門法律的條件,國家只是在通過制定有關婚姻、收養、婦女權益保障、未成年人保護、母嬰保健等相關法律時,增加有關計畫生育方面的條款,作出若干具體規定。1991年12月26日,經國務院批准,頒布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成為人口與計畫生育領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規。1998年8月6日,國務院又對該行政法規進行了修訂。為了加快計畫生育法制建設,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又頒布了《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條例》,為人口與計畫生育國家立法進一步奠定了基礎。從地方立法來說,為適應依法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要求,自1980年2月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並通過《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開始,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先後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

(圖)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

2.我國的計畫生育國家立法始於20世紀70年代末。20多年來立法論證工作始終沒有間斷過。大致可以分為五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從1978年到1980年。鄧小平曾指出“人口增長要控制,應該立法”。在此期間,由國務院計畫生育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畫生育法》8稿,原擬提交1980年召開的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與婚姻法同時討論,但因條件不夠成熟,決定暫不討論。

第二階段是從1982年到1988年。根據中央領導同志關於“計畫生育工作的根本問題是要立法。不立法計畫生育不

能持久”的指示精神,國家計生委組織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畫生育法》,先後修改了12稿。1988年底,中央認為時機還不夠成熟,決定暫不出台。

第三階段是從1989年到1990年。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決定,“為了使計畫生育工作逐步納入法制軌道,應積極為制定計畫生育法做準備。在制定計畫生育法之前,可以先由國務院制定和頒布計畫生育條例。”據此,國家計生委從1989年3月起開始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畫生育條例》,共修改了9稿。1990年8月國務院總理辦公會議決定,待地方計畫生育法規執行一段時間,積累了一些經驗以後,再考慮制定條例及立法。

(圖)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

第四階段從1994年到1996年。在1994年1月26日中共中央轉發的《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請示》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被列為第二類,即“研究起草、成熟時安排審議的法律草案”,人口與計畫生育國家立法再次被提上議事日程。這期間國家計生委成立了立法論證小組,抓緊進行與相關部門對人口與計畫生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工作的論證和協調。但經過論證和分析,認為立法的時機仍不成熟。

第五階段從1998年到2001年。1997年黨的十五大把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確立為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提出到2001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1998年召開的“中央計畫生育與環境保護工作座談會”上,江澤民總書記指出要按照依法治國的要求,抓緊計畫生育的立法和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條例的修訂工作。這一指示推動了我國計畫生育法律、法規體系建立的進程。1998年底,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列入本屆人大二類立法規劃項目。同年底,國家計生委成立了由相關部門參加的立法領導小組、起草小組和專家諮詢組。國家計生委多次向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匯報,組成聯合調查組,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生育政策不同的六省、市進行立法調研,廣泛聽取省、市人大、政府領導、相關部門和基層民眾的意見。3配合全國政協辦公廳、提案委員會到兩省、區進行了立法調查;組織專家、相關部門和計畫生育系統基層幹部等就立法中的有關重點、難點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論證;國家計生委人口專家委員會和科技專家委員會兩次專門研究討論,對立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形成了基本共識。國家計生委在進行了廣泛深入的立法調研和聽取專家意見的基礎上,先後數易其稿4,於1999年12月底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廣泛徵求國務院相關部門及地方政府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做了進一步的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草案)》。2001年3月,這一草案經過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國務院提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2001年4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開了第21次會議,對法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2001年6月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召開第22次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2001年12月,九屆全國人常委會召開第25次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三次審議。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以123票贊成、0票反對,12票棄權的表決結果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同日,國家主席江澤民發布第63號主席令予以公布,於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立法過程中爭論的若干主要問題

在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過程中,有若干引起激烈爭論的重點、難點問題。下面就這些問題作一梳理和分析:

(一)關於制定專門法律的必要性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制定專門法律極為必要。因為近些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民主法制建設步伐的加快,對依法管理計畫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僅靠地方立法管理計畫生育已不適應新的形勢。在繼續完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同時,應加快制定國家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步伐,這既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要求,也符合廣大幹部民眾的迫切願望,對保障計畫生育事業穩定、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另外一種意見認為最好維持現狀,不必制定專門法律。因為我國已有基本國策的規定,該政策實施20多年來,已經為人們所普遍認可;另一方面各省、市、自治區已經有相應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再加上為了我國在處理國際事務和國際外交場合能贏得主動權,免得授人以柄,最好維持現狀,不必制定專門的計畫生育方面的法律。也有一些基層計畫生育執法系統的人員認為,如果所要制定的法律只是限制、“捆綁”他們的“手腳”,而不是強化行政機關的執法手段和執法職能的話,那就還不如不制定專門法律,乾脆維持現狀。

(二)關於法律的名稱與調整範圍問題5

關於法律的名稱,最先起草時存在多種意見,如《計畫生育法》、《計畫生育管理法》、《生育法》、《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人口法與計畫生育法》、《人口發展與幸福家庭法》等等。到後來比較集中的是《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計畫生育法》、《計畫生育管理法》。多數專家和各部門的意見主張將法律名稱定為《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其理由為:1、正是基於對人口數量的控制、人口素質的提高和人口結構的改善等人口問題的解決才有實行計畫生育的必要;2、有利於從基本法律的層次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地位,從而使得“基本國策”獲得正當的法律支持;3、有利於樹立良好的國際形象,不是就計畫生育講計畫生育,而是還涉及重要的人口問題。當然這裡並不等於“人口”與“計畫生育”各占一半調整範圍重點是以推行計畫生育為主,同時涉及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問題。另外一種意見主張稱為《計畫生育法》或《計畫生育管理法》。其理由是:該法的實際調整範圍是“計畫生育”,涉及人口的僅僅是人口數量的控制部分,大多數有關人口的問題根本無法涉及,稱為“計畫生育法”或“計畫生育管理法”更為恰當和準確。

最後從國家計生委的“送審稿”到國務院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稿”都是採納了《人口與計畫生育法》這一法律名稱,將該法的調整範圍確定為重點是計畫生育,同時兼及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問題。

三)關於立法模式選擇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國家應當制定一部嚴格的、剛性的、操作性強的計畫生育專門法律,或者說將過去長期以來“行之有效”的政策和做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強調全國採取統一的生育政策、嚴格的管理制度和處罰措施,將嚴格限制公民的生育行為作為立法的主要內容。因為基本國策可以(或應該)壓倒一切,而基本國策的貫徹和落實又離不開強有力的手段作保障。法律必須為計畫生育的管理目標服務。許多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尤其是基層的計畫生育部門幹部多持此種觀點。在這種觀念支配下的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必定是注重和強調行政命令、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管理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生育權完全是個人的權利與自由領域的問題,是私權利領域或範疇中的問題,國家與政府不應干預、也不宜干預,更不能對所謂“超生”的人進行處罰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等。退一步講,即使國家要干預,也只宜對於類似性別選擇墮胎等行為予以立法禁止。再有就是對於生育多子女的家庭,政府應予以必要的關懷與照顧。儘管在中國持此種觀點的人並不太多,但也還有一定的比例。

第三種意見認為,是否實行計畫生育或者限制生育完全要視各國國情而定,而在中國實行計畫生育則完全是由中國的人口狀況與經濟發展的水平等綜合性因素決定的。當然即使實行計畫生育也要充分尊重人的權利和人的尊嚴,不能為計畫生育而抓計畫生育。若僅從限制公民生育抓計畫生育難以提高工作水平,也難以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穩定、健康、持久地發展。立法不能只規定公民對於國家、社會應盡的義務,還要規定公民可以享有的諸多權利以及實現這些權利的途徑與手段。與此同時,立法也要規定國家(通過政府)對於公民所應當履行的義務和職責以及違反這些義務與職責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立法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要有利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有利於保障公民的生存權、發展權和增進家庭文明幸福;體現以人的全面發展為中心,體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與可持續性發展;堅持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改革發展與人的全面發展相結合,堅持實現人口控制目標與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相結合。這種觀點較多地反映在後來通過的法律中。

(四)關於生育政策的立法表述問題

是否調整現行生育政策以及如何在立法中表述生育政策,是人口與計畫生育立法中的關鍵問題。我國現行生育政策的具體規定是各地依據國家現行政策,結合各地實際,通過制定地方計畫生育條例來體現的。生育政策,包括生育數量、生育時間的規定以及出生人口素質和出生人口性別結構的要求,其中生育數量是主要內容。從全國範圍來看,各地對非農業人口的生育數量的規定基本一致,即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特殊情況可以照顧再生育一個孩子;農業人口生育數量的規定大體可以分為三種情況6;對於少數民族,一般實行寬於漢族的生育政策7.

曾經有專家、學者主張通過立法普遍採取“二孩政策”,特別情況再需要生育的必須由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這樣似乎既照顧到人們的生育意願,又考慮到城鎮居民的獨生子女一代結婚可以生二胎的自然過渡政策和農村大多數情況下可以生育二胎的現實8,好處是改變國際上普遍認為的中國計畫生育政策是“一孩政策”的形象。另一種意見是國家立法要繼續堅持和穩定現行的計畫生育政策。因為從1991年起,每年連續召開的中央計畫生育工作座談會及中央《決定》均明確強調,現行生育政策要保持穩定不變9.綜合考慮我國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和可持續性發展的需要、當前的人口形勢和對未來人口發展的前景預測,一段時間內,繼續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是非常必要的。故最後定位在繼續穩定現行生育政策不變,既不放鬆也不收緊。但在立法中究竟應當如何表述,是採取“原則+授權”還是“列舉+兜底”的方式予以規定?最後,多數意見和主張是以採取前者“原則+授權”的方法為佳,理由是:1、要堅持和穩定現行的生育政策,充分照顧到目前各地生育政策的差異性。地方關於計畫生育中夫妻生育的規定十分具體,且規定不盡相同,情況較為複雜,國家立法難以全面、準確地覆蓋各種類型,體現各地政策的差異。所以只宜作原則規定,對照顧再生育的條件,可以授權地方作具體規定。2、立法要為今後調整和統一全國的生育政策留下足夠的空間和提供依據。便於地方適時對特殊類型人群的生育政策作出微調。3、要考慮我國對所簽署國際公約、國際檔案的承諾10, 注意尊重和維護公民生育權。因為生育政策規定在國際上是一個涉及人權的敏感問題,國家立法對生育數量的規定,宜粗不宜細。由地方立法具體規定適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的生育政策,可以有利於體現對公民生育權的維護。

在立法論證中,也曾有人提出過建議,主張抑制低素質人群的生育,適當放寬高素質人群的生育限制。但因為這種意見的理由不充分,最後未被採納。

(五)關於建立社會撫養費制度的問題。

在推行計畫生育之初,由於計畫生育工作難做,地方政策和地方立法對超生都規定了經濟限制措施,早期叫超生“罰款”,後來改稱為“計畫外生育費”11.應該說,這種經濟限制措施在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抑制超生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在立法論證過程中,對於如何規定不依法生育者的法律責任?是立法直接規定統一的“罰款”或“計畫外生育費”或“社會撫養費”標準還是僅由基本法律作一般性規定,具體由國務院規定或各地根據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社會撫養費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是否合適?12都有過激烈的爭論。最後比較集中的意見是,計畫外生育孩子,違背了法律、法規關於生育數量的規定,客觀上對經濟和社會發展、資源利用、環境保護造成影響,加重了社會經費投入的負擔,應當對計畫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經濟限制,作為對社會的一種補償。所以大多數人主張將目前各地普遍採取的“計畫外生育費”改為“社會撫養費”,這樣可能更為貼切,即收費的目的是對社會公共投入進行補償。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收費改革的思路和要求,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使用應納入新的管理體制,即全部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計畫生育事業所需費用應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解決。這樣可以杜絕因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產生的腐敗現象和行業不正之風。

(六)關於計畫生育獎勵優待與社會保障問題

對於計畫生育的管理,應當既有對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懲戒或追究制度,也應有對積極遵守法律、法規行為的獎勵措施,這樣才能有效地實現其目的。比較一致的意見是,政府對自覺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應予以一定的獎勵。但是應否規定統一、具體的獎勵措施?是只作原則規定,還是在全國範圍內作統一、具體的規定?存在爭議。多數意見認為,現行中央檔案及地方立法中設定的獎勵措施,因各地條件不同,實際落實情況也不盡一致,而且這些措施主要靠地方解決,所以主張建議國家立法只對獎勵優惠措施作原則規定,授權地方根據實際情況與可能具體落實。

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計畫生育工作之所以是“天下第一難事”,其根本原因在於未能建立有利於計畫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多數民眾尚有後顧之憂。為了保證計畫生育這一基本國策的落實,國家必須建立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計畫生育社會保障制度。國家在建立社會保障制度時,應逐步建立有利於計畫生育的社會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以及社會福利制度,並對於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在經濟扶持和社會救濟方面給予優先優惠。

但是問題在於,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處於探索和建立之中,現有的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只限於城鎮職工13,未包括農村人口。那么農村人口的社會保障制度應該如何建立?農村的養老保險制度應該如何建立?農村養老保險的形式到底有哪些?都是立法中值得研究的重點問題。

(七)關於避孕措施和對計畫外懷孕的處理問題

關於避孕措施和對計畫外懷孕的處理,既是基層計畫生育管理中的關鍵性問題,也是國際上最為敏感的問題之一。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一般都規定,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要採取“一孩上環、二孩結紮”的長效措施,計畫外懷孕要採取補救措施(即人工終止妊娠)。立法論證中,各方面普遍認為,落實避孕措施是實行計畫生育的重要保證條件,提倡採取長效措施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國家立法仍有必要對避孕措施作出原則性規定,如公民可以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等。但是這裡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既要考慮為地方立法具體規定避孕措施提供法律依據,也要體現計畫生育工作改革、發展的方向,要肯定各地正在進行的避孕措施的“知情選擇”、生殖保健、優質服務試點等新鮮經驗,體現我國積極履行對所簽署國際公約、檔案的承諾,有利於樹立計畫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

對於計畫外懷孕的處理,法律如何規定是一件很棘手的事情。但有一點需要表明的就是在我國基於當事人自願完全可以實行人工終止妊娠,但也反對不安全的人工終止妊娠,我國立法更強調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注釋: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北京大學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員。自1998年起曾作為國家計生委《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立法專家小組核心成員參與該法的立法調研、起草與論證。2002年9月,作為中國政府代表團法律顧問出席了聯合國開發署/人口基金執行局(紐約)2002年第二次常會。

1參見《中國百姓藍皮書-人口》,北京青年報2002年7月8日第18版。有關部門認為,如按照1973年的生育水平推算,最近20多年來,我國累計少增加的人數就在3億左右。中國對穩定世界人口的增長做出了積極貢獻。

2 只有新疆和西藏兩個自治區是由政府規章對計畫生育管理予以規定,其他的29個省、市、自治區都是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予以規定的。

3 當時分兩組進行。一組是雲南、四川、甘肅;另外一組是上海、河南和山東。本文作者曾參加了雲南、四川、甘肅一組的立法調研。在雲南重點是考察雲南的少數民族計畫生育政策;在四川重點是考察其作為一個農業人口大省所實行的比較嚴格的計畫生育政策和其近些年所採取的“三為主”、“三結合”的措施的情況;在甘肅重點是了解其作為一個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計畫生育的實施情況等。

4 據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政策法規司統計,在形成送審稿之前曾有過12次討論稿。第一討論稿的名稱是《人口與幸福家庭發展法》,第二討論稿的名稱是《人口與家庭發展法》,第三討論稿的名稱是《人口與生育法》,自第四討論稿開始,法律的名稱就確定為《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5 20世紀以來,很多國家開始重視人口與計畫生育立法。20世紀50年代以前,美國和德國、義大利、瑞典等歐洲國家頒布了許多優生法律。但是直接把人口與計畫生育過程和人口生育關係納入法制軌道,把人口法作為一個特別的法律部門來認識,其歷史還相當短暫。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一些已開發國家出於婦女健康和權利的考慮,逐步使避孕絕育和墮胎合法化。70年代以來,一些開發中國家出於對人口過快增長的擔心,頒布了控制人口的法律。如1971年印度頒布了《終止妊娠醫療法》、1974年墨西哥頒布了《普通人口法》、1976年印度頒布了《計畫生育法》、1983年土耳其頒布了《人口計畫法》、1986年秘魯頒布了《全國人口政策法》、1992年印度尼西亞頒布了《人口發展與幸福家庭法》。目前,國外已有優生保護法、人工(墮胎)流產法、領養法、人口普查法、人口登記法、移民法、出入境法、生育法、性教育法等數十種形式的法律。

6 關於農業人口生育數量的規定是:北京、天津、上海、四川、江蘇、重慶6省、直轄市規定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海南、雲南、青海、寧夏、新疆5省、自治區規定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孩子;河北等19個省規定一對夫妻第一個孩子是女孩的可以間隔幾年後生育第二個孩子。西藏自治區未對藏族農牧民生育子女的數量作出限制。

7 目前各地制定的少數民族生育政策,是根據中央精神,結合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現狀以及各少數民族人口發展狀況、風俗習慣等制定的,基本上採取了照顧政策。一般規定,1000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人口可以生育兩個孩子;邊境和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人口可以有間隔地生育三個孩子。西藏自治區對少數民族農牧民未作具體生育數量的限制規定。

8 19個省市規定,在農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女孩可以再安排生育一個子女;27個省規定,夫妻均為獨生子女的可以安排生育兩個子女;31個省、市、自治區均規定,獨生子女因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等等。9 199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在《關於加強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增長的決定》中對我國的計畫生育政策作了闡明:“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國家幹部和職工、城鎮居民除有特殊情況經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外,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農村也要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某些民眾確有實際困難,經過批准可以間隔幾年以後再生第二個孩子。為了提高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質,在少數民族中也要實行計畫生育,具體要求和做法由各自治區或所在省決定。”

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關於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的決定》(中發[2000]8號),進一步明確要穩定現行的生育政策,規定:“國家鼓勵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婦生育一個子女,依照法律法規合理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畫生育。具體政策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10 截止目前,我國已加入的國際人權公約主要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等;我國已簽署的人口問題國際檔案主要有:1974年世界人口會議通過的《世界人口行動綱領》、1984年國際人口會議通過的《墨西哥城人口與發展宣言》、《關於進一步執行〈世界人口行動計畫〉的建議》、1994年國際人口與發展大會通過的《國際人口與發展行動綱領》等。我國政府在簽署這些公約和檔案時,申明中國將在不違背憲法有關計畫生育條款規定的情況下履行國際公約、檔案所載的義務

11 1992年3月5日,國家計生委、財政部聯合頒布了《計畫外生育管理辦法》(同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總計6章23條,規定了計畫外生育費的性質、徵收辦法、使用範圍、管理制度、監督檢查等內容。

12 在過去的送審稿、草案稿、第一次審議稿、第二次審議稿、第三次審議稿中,社會撫養費都是規定在第三章“生育調節”中,只有在草案建議表決稿中才將其與原第38條合併,規定在建議表決稿第六章“法律責任”部分第44條中。

13 如1994年12月14日,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1995年1月1日起試行)。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產生的過程

縱觀20世紀我國計畫生育政策產生、發展和逐步完善的歷史過程,可以看出我國計畫生育政策經歷了許多曲折的階段,也遭受了許多困難。計畫生育政策法規的歷史沿革可大致劃分為以下四個階段:
一、1953年至1961年:節制生育的提出階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在這一階段,我國人口增長基本處於自發和無計畫的狀態,人口出生率持續增加。
伴隨著新中國成立之後的第一次出生高峰的出現,人口無計畫地盲目增長同國民經濟有計畫發展的矛盾開始顯現出來。與此同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醫療衛生條件的改善促使死亡率大幅度下降,隨著死亡率的下降和人民文化教育水平的普遍提高,人們要求節制生育的呼聲在增高。

(圖)計生宣傳計生宣傳

我國領導人在這一時期已意識到中國人口多的現實,並逐步認識到節制生育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途徑。一些知名學者和民主人士也開始關注日益增長的中國人口問題對於國家社會經濟建設的負面影響,如著名的經濟學家馬寅初先生、民主人士邵力子先生等。

二、1962年至1969年:提倡計畫生育的試點階段
20世紀60年代初的三年自然災害以後,我國人口增長經歷了建國後的第二次出生高峰期。1964年全國第二次人口普查數據顯示,當時總人口已接近7億。人口這種盲目增長的態勢引起了政府的再一次關注。
1962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於認真提倡計畫生育的指示》強調:“在城市和人口稠密的農村提倡節制生育,適當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使生育問題由毫無計畫的狀態逐步走向有計畫的狀態。”這是制定我國計畫生育政策的一個里程碑式的檔案。1964年,成立了國務院計畫生育委員會,一些地區也相應成立了類似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尤其是在城市地區先後建立了計畫生育組織機構,這也是我國建立相應組織機構來推廣節制生育工作的嘗試。

三、1970年至1980年:提倡“晚、稀、少”的生育政策階段
20世紀70年代,在周恩來總理的大力倡導下,計畫生育工作在全國城鄉全面展開,並明確提出了力爭在“四五”期間將城市人口自然增長率降到千分之十左右,農村降到千分之十五以內,這也是首次在政府正式檔案中提出了人口控制目標。1973年12月,國務院計畫生育領導小組辦公室召開全國第一次計畫生育工作匯報會,會上提出“晚、稀、少”的生育政策。1972年,政府提出了“實行計畫生育,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戰略思想。

四、1980年至今:現行生育政策的提出、完善與穩定階段
1980年9月,國務院在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指出:“除了在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地區以外,要普遍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以便把人口增長率儘快控制住”。與此同時,中共中央發表了《關於控制我國人口增長問題致全體共產黨員、共青團員的公開信》,號召黨團員帶頭執行新的計畫生育政策。次年,五屆人大四次會議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限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這就是我們的人口政策。”1982年9月黨的十二大確定“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同年12月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推行計畫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確立了計畫生育的法律地位,走上了依法行政的道路。

2002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將實施。
這個階段計畫生育政策的特點是,具體內容不斷完善,政策不斷制度化和法制化。

(圖)國家人口計生委“三下鄉”活動國家人口計生委“三下鄉”活動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我國公民和常住戶口在我省的公民離開我省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夫妻雙方的義務。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經濟、與幫助公民勤勞致富、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圖)我省出生人口性別比綜合治理工作經驗再次在全國推廣

安徽省出生人口性別比綜合治理工作經驗再次在全國推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制定和負責實施本地區的人口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計畫生育協會工作,發揮各級計畫生育協會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的帶頭、宣傳、服務、監督、交流作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民政、衛生、建設、人事、財政、農業、教育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等團體和組織,應協助政府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國家維護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況之一,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可以有計畫地安排: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三)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從港、澳、台地區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是有兩個孩子的喪偶者;
(六)婚後不育,經鑑定為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女方又懷孕的;
(七)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八)殘疾軍人和因公致殘人員,殘疾等級在二等乙級以上的;
(九)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十一)農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僅適用姐妹中一人);
(十二)大山區的鄉,女方為農業戶口,其他地區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且從事農業生產,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符合本條前款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一)農村夫妻一方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員的;
(二)懷孕後無正當理由擅自引產的;

(圖)安徽省農村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會議安徽省農村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會議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自報嬰兒死亡但查無實據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一)除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外,符合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收養或者送養一個孩子的;
(二)符合生育兩個孩子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兩個孩子的;
(三)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三個孩子的。
第十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
依法確立夫妻關係,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內,憑結婚證和雙方單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生育證。
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須在前一個孩子滿3周歲後,由雙方提出申請,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經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但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除外。
生育證審批時限,從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過20天,二孩的不得超過40天;但需進行病殘兒鑑定的除外。
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基層單位應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生育證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章 節育

第十一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孕情檢查,落實有效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有兩個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其他疾病的,應接受絕育手術或其他節育措施。醫療保健機構應在30日內將患病夫妻雙方或一方落實節育措施情況通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對育齡人口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四條 國家對實行避孕節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節育手術須由取得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節育手術許可證、節育手術合格證的單位和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
節育手術費,從受術者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經費中列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圖)安徽省2008年省直相關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評方案研討會在合肥召開安徽省2008年省直相關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評方案研討會在合肥召開

第十五條 依法開展助產接生服務的機構和人員,須查驗孕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生育的,應及時通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為已婚育齡婦女施行終止妊娠、摘取宮內節育器等手術的,須查驗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介紹信;無介紹信的,不得為其施行手術。
個體行醫人員不得施行節育手術或恢復生育手術。
第十六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受術者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科技專家委員會鑑定。
經鑑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施術單位應及時給予治療,並支付醫藥費用和生活補助;支付確有困難的,其不足部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從當地計畫生育經費中列支。
節育手術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要求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方可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恢復生育手術的費用,由受術者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計畫生育經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八條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計畫生育工作完成情況是考核各級政府及其主要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同計畫部門編制人口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實施;
三)負責計畫生育統計工作,對年度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考核,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的綜合管理;
(五)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人員培訓;
(六)指導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團體的工作;
(七)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貫徹實施國家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的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範;

(圖)安徽省委、省政府召開全省人口計生工作電視電話會議安徽省委、省政府召開全省人口計生工作電視電話會議

(八)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有專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計畫生育責任制,並應確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承擔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業者的計畫生育管理由其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
職工離開原工作單位的,原單位應向職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現工作單位出具計畫生育證明,由職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現單位負責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鄉、村計畫生育技術隊伍和服務網路建設。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避孕藥具。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避孕藥具市場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計畫生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各級財政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計畫生育事業經費,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和計畫生育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計畫生育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將一定比例的鄉統籌費用於基層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保證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計畫生育經費應嚴格管理,合理使用。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對計畫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加強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被徵收人所在單位協助,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戶存儲、收繳分離,收用不得掛鈎,按國家規定的範圍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徵收和使用情況應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徵收單位應在徵收前向被徵收人送達《計畫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收費時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定額票據。
第二十七條 計畫生育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含計畫外生育費)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範圍、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八條 推行計畫生育契約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在育齡人員自願的基礎上,與其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簽訂契約雙方必須履行契約。

第五章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按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實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務,並將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情況及時通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經常性管理和服務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聘用的流動人口,由用工單位負責;
二)從事各類經營或勞動服務的流動人口,由核發相關證照的主管部門負責;
三)其他流動人口,由其現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隨親屬居住或租借他人房屋的,其親屬和房主應主動配合。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經常性管理和服務責任的單位、人員,應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 婚育證明 ),並定期寄回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婚育、節育、孕(環)情檢查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落實有效的計畫生育管理措施。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了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接受孕(環)情檢查。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查驗流入人員的婚育證明,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予以登記;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補辦。
有關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流動就業證、營運許可證等證照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於15日內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要求生育的,須持有戶籍所在地簽發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准後,方可生育。

第六章 獎勵與優惠

第三十六條 男女雙方超過法定結婚年齡3年以上登記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夫妻,給予下列獎勵: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長婚假20天,婚假期間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二)晚育的初產婦,延長產假30天,產假期間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三)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延長產假30天,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夫妻在異地工作的,給予男方20天照顧假,按探親假處理;
(四)晚婚晚育的農民,免去本人當年的義務工。
第三十七條 自願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子女滿16周歲前,可以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給予下列優惠:
(一)從領證之月起,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5至15元,至獨生子女滿16周歲止。夫妻雙方均有用工單位的,由雙方單位各發一半;父母離異的,由子女跟隨的一方用工單位全額發給;一方是農民或沒有用工單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單位全額發給;城鎮居民雙方無用工單位的,在計畫生育經費中發給;從事個體經營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費中折抵;夫妻雙方均是農民的,在鄉統籌費中解決,或給予其他相應待遇。
(二)職工退休時,提高5%的退休費,或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給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補助;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給予照顧。
第三十八條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前條待遇外,享受下列優惠:
(一)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信息、農業生產資料等方面予以照顧;
(三)在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鄉(鎮)人民政府免去一人5年的義務工;
五)獨生子女戶可以多劃給一人份的宅基地,增加一人份的集體收益分配份額;
六)九年義務教育期間,學校可對獨生子女學生減收雜費;
七)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按規定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施行節育手術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擔負的集體勞動義務工。
節育手術併發症患者在治療期間,職工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城鎮居民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的,或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職工退休時,按100%發給退休費,或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給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補助;城鎮居民、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固定收入的,享受 五保 待遇和其他福利,優先安排進入敬老院。
第四十一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自願只要一個孩子,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上述有關優惠和獎勵外,由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計畫生育經費中一次性給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獎勵。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為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採取絕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
第四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專職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定額補貼。
第四十四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計畫生育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計畫外生育的,按下列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女方未滿20周歲零9個月,男方未滿22周歲零9個月或非婚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徵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畫外生育費;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但未達到間隔期生育的,徵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計畫外生育費;
二)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按雙方上一年度總收入的3至4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三)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孩子以上的,增加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前款所述總收入按夫妻雙方實際收入計算;難以計算的,農村以徵收單位所在鄉(鎮)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算,城鎮以本縣(市、區)職工年平均收入計算。計畫外生育費一次計算,限期交納。
第四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的,除按前條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職工計畫外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晉級,不得評為先進;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孩子以上的,開除公職或解聘;
(二)農民、城鎮居民計畫外生育費全額繳納後3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職工;
三)計畫外生育的,節育手術費用自理;女職工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福利;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秩序的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辦理生育證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補領;
(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十條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但未申領生育證懷孕、生育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補領生育證。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參加孕(環)情檢查的,每缺一次,處以30元罰款;
二)未在規定期限落實節育措施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月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計畫外懷孕拒絕採取補救措施的,從期滿之日起,按月處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法收養孩子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五十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又計畫外生育的,收回證書,追回其所領取的各項獎勵費,並按本條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條有關規定處理。
按本條例規定批准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收回其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各項獎勵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系執業醫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生育證,出具節育手術、病殘兒醫學鑑定、孕(環)情檢查等假證明的;
(二)擅自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做恢復生育手術或做假節育手術的;
(三)無正當理由,擅自為計畫內懷孕的孕婦終止妊娠的;
(四)未取得計畫生育節育手術許可證的單位違法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五)未取得計畫生育節育手術合格證的人員違法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二條 妨礙計畫生育公務,侮辱、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非醫學上確有需要,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

(圖)省委、省政府召開全省人口計生工作電視電話會議省政協副主席鄭牧民一行到省人口計生委調研指導工作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出生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侵占、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和計畫外生育費的;
(四)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索賄、受賄的;
(五)偽造、出賣計畫生育有關證明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範圍、超標準收費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退還多收的部分,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沒有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目標的部門和單位,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沒有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部門和單位,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的,常住人口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流動人口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先行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涉外及涉港、澳、台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政策

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上,備受關注的《安徽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提交審議,該《條例修正案(草案)》透露出了諸多新信息。
現行《條例》規定:違規生育將“按雙方上一年度總收入的3至4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對於總收入難以計算的,農村按雙方所在鄉鎮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算,城市以本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
《條例修正案(草案)》擬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按所在市、縣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以下稱計征基數)的4至6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高於計征基數1倍以上的,按其實際收入的4至6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條例修改後12種情況能生“二胎”
1、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2、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3、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計不超過兩個的,但不適用於復婚夫妻;
5、婚後不育,夫妻雙方均滿30周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6、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7、夫妻一方為一級至六級的殘疾軍人;一級至五級因公(工)致殘人員,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8、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9、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10、男方到女方家落戶且女方沒有兄弟的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僅適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11、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12、大山區的鄉,女方在農村,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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