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有關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的管理辦法。

發布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9 號

《安徽省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辦法正文

安徽省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規劃管理水平,規範城市規劃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管理,是指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及監督檢查。

第三條 城市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城市建設和發展的客觀規律,實行依法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城市規劃草案,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審查的城市規劃草案。

城市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定下放城市規劃管理許可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規劃管理公示制度,促進城市規劃管理的公開、公正和高效。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九條 城市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二)設市城市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三)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規劃原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採用先進的規劃方法和技術手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投標、多方案比較等方式,擇優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城市規劃草案,應當經該單位的註冊城市規劃師簽字蓋章,並附具公眾意見、專家評審意見採納情況的報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

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城市分區規劃,應當符合所在地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的要求。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劃定城市水系、綠地、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等保護範圍的界線。

第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編制完成後,有關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報請負責審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

近期建設規劃草案、城市分區規劃草案、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編制完成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

近期建設規劃期限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已經批准的城市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先對原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提出專題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認定後,方可編制調整方案。

調整城市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審批。調整城市規劃的非強制性內容,應當將調整後的城市規劃報城市規劃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審批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跨設區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設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須報國務院審批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審查的城市規劃草案及相關材料,及時送省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徵求意見,並提請省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省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對規劃草案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規劃草案及相關材料,及時送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徵求意見,並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對規劃草案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上報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時,應當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眾意見、專家評審意見的採納情況及說明;

(二)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審查意見;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設規劃後,應當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分區規劃草案、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附具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專家評審意見、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及說明。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的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城市規劃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告城市規劃的內容,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依法需要備案的城市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7日內報法定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立省級以上開發區或者改變其規劃範圍,應當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規劃審查意見。

調整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出專題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調整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應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管技術的負責人和負責城市規划行政許可審核的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負責城市規划行政許可審查的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行政執法資格及崗位執業條件。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公眾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各類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實行備案制度。省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市規划行政許可,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採取聽證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規划行政許可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1年。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向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續簽,延長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分別為1年。期滿未完成用地審批手續或者未開工的,應當向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城市建設年度計畫和城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設和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計畫。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建設項目,以及對報備案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應當依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作為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條件之一。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違反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規劃督察員制度,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規劃督察員。

城市規劃督察員由派出人民政府從城市規劃管理和編制單位專業人員中選聘。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督察員對城市規劃管理的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督察:

(一)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批與實施;

(二)重點建設工程規劃選址;

(三)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

(四)公眾反映強烈的有關城市規劃管理的其他問題。

城市規劃督察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經過批准的城市規劃,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督察,及時發現、制止城市規劃違法行為,並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督察情況。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督察員發現城市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督察意見,同時將督察意見報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研究督察意見,及時糾正城市規劃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向城市規劃督察員反饋。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拒不糾正城市規劃違法行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建議派出人民政府對城市規劃督察員反映的問題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備案。

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以罰款或者補辦手續代替。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下列執法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依法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對城市規劃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規劃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城市規劃違法行為的舉報,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市、縣人民政府的下列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編制、審批或者調整城市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下放城市規劃管理許可權的;

(三)指令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規劃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下列違法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糾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編制、審批或者調整城市規劃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城市規劃,實施城市規划行政許可的;

(三)從事城市規划行政許可審查工作的人員不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崗位執業條件的;

(四)對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違法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規划行政許可內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設區的市的區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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