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尼斯憲章

威尼斯憲章

《威尼斯憲章》是保護文物建築及歷史地段的國際原則,全稱《保護文物建築及歷史地段的國際憲章》。1964年5月31日,從事歷史文物建築工作的建築師和技術員國際會議第二次會議在威尼斯通過的決議。憲章肯定了歷史文物建築的重要價值和作用,將其視為人類的共同遺產和歷史的見證。

正文

保護文物建築及歷史地段的國際原則。全稱《保護文物建築及歷史地段的國際憲章》。1964年 5 月 31日,從事歷史文物建築工作的建築師和技術人員國際會議第二次會議在威尼斯通過的決議,故簡稱“威尼斯憲章”。憲章肯定了歷史文物建築的重要價值和作用,把它看作是人類“共同的遺產”,認為“為子孫後代而妥善地保護它們是我們的責任。我們必須不走樣地把它們的信息傳下去。”

憲章分定義、保護、修復、歷史地段、發掘和出版6 部分,共16條,主要內容有:

憲章明確了歷史文物建築的概念,它“不僅包括個別的建築作品,而且包括能夠見證某種文明、某種有意義的發展或某種歷史事件的城市或鄉村環境”。同時要求,必須利用一切科學技術保護與修復文物建築,作為歷史見證物。

憲章規定,保護歷史文物建築,“務必要使它傳之永久”。為社會公益而使用歷史文物建築時,“決不可以變動它的平面布局或裝飾”。保護一座歷史文物建築,同時意味著要適當地保護一個環境。“任何地方,凡傳統的環境還存在,就必須保護。凡是會改變體形關係和顏色關係的新建、拆除或變動都是決不允許的”。歷史文物建築上的繪畫、雕刻或裝飾只有在因保護需要時才可以取下。

憲章強調修復是一種高度專門化的技術,其目的是完全保護和再現歷史文物建築的審美和價值,它須尊重原始資料和確鑿的文獻,決不能有絲毫臆測。“任何一點不可避免的增添部分都必須跟原來的建築外觀明顯地區別開來,並且要看得出是當代的東西。”當必須採用現代的結構和保護技術加固歷史文物建築時,要有充分的科學根據,並要經過實驗。各時代加在一座建築上的東西都要尊重。“補足缺失的部分,必須保持整體的和諧一致,但在同時,又必須使補足的部分跟原來的部分明顯地區別,防止補足部分使原有的藝術和歷史見證失去真實性。”強調不允許添加,除非它們不致於損傷建築物的有關部分、傳統布局、構圖的均衡和傳統環境的關係。

憲章規定必須把歷史文物建築所在的地段當作專門注意的對象,要保護其整體性。

憲章要求發掘必須堅持科學標準。遺址必須保存,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永久地保存建築的面貌和所發現的文物。“預先就要禁止任何的重建。只允許把還存在的但已散開的部分重新組合起來。”

憲章強調對歷史文物建築的一切保護、修復和發掘工作都要有準確的記錄,作出有分析有討論的報告,同時配插圖和照片。“記錄和報告應當存在一個公共機構的檔案里,使研究者都可以讀到,最好是公開出版。”

全文

(第二屆歷史古蹟建築師及技師國際會議於1964年5月25日-31日在威尼斯通過

發文單位:第二屆歷史古蹟建築師及技師國際會議

發文時間:1964-5-25

生效日期:1964-5-25

世世代代人民的歷史文物建築,飽含著從過去的年月傳下來的信息,是人民千百年傳統的活的見證。人民越未越認識到人類各種價值的統一性,從而把古代的紀念物看作共同的遺產。大家承認,為子孫後代而妥善地保護它們是我們共同的責任。我們必須一點不走樣地把它們的全部信息傳下去。

絕對有必要為完全保護和修復古建築建立國際公認的原則,每個國家有義務根據自己的文化和傳統運用這些原則。

1931年的雅典憲章,第一次規定了這些基本原則,促進了廣泛的國際運動的發展。這個運動落實在各國的檔案里,落實在歷史古蹟建築師及技師國際會議(ICOM)的工作里,落實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工作以及它的建立文物的完全保護和修復的國際研究中心(ICCROM)里。人們越來越注意到,問題正在繼續不斷地變得更加複雜多樣,並展開了緊急研究。於是,有必要重新檢查憲章,徹底研究一下它所包含的原則,並且在一份新的檔案里擴大它的範圍。

為此,第二屆歷史古蹟建築師及技師國際會議,於1964年5月25日至31日在威尼斯開會,通過了以下的決定:

定義

第一條歷史古蹟的要領不僅包括單個建築物,而且包括能從中找出一種獨特的文明、一種有意義的發展或一個歷史事件見證的城市或鄉村環境。這不僅適用於偉大的藝術作品,而且亦適用於隨時光逝而獲得文化意義的過去一些較為樸實的藝術品。

第二條古蹟的保護與修復必須求助於對研究和保護考古遺產有利的一切科學技術。

宗旨

第三條保護與修復古蹟的目的旨在把它們既作為歷史見證,又作為藝術品予以保護。

保護

第四條古蹟的保護至關重要的一點在於日常的維護。

第五條為社會公用之目的使用古蹟永遠有利於古蹟的保護。因此,這種使用合乎需要,但決不能改變該建築的布局或裝飾。只有在此限度內才可考慮或允許因功能改變而需做的改動。

第六條古蹟的保護包含著對一定規模環境的保護。凡傳統環境存在的地方必須予以保存,決不允許任何導致改變主體和顏色關係的新建、拆除或改動。

第七條古蹟不能與其所見證的歷史和其產生的環境分離。除非出於保護古蹟之需要,或因國家或國際之極為重要利益而證明有其必要,否則不得全部或局部搬遷古蹟。

第八條作為構成古蹟整體一部分的雕塑、繪畫或裝飾品,只有在非移動而不能確保其保存的唯一辦法時方可進行移動。

修復

第九條修復過程是一個高度專業性的工作,其目的旨在保存和展示古蹟的美學與歷史價值,並以尊重原始材料和確鑿文獻為依據。一旦出現臆測,必須立即予以停止。此外,即使如此,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須與該建築的構成有所區別,並且必須要有現代標記。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修復之前及之後必須對古蹟進行考古及歷史研究。

第十條當傳統技術被證明為不適用時,可採用任何經科學數據和經驗證明為有效的現代建築及保護技術來加固古蹟。

第十一條各個時代為一古蹟之建築物所做的正當貢獻必須予以尊重,因為修復的目的不是追求風格的統一。當一座建築物含有不同時期的重疊作品時,揭示底層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在被去掉的東西價值甚微,而被顯示的東西具有很高的歷史、考古或美學價值,並且保存完好足以說明這么做的理由時才能證明其具有正當理由。評估由此涉及的各部分的重要性以及決定毀掉什麼內容不能僅僅依賴於負責此項工作的個人。

第十二條缺失部分的修補必須與整體保持和諧,但同時須區別於原作,以使修復不歪曲其藝術或歷史見證。

第十三條任何添加均不允許,除非它們不致於貶低該建築物的有趣部分、傳統環境、布局平衡及其與周圍環境的關係。

第十四條古蹟遺址必須成為專門照管對象,以保護其完整性,並確保用恰當的方式進行清理和開放。在這類地點開展的保護與修復工作應得到上述條款所規定之原則的鼓勵。

發掘

第十五條發掘應按照科學標準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1956年通過的適用於考古發掘國際原則的建議予以進行。遺址必須予以保存,並且必須採取必要措施,永久地保存和保護建築風貌及其所發現的物品。此外,必須採取一切方法促進對古蹟的了解,使它得以再現而不曲解其意。然而對任何重建都應事先予以制止,只允許重修,也就是說,把現存但已解體的部分重新組合。所用粘結材料應永遠可以辨別,並應儘量少用,只須確保古蹟的保護和其形狀的恢復之用便可。

出版

第十六條一切保護、修復或發掘工作永遠應有用配以插圖和照片的分析及評論報告這一形式所做的準確的記錄。清理、加固、重新整理與組合的每一階段,以及工作過程中所確認的技術及形態特徵均應包括在內。這一記錄應存放於一公共機構的檔案館內,使研究人員都能查到。該記錄應建議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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