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架公約

大陸架公約

大陸架公約,全稱是《聯合國大陸架公約》,於1958年4月29日制訂,該公約對於大陸架的定義進行了法律界定,並就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和資源開採及相關爭議解決做出了規定.

定義

大陸架

《聯合國大陸架公約》於1958年4月29日經日內瓦海洋法會議通過,於1964年6月10日生效,根據該公約規定,大陸架的具體定義如下:

第一條

本條款稱“大陸架”者謂:

1、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米,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2、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

權利

第二條

1、沿海國為了勘探和開採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2、第一款所指的權利是專屬性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採其自然資源,任何人未經沿海國的明示同意,均不得進行這種活動,或對大陸架提出權利主張。

3、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不決定於有效或象徵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公約各條款所指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著種的生物,即在可收穫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移動或除與海床或底土經常實體接觸外不能移動的生物。

第三條

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不影響上覆水域作為公海的法律地位,也不影響此項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四條

沿海國家除了勘探大陸架和開採其自然資源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在大陸架上鋪設或維持海底電纜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礙。

資源勘探

第五條

《大陸架公約》《大陸架公約》

1、勘探大陸架和開採其自然資源不應使航行、捕魚或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受到任何不當的干涉,或使以公開發表為目的的基礎海洋學或其他科學研究受到任何干涉。

2、在本條第一和第六兩款規定的限制下,沿海國有權在大陸架上建造和維持或經營為勘探大陸架和開採其自然資源所必要的裝置或其他設施,並在此種裝置及設施周圍設立安全區和該區內採取保護這種裝置和設施的必要措施。

3、第二款所指的安全區得伸延到已建立的這種裝置及其他設施周圍從其外緣算起500米的距離。所有國籍的船舶均須尊重這些安全區。

4、這種裝置及設施雖受沿海國的管轄,不具有島嶼的地位。這種裝置及設施沒有自己的領海,而且其存在也不影響沿海國領海的劃界。

5、任何這種裝置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裝置必須全部撤除。

6、、不論裝置和設施或其周圍的安全區,均不得設立在可能幹擾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的使用的地方。

7、沿海國有義務在安全區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資源不受有害物劑的損害。

8、任何有關大陸架的研究或在大陸架上進行的任何研究應取得沿海國的同意。但是,如果一個合格機構提出請求,對大陸架的物理或生物特徵進行純科學的研究,沿海國在通常情形下不應拒絕同意,但沿海國如果願意,應有權參加或有代表參與這種研究,而在任何情況下,研究結果應予公布。

爭議解決

第六條

1、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之領土時,其分屬各該國部分之界線由有關各國以協定定之。倘無協定,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

2、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毗鄰國家之領土時,其界線由有關兩國以協定定之。倘無協定,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其界線應適用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原則定之。

3、劃定大陸架之界限時,凡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原則劃成之界線,應根據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圖及地理特徵訂明之,並應指明陸上固定,永久而可資辨認之處。

制訂及生效

第七條

大陸架

本公約各條款不應妨礙沿海國開鑿隧道以開發底土的權利,而不問底土上水域的深度。

第八條

本公約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應對所有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成員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開放簽字。

第九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條

本公約應對屬於第八條所載任何一類的任何國家開放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一條

1、本公約應自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30天開始生效。

2、對於在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第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將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30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十二條

1、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任何國家均得對第一條至第三條以外的其他條文作出保留。

2、依照第一款對本公約條文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第十三條

1、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時期屆滿後,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向秘書長提出修改本公約的要求。

2、聯合國大會對上述要求如果採取步驟,應決定將採取的步驟。

第十四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聯合國會員國以及第八條所指的其他國家:

1、依照第八、第九和第十各條,關於對本公約的簽字以及批准書與加入書的交存;

2、依照第十一條,關於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3、依照第十三條,關於修改的要求;

4、依照第十二條,關於對本公約的保留。

第十五條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五種文本均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經證明無誤的本公約副本分送第八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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